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交簡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珮芳
選任辯護人 張祐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
第111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
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珮芳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履行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 告黃珮芳在本院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增列「刑事訴訟法 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一時疏忽而肇事,致告訴人翁子晴因此受傷,所為 應予處罰,犯後也坦承犯行,並同意先行賠償告訴人新臺幣 (下同)6 萬元,其餘部分則待民事庭審理,尚有悔意,另 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記載,被告之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被法院判處過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罰,因一時失慮而 違法,且坦承犯罪,並與告訴人和解,可認為經過這個案件 後,已經學到教訓,有悔改之意,不會再犯,所以本院所判 處的刑罰,可以暫時不用執行,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的緩刑期間,另依被告與告訴人協 商之內容,命被告依附表所示內容履行損害賠償。上開負擔 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之規定,得為 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 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翔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告訴人│給付總額 │給付期限及各期金額 │
├───┼─────┼──────────────┤
│翁子晴│5 萬5000元│自民國108年3月5日起,每月5日│
│ │ │前各匯款5000元到告訴人指定之│
│ │ │帳戶內(帳戶詳卷),如有1 期│
│ │ │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1110號
被 告 黃珮芳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威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珮芳於民國106 年11月22日12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民生東路1 段東往 西方向行駛,途經林森北路路口欲向右變換行向,往林森北 路由北往南機車待轉區待轉時,本應注意向右變換行向時,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後方人車動態,貿然往右方變換方向行 駛,適有翁子晴沿同向自黃珮芳後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見狀煞車閃避,因重心不穩致人車倒 地,因而受有右側脛骨平台骨折、臉部擦傷、四肢多處擦傷 、牙齒斷裂等傷害。
二、案經翁子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黃珮芳於偵查│坦承於前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向右變│
│ │中之不利於己之供│換行向之事實。 │
│ │述 │ │
├──┼────────┼─────────────────┤
│2 │告訴人翁子晴於偵│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中之指訴 │ │
├──┼────────┼─────────────────┤
│3 │馬偕紀念醫院、長│證明告訴人因前開車禍事故受有右側脛│
│ │庚醫療財團法人林│骨平台骨折、臉部擦傷、四肢多處擦傷│
│ │口長庚紀念醫院、│、牙齒斷裂等傷害事實。 │
│ │日盛牙醫醫院之診│ │
│ │斷證明書各1 紙、│ │
│ │告訴人所受傷勢照│ │
│ │片2 張 │ │
├──┼────────┼─────────────────┤
│4 │⒈道路交通事故現│1.證明告訴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
│ │ 場圖、道路交通│ 騎乘機車,因被告騎乘機車突然向右│
│ │ 事故調查報告表│ 換行向,導致告訴人緊急剎車重心不│
│ │ ㈠㈡、道路交通│ 穩致人車倒地之事實。 │
│ │ 事故談話紀錄表│2.本件事發當時,天候雨、市區道路 │
│ │ 、道路交通事故│ 、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
│ │ 現場暨車損照片│ 視距良好,佐證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
│ │ 11 張 │ 情事之事實。 │
│ │ │3.被告向右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
│ │ │ 而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 │
├──┼────────┼─────────────────┤
│5 │臺北市交通裁決所│佐證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具有過失之事│
│ │107 年6 月15日北│實。 │
│ │市裁鑑字第107353│ │
│ │48000 號函所附臺│ │
│ │北市車輛行車事故│ │
│ │鑑定委員會鑑定意│ │
│ │見1 份、臺北市政│ │
│ │府交通局107 年11│ │
│ │月27日北市交安字│ │
│ │第0000000000號函│ │
│ │所附臺北市車輛行│ │
│ │車事故鑑定覆議委│ │
│ │員會覆議意見書1 │ │
│ │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 柏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盧 韋 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