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單聲沒字,108年度,47號
TPDM,108,單聲沒,47,2019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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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聲沒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林秀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賭博案件(97年度偵字第9444號),聲請單
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8 年度執聲字第236 號、97年度緩字第17
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四色牌肆副及現金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林秀鳳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於民國97年7 月15日確定, ,且於98年7 月14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監視 器鏡頭1 支、四色牌4 副、抽頭金新臺幣(下同)300 元, 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及犯罪所生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 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17日 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 第2 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是本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自應適用修正後刑 法之相關規定。又按檢察官依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 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之物 及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 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 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賭博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 度偵字第9444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 年,依職權 送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而確定,並已於98年7 月14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佐,復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核無訛。(二)扣案之四色牌4 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扣案 之抽頭金300 元,則為被告因本案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等節,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6 至10頁、第49頁、第75頁) ,並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採證照片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36至38頁、第42至46頁),揆諸前揭規定, 檢察官就上開物品聲請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三)至扣案之監視器鏡頭1 支,雖係被告所有,惟被告供稱:房 子曾經遭小偷,害怕再次受害,才裝設監視器等語(見偵卷 第10頁、第70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資認定係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且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59 條 之1 ,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宋雲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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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