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3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尚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3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尚毅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予補充「公路監理電子 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警政知識聯網-車籍資訊系統- 車輛詳細資料列印」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尚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本院審酌被告酒後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仍心 存僥倖,逞強於凌晨駕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 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本不可取;然觀其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別無其他前案紀錄之素行(參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生活狀況(自述家庭經濟 狀況小康、從事金融業等)、智識程度(大學畢業)、酒測 值高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等一切情狀 ,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趙維琦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歐陽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318號
被 告 林尚毅 男 53歲(民國54年11月18日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5
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尚毅於民國108 年1 月26日晚間7 時許,在臺北市○○區 ○○○路0 號之南港展覽館,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紅酒後,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翌(27)日凌晨1時 25分許,其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3 段與德惠街口迴轉 道時,隨即為警攔查,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並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 毫克,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尚毅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 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檢察官 趙維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凱華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