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3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娀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
度速偵字第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娀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仍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重型機車上路」之記載補充為「仍於翌 (27)日上午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重型 機車上路」、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翌(27)日上午6時50 分許」之記載更正為「同日上午6時40分許」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陳娀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飲酒致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後,仍 貿然駕車上路,非但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往來人車之 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幸即時為警攔查而尚未釀成車禍事 故之實害。兼衡被告並無任何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本次係初犯不能安全駕駛之 公共危險案件,並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暨其於警詢自陳 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趙維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錦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326號
被 告 陳娀蓁 女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娀蓁自民國108年1月26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 許止,在臺北市○○區○○路0號之某公司內,飲用含有酒 精成分之白蘭地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 於翌(27)日上午6時50分許,其行經臺北市萬華區中興橋 機車引道時,隨即為警攔查,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 ,並於同日上午6時5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3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娀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 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 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檢察官 趙維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凱華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