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3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生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志生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十一行「 呼吸吐氣酒精濃度」更正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下稱新北地院)106 年度審交簡字第463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後,與其他被告先前所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刑(新北地院105 年度交簡字第4101號、第4757號確定判決 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並 經新北地院106 年度聲字第139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亦構成累犯)接 續執行,而於民國107 年8 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 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 16頁至第18頁),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衡酌被告方執行前案完 畢後未逾1 年,即第四度犯相同罪名之本案犯行,其對刑罰 反應力顯屬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意旨,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前有多次不能安全駕 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犯罪前科紀錄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0頁),則其顯 悉酒精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與反應能力, 竟於服用酒類後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6毫克、 復因先前酒駕已遭吊註銷駕駛執照之狀態,仍執意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於該時間上路,雖未發生交通事故,然對行車安全 已生危害,顯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惟考量其犯 後坦承犯行,並衡酌其於警詢中自述從工、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戶籍資料記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 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 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宜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346號
被 告 林志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生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4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 定,106 年間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院以106 年度審交簡 字第4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2 罪,經同院 以106 年度聲字第13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 107 年8 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 於108年1月26日凌晨3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街○號○ 樓住處內,飲用米酒後,於同日上午6時40分許,仍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因於同日上午7時12分 許,在臺北市萬華區中興橋機車引道(往臺北市方向),為 警攔查測得其呼吸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而查知 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生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出具之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 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 詢機車駕駛人等資料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已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又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楊 舒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 雅 涵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