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8年度,224號
TPDM,108,交簡,224,20190219,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志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撤緩偵字第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志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部分應予更正、補充為 「(第1 行)洪志德於民國107 年5 月7 日21時至23時許… 」、「(第2 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翌(8 )日11時許…」;證據部分應予補充「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警政知識 聯網-車籍資訊系統-車輛詳細資料列印、公路監理電子閘 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二、核被告洪志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酒後注意力降低,仍逞強騎車上路,危及道路交 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然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仍未珍惜檢察官給予之緩起訴處分 機會,未依規定於期限內繳納緩起訴處分金,見撤緩相關卷 證),此次酒後騎車並未造成他人受傷,暨被告之生活狀況 (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從事服務業等)、智識程度(專 科畢業)、酒測值高低(每公升0.73毫克)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翔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歐陽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偵字第18號
被 告 洪志德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志德於民國107 年5 月7 日20時許,在其新北市○○區○ ○街000 巷00號2 樓居處內飲用酒類後,竟仍於翌(8 )日 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行 經臺北市萬華區中興橋機車引道下橋處(往臺北方向)時為 警攔檢,並於同日11時28分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73毫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志德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各1 紙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 柏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盧 韋 伶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