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萬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萬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 行至第4 行有關「 蔡萬益前於. . . . . . ,自108 年1 月15日下午5 時許起 」記載,應更正為「蔡萬益於民國108 年1 月15日下午5 時 許起」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
二、核被告蔡萬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又被告前於106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士交簡字第16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6 年7 月 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精成分對於一般人操作動 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對於週遭 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將顯較平常狀況薄弱,因此於飲用酒 類後,在道路上駕駛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來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 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前亦 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判決罪刑確定並接受執行,自無不知之 理,詎仍於飲酒後心存僥倖,率爾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所為甚不可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衡酌其所駕駛之車輛 為普通重型機車、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見本院卷內戶役政 連結作業系統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述家庭經濟狀況 為勉持,及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之違反義 務程度,暨其為圖一時方便而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趙維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炫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