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2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文學於民國108 年1 月18日12時至14時許,在臺北市○○ 區○○○路000 號「金蓬萊」餐廳內飲用紅酒後,明知酒後 不能開車,仍於同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小客車搭載友人陳彥宇上路,嗣於同日18時55分許,行經臺 北市○○區市○○道0 段000 號前,追撞前方由蘇維律駕駛 、搭載其女友張瑜真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無 人受傷),經警到場處理並進行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19 時23分許測得李文學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5毫克而 查獲。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文學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 卷第5 至6 頁、第40頁),並經證人蘇律維、陳彥宇、張瑜 真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7 至10頁反面),且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 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 資料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照片20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1頁及反面 、第14頁、第19頁、第24至27頁、第32至34頁)。是被告前 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於自己及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為圖方便,而犯本件犯行並追撞被害人之車輛,罔顧 公眾之生命、身體、健康及財產安全,對於交通安全危害甚 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此次肇事結果幸 未造成人員傷亡,暨斟酌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5 頁)、吐氣酒精濃 度高低、駕駛車輛為自用小客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 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宋雲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無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