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隆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速偵字
第2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隆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應補充更正為「唐隆正於 民國108 年1 月18日晚間9 時許至翌(19)日凌晨0 時許之 期間,在坐落臺北市○○區○○街00號之『威晶酒店』內與 友人飲酒,其於同日凌晨2 時52分前某時許,未待體內酒精 濃度消褪,即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 危險犯意,自臺北市○○區○○○路○○○○○○○○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2 時52分許,行 經臺北市○○區○○街00號前時,因追撞前方由楊秀菁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為警據報到場,並於同 日凌晨3 時5 分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始 悉上情。」;另證據部分所載「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 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應更正為「財團法人台灣電 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108 年度速偵字第238 號卷,下稱偵卷,第18頁)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
二、核被告唐隆正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業已 年滿48歲,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見偵卷第5 頁),從 事建築業,應具一定程度之生活及社會經驗,當知悉政府廣 加宣傳酒駕行為已加重刑罰,卻仍為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 力車輛之行為,顯見被告法治觀念不佳;又被告為警查獲時 ,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而於凌晨時段駕駛 小客車行駛於一般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並已因酒後無法正常 駕駛,而於駕駛途中撞及他人所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其行 為已生實害,違反義務程度非輕,所為實無可取,本應予以
更高程度之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耀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美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238號
被 告 唐隆正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11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隆正於民國108 年1 月18日晚間9 時許在臺北市○○區○ ○街00號「威晶酒店」內飲酒,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竟於翌( 19) 日凌晨0 時許,自臺北市○○區○○○ 路○○○○○○○○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 同日凌晨2 時52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街00號前時, 因追撞前方由楊秀菁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 ,為警據報到場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唐隆正坦承不諱及證人楊秀菁證述 在卷,並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 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 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各1 紙、現場照片5 張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全駕 駛致交通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 易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