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7年度,52號
TPDM,107,訴緝,52,20190215,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緝字第51號
                   107年度訴緝字第52號
                   107年度訴緝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自立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
第716 號)及追加起訴(107 年度偵字第8886號、107 年度偵字
第12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自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均如附表「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鄧自立明知信用卡之卡號係表彰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 分之用,作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以信用卡刷卡,向特約商 店完成信用交易之憑藉,非經持卡人同意,不得擅以持卡人 之名義利用信用卡與特約商店完成消費交易,明知其未徵得 下列信用卡所有人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偽造準私文書並進 而行使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意, 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鄧自立於民國106 年9 月間,透過網際網路向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購得黃士齊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 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及相關資訊,明知其 未經同意或授權使用,於106 年9 月15日11時21分許,在新 北市○○區○○路000 巷00號10樓,透過手機連結網際網路 登入「一起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起旅行社)網站 ,輸入帳號Z0000000000@gmail .com之訂單資料及上開信用 卡之卡號、有效日期及卡片背面3 碼,偽造黃士齊以信用卡 付款之電磁紀錄後傳送而行使之,用以支付「AVIS安維斯租 車1 日」費用新臺幣(下同)2,199 元,致一起旅行社及中 信銀行陷於錯誤,誤認係持卡人黃士齊同意此筆信用卡消費 繳款,一起旅行社因而提供租車1 日之服務,足生損害於黃 士齊、一起旅行社、中信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鄧自立因而獲得1,901 元(扣除購物金298 元)之利益。(二)鄧自立明知無支付安捷斯特有限公司(下稱安捷斯特公司 )商品之能力與意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自稱「。」



大陸籍人士(下稱「。」),共同基於偽造準文書及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下訂購買,於民國10 6 年10月11日4 時35分許,利用網際網路連線上網,向簡榮 致經營之安捷斯特公司,以鄧自立使用之電子信箱下單購買 價值27,560元之V8電動獨輪車1 台,明知「。」未經持卡人 之授權或同意,而輸入聯邦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 **、有效期限及卡片背面3 碼,偽造訂購人「沈建志」使用 楊錦帆以信用卡線上刷卡付款之電磁紀錄後傳送而行使之。 另基於同一犯意連絡,於同年月14日5 時54分及9 時58分許 ,再向安捷斯特公司下單購買單價為63,960元之S5體感車2 台,並輸入花旗銀行信用卡號00000000 0000**** 、000000 0000 00**** 、有效期限及卡片背面3 碼,接續偽造訂購人 鄧自立使用林政宏、夏雨農以信用卡線上刷卡付款之電磁紀 錄後傳送而行使之,用以支付鄧自立安捷斯特公司網路商 店所購買之線上商品,致紅陽科技公司及安捷斯特公司陷於 錯誤,誤認持卡人同意上開信用卡消費,因而安捷斯特公司 陷於錯誤提供上開商品,鄧自立於同年月16日因而詐得V8電 動獨輪車1 台、S5體感車1 台、(取貨時將S5體感車1 台更 換等值商品)折疊電動車及智能摺疊電動車各1 台,足生損 害於楊錦帆、林政宏、夏雨農本人、安捷斯特公司及聯邦銀 行、花旗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三)鄧自立於民國106 年11月間,透過網際網路向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AA之男子,購得李悅瑜申辦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下稱渣打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及相關資 訊,明知其未經同意或授權使用,先後在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時間,於不詳地點,利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後下載台灣大車 隊、大都會計程車、叫車通服務及夠麻吉GOMAJI之APP 應用 程式,且於該應用程式內輸入上開信用卡卡號及有效日期綁 定作為使用該應用程式消費金額以信用卡付款之意,而偽造 線上刷卡消費電磁紀錄後傳送而行使之,表示確認附表一交 易標的及金額及向渣打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上開特約商 店,使附表一所示特約商店及渣打銀行誤信該等交易為持卡 人同意或授權所為,因而完成交易,詐得該附表一交易金額 欄所示金額之搭車服務利益及餐卷財物,足以生損害於李悅 瑜、各該特約商店及渣打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
二、案經黃士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李悅瑜訴 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桃園地方檢察署呈請高等 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北地方檢察署,簡榮致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同法第273 條之2 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 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 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 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 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二)、(三),業經被告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 字第716 號卷,下稱107 偵716 卷第3 頁至第4 頁反面、第 34頁、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6791號卷,下稱107 偵6791卷第9 至11頁、本院107 年度訴緝字第51號卷,下稱 本院訴緝51號卷第72至73頁、138 至141 頁、144 至145 頁 ),核與告訴人黃士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107 偵716 卷第5 頁正反面、本院107 審訴341 卷第41至42頁) 、告訴人李悅瑜之證述(見107 偵6791卷第23至25頁)、證 人即告訴代表人簡榮致之證述(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 字第12670 號卷,下稱107 偵12670 卷第13至16頁、第73至 74頁)、一起旅行社及夠麻吉股份有限公司告訴代理人張國 玉證述(見本院訴緝字51號卷第75、140 頁)情節相符,並 有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一起旅行社106 年11 月16日旅法字第0000-0000 號函及其附件、一起旅行社107 年01月24日旅法字第0000-0 000號函及其附件、大新店民主 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2月20日大新店字第10612060 8 號函及其附件、中信銀行信用卡冒簽明細(見107 偵716 卷第6 至第7 頁反面、第14頁、第42頁正反面、第45至47頁 )、本院107 年5 月25日、108 年1 月3 日公務電話紀錄( 見本院107 年度審訴341 卷第49頁、訴緝51號卷第67頁)、 夠麻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夠麻吉公司)及一起旅行社損失 查詢結果表(見本院訴緝51卷第89至103 頁)、告訴人李悅 瑜之信用卡圈存解圈明細查詢表及渣打銀行存摺內頁影本( 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8886號卷,下稱107 偵8886 卷第27至29、39至43頁)、告訴人李悅瑜107 年5 月24日陳 述意見狀、本院107 年7 月12日公務電話紀錄、渣打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7 月12日函暨附件(本院107 年 度審訴415 卷第第37、53、61至63頁)、安捷斯特公司出貨 單、信用卡爭議帳款聲明書、信用卡盜刷明細表(臺北地方



檢察署107 偵12670 卷第17、19、第21至25頁、27、29頁)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各次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 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 ,刑法第22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電磁紀錄」,係 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 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又以網路線上刷卡之 方式付款方式購買商品,係以電腦設備上網輸入信用卡卡號 、有效期限等電磁紀錄,或以網路設備使用應用程式並綁定 信用卡付款之交易模式,係由持卡人將文字或代替文字之符 號等資料,利用網路設備輸入各該應用程式網頁所列欄位後 ,利用電信業者提供之網路訊息傳送服務功能,在網路系統 內將上開資料加以傳發輸送,而由各該應用程式權責單位之 終端設備加以接收儲存相關電磁紀錄,藉由電腦之處理以顯 示足以表示持卡人申辦使用該應用程式所提供服務之意及持 卡人同意為相關交易之證明,偽造該等內容之電磁紀錄,均 屬刑法第220 條第2 項規定之「準私文書」,應以文書論。 另刑法第339 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被告向一起旅行社、台灣大車隊、大都會計程車、叫車通公 司施用詐術,上開被害人因而提供租車一日服務、搭車服務 而免除支付車資之債務,均非取得現實之財物,揆諸上開說 明,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此部分應係構成詐欺得 利罪。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339 條 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三)附表 一編號1 至10、編號11至12、編號1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就事實欄一、(三)附表 一編號13至14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 取財罪。起訴書就事實欄一、(一)及追加起訴書就事實欄 一、(三)附表一編號1 至10、11至12、15論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 本院復已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更正起訴法條之 旨俾其防禦(見本院107 訴緝51卷第72頁、138 、144 頁) ,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
(三)又被告與「。」就事實欄一、(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就事實欄一、(一)至(三) 部分,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事實欄一、(三)附表一編號 1 至10、編號11至12、編號13至14、編號15所示利用前開應 用程式使用系爭信用卡卡號支付各該交易款項之行為,核均 屬同一刑事案件中數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行, 各別侵害同一被害人(特約商店)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且均係出於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目的,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均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分別論 以接續犯。且另被告有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其意均為使發卡銀行陷於錯誤而墊付 款項予特約商店,並使特約商店誤認確有該筆交易而提供商 品或服務,則其先後於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時間、地點均有所重疊而具有局 部之同一性存在,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從中割裂評價,而 應認屬同一行為,是被告所為上開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各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是公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亦有未洽。被告就事實欄一、 (一)之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詐欺得利罪,就事實欄一、(二)之部分,共2 次犯行, 均係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 一、(三)部分,係侵害不同被害人(特約商店)法益,共 4 次犯行,均係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得利罪 、詐欺取財罪,各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又 被告所犯上開事實欄一、(一)至(三)犯行(7 次)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 詐欺等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 ,其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取財,多次盜用他人信用卡資 料刷卡消費,危害金融信用交易秩序、各該持卡人、特約商 店暨發卡銀行之權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 均能坦承犯行,足認其犯後態度尚可,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與 部分被害人和解(詳下述),尚未與臺灣大哥大車隊、大都



會計程車、叫車通和解或賠償損失,兼衡其各次犯行所得利 益,告訴人及被害人對本案之意見,暨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教 育智識程度,曾從事作業員、服務業,家境小康(見本院訴 緝字51號卷第149 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㈠被告為事實欄一、(一)至(三)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 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 施行,且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被告就事實欄一、(二)因共同盜刷信用卡而詐取V8電動獨 輪車1 台、S5體感車1 台、摺疊電動車1 台及智能電動車1 台(市價共計155,480 元),被告固與告訴人簡榮致成立調 解,有本院108 年度北司調字第3 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 本院107 年訴緝53號卷第47號),惟調解內容為「相對人願 於民國112 年1 月3 日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玖萬玖仟元, 如逾期未履行,相對人應再給付聲請人違約金伍萬元」,顯 見和解金額不足犯罪所得,又被告履行期限尚未屆至,並未 實際履行賠償,難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或有何 過苛之虞,基於剝奪犯罪不法利得以預防犯罪之沒收新法目 的,仍應就被告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1 項規定「 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 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 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 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是告訴人簡榮致於 本案刑事裁判確定後,亦得直接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就沒收物 、追徵財產受償,以免被告經國家執行沒收後,已無清償能 力,致告訴人求償無門,反之,若被告日後已先實際賠付告 訴人,執行本件沒收裁判時亦應避免造成被告雙重剝奪困境 ,併此敘明。另事實欄一、(三)因盜刷信用卡而分別獲得 臺灣大哥大車隊服務共計3,736 元,大都會計程車服務共計 2,045 元及叫車通服務475 元之利益,均屬犯罪所得,自均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㈢至事實欄一㈠、㈢部分,被告因盜刷信用卡訂購租車1 日, 取得租車服務財產上利益1,901 元及購買餐券取得餐飲價值 共計1,293 元,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所詐得之安捷斯特



公司商品,均屬犯罪所得,因被告與夠麻吉公司及一起旅行 社成立調解,有本院108 年度北司調字第118 號調解筆錄( 本院訴緝53卷第47頁)在卷可憑,而被告償金額遠高於本案 損害金額,本案如再將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將使其 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同法第38條之 2 第2 項之規定,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2 項、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聖、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怡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尚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2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對應之犯罪事實│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 │
│ │ │ │
├──┼───────┼─────────────┤
│ 1 │犯罪事實一㈠ │鄧自立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2 │犯罪事實一㈡ │鄧自立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
│ │ │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
│ │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V8│
│ │ │電動獨輪車1 台、S5體感車1 │
│ │ │台、摺疊電動車1 台及智能電│
│ │ │動車1 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 │ │部不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價額。 │
├──┼───────┼─────────────┤
│ 3 │犯罪事實一㈢ │鄧自立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 │ │,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
│ │ │得新臺幣陸仟貳佰伍拾陸元沒│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附表一:
┌──┬────────┬─────────┬──────┐
│編號│ 時間 │應用程式(特約商店│交易金額(新│
│ │(民國年月日) │) │臺幣) │
├──┼────────┼─────────┼──────┤
│ 1 │106年11月8日 │台灣大車隊APP叫車 │530 │
│ │19時6分 │服務 │ │




├──┼────────┤ ├──────┤
│ 2 │106人11月8日 │ │160 │
│ │21時3分 │ │ │
├──┼────────┤ ├──────┤
│ 3 │106年11月8日 │ │160 │
│ │21時21分 │ │ │
├──┼────────┤ ├──────┤
│ 4 │106年11月8日 │ │525 │
│ │21時48分 │ │ │
├──┼────────┤ ├──────┤
│ 5 │106年11月8日 │ │216 │
│ │21時52分 │ │ │
├──┼────────┤ ├──────┤
│ 6 │106年11月10日 │ │100 │
│ │19時10分 │ │ │
├──┼────────┤ ├──────┤
│ 7 │106年11月12日 │ │650 │
│ │7時36分 │ │ │
├──┼────────┤ ├──────┤
│ 8 │106年11月12日 │ │415 │
│ │12時44分 │ │ │
├──┼────────┤ ├──────┤
│ 9 │106年11月12日 │ │390 │
│ │13時33分 │ │ │
├──┼────────┤ ├──────┤
│ 10 │106年11月13日 │ │590 │
│ │6 時20分(追加起│ │ │
│ │訴書誤載為14時20│ │ │
│ │分) │ │ │
├──┼────────┼─────────┼──────┤
│ 11 │106年11月9日 │大都會計程車APP叫 │1200 │
│ │19時27分 │車服務 │ │
├──┼────────┤ ├──────┤
│ 12 │106年11月10日 │ │845 │
│ │19時36分 │ │ │
├──┼────────┼─────────┼──────┤
│ 13 │106年11月12日 │GOMAJU購麻吉網購消│725 │
│ │12時43分 │費餐卷 │ │
├──┼────────┤ ├──────┤
│ 14 │106年11月13日 │ │568 │




│ │13時20分 │ │ │
├──┼────────┼─────────┼──────┤
│ 15 │106年11月8日 │IBOSSCOM叫車通APP │475 │
└──┴────────┴─────────┴──────┘

1/1頁


參考資料
一起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夠麻吉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捷斯特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捷斯特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斯特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特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