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861號
TPDM,107,訴,861,2019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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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春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12
27號、107 年度偵緝字第12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春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春祥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 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而於民 國105 年10月間,將其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丹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自稱「小葉」之友 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年10月 間,持向藍新金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藍新公司)申請以「 興聚富」為代收商店( 商店編號:461828) ,租用非信用卡 收付款項服務,並於106 年10月11日簽訂非信用卡收付款機 制服務租用合約書。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10月24日下午4 時30 分許,先透過電話要求址設臺北市○○區○○街000 號統一 超商漢陽門市店員李昱陞加入其指定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 並傳真代收彙總表(下稱報表)至上開超商,再透過LINE訊 息向其佯稱:伊為其他門市之店長,因報表有誤,須以伊提 供之代碼,使用店內ibon機器列印繳款單後繳費,另須刷伊 提供之條碼照片,始能修改報表云云,並於該群組內傳送上 開洪春祥藍新公司租用非信用卡收款項服務所生之第三方 支付繳費代碼「NZ00000000000000」、「NZ00000000000000 」及繳費條碼照片2 張,致李昱陞陷於錯誤,使用ibon機器 輸入上開2 筆代碼列印繳費單後共計繳付新臺幣(下同)2 萬5,000 元,再由藍新公司將該款項撥付至洪春祥所有之上 開中國信託銀行丹鳳分行帳戶內。復因李昱陞向店長求證修 改報表一事,始悉受騙。
二、案經李昱陞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洪春祥,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對本件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時均 表示不爭執,且同意作為證據,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做成 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 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有證據能力。其餘 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 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2 82號偵緝卷第5 頁、本院審訴卷第63頁、本院訴字卷第64、 70、7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昱陞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 情節相符(見偵卷第4 至7 頁、第101 頁),並有上開交易 之繳費單、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詐欺集團成員傳真之代收 彙總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共26張、中國 信託銀行107 年8 月10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107651 號函 所附之帳戶申請書、存款交易明細各1 份、藍新公司函復之 交易資料、藍新公司107 年2 月1 日藍流字第20180201001 號函所附之代收商店基本資料及匯款帳戶資料表、被告上開 中國信託銀行丹鳳分行帳戶存摺影本、身分證正反影本、非 信用卡收付款機制服務租用合約書及交易資料等件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13頁、第17至49頁、第105 至118 頁、1282號偵 緝卷第33至87頁)。是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幫助詐騙集團成年成員犯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起訴書雖認被告上開犯行亦同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容有誤會。惟因本案經 蒞庭公訴檢察官依證據調查結果,將被告涉犯洗錢罪之犯罪 事實予以減縮,又此部分犯行與前揭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爰審酌被告尚無遭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其提供其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詐騙集團成員使渠等方便行 騙財物,助長詐騙集團詐財歪風,增加查緝困難,危害財產 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定,所為實應非難,且告訴人因被告提 供帳戶所受損害為新臺幣(下同)2 萬5,000 元,金額非微 ;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考量其尚未取得 對價之犯罪情節,兼衡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 ,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卷第67頁),暨 參酌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工程工作、月收 入約5 、6 萬元、有母親需扶養之家庭狀況,及檢察官之具 體求刑,與被告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沒收部分:
查本案中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有因交付本案帳戶而獲得金 錢或利益,或分得來自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之任何犯罪所得, 本院自不得為沒收宣告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冠佑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筑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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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藍新金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