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788號
TPDM,107,訴,788,2019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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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世瑋



選任辯護人 粘怡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
字第8413號、107 年度偵字第15151 號)及移送併辦(107 年度
偵字第17604 號、107 年度偵字第26755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世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王世瑋可預見將自己持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 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詐騙成員作為詐取財物之 犯罪工具,仍在該結果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狀況下,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 年12月31日15時39 分許,將其前向中華郵政新店檳榔路郵局所申辦之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 卡及密碼等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以宅急便方式,寄交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志鴻」之詐騙集團成員。該詐騙集 團之不詳成員即於如附表「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欄所示之 時間,向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共3 人,施用如附表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欄所示之詐術,致上開3 名被害人 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 表「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各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而各別詐 騙既遂。嗣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分別發覺受騙後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佳羽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及黃進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暨翁 素燕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王世瑋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證據之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第159 條第2 項前段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96頁、第102 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黃進結翁素燕、 鄭佳羽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8413卷第19至21頁,偵1515 1 卷第35至41頁、第43至45頁,潮警卷第75至81頁、第83至 87頁),且有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往來交易 明細、告訴人黃進結之匯款資料、告訴人翁素燕之存摺資料 、告訴人鄭佳羽之存摺資料及匯款資料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 (見偵15151 卷第23至29頁,偵8413卷第31至32頁、第35至 38頁,士林地檢偵卷第90至91頁、第115 頁,潮警卷第157 至165 頁、第195 至214 頁),復有被告提出之宅急便寄件 查詢頁面及收據附卷可佐(見偵15151 卷第13頁、第18頁) ,足見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次交付本案郵局帳戶存摺、金 融卡及密碼給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告 訴人黃進結翁素燕及鄭佳羽之財物,係以一行為侵害數 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處斷。其幫助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二)至洗錢防制法第2 條雖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而該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條例第3 條第 2 款之規定,固包括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然 慮及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 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 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 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 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



,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本件 被告提供帳戶幫助犯罪之目的,應僅作為告訴人匯款之入 戶帳戶使用,尚無證據顯示被告有為掩飾、隱匿該等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事,已難認被告所為係屬 洗錢行為,況本件係被告以外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為詐騙行為後,利用被告所提供之本案郵局帳戶,要求 告訴人將金錢直接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行為,應屬於該等 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為詐欺取財行為之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 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詐欺行為人實施詐欺犯罪 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是被告所為,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 該罪相繩。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並涉有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容有誤會,惟依公訴 意旨所述之犯罪事實,被告就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前揭 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詐騙集團成員,使渠等方便行 騙財物,助長詐騙集團詐財歪風,增加查緝困難,危害被 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定,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 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與告訴人黃進 結、翁素燕、鄭佳羽達成調解,且均已依約賠償完畢,告 訴人亦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此經告訴人黃進結、翁 素燕、鄭佳羽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61頁、 第107 頁),復有本院107 年12月26日及108 年1 月23日 調解紀錄表、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至82頁、 第109 至112 頁),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告訴人所受損害、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兼衡其目前年僅 19歲,現為聖約翰大學電機系在學學生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 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經 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全部告訴人達 成調解,且均已賠償完畢,深具悔意,其因一時失慮而為 本件犯行,致罹刑章,本院審酌上情,堪認被告經本案偵 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嗣後再犯之可 能性較低,因認前揭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 新。
四、查本件被告固將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詐 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之犯行,惟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因 交付上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而獲取任何犯 罪所得,本院自無從依法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騏瑋許慧貞移送併辦,由檢察官蕭奕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許筑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附表
┌─┬───┬───────────┬───────┬───────┐
│編│被害人│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號│ │ │ │ │
│ │ │ │ │ │
├─┼───┼───────────┼───────┼───────┤
│1 │黃進結│107 年1 月3 日20時許,│107 年1 月3 日│2 萬9,989 元 │
│ │ │致電佯稱:先前網路訂購│22時33分許 │ │
│ │ │商品,發生下訂件數有誤├───────┼───────┤
│ │ │之問題,須依指示操作避│107 年1 月4 日│2 萬9,985 元 │
│ │ │免扣款云云 │0 時5 分許 │ │
│ │ │ │ │ │
│ │ │ │ │ │
├─┼───┼───────────┼───────┼───────┤
│2 │翁素燕│107 年1 月3 日18時23分│107 年1 月3 日│1 萬9,985 元 │




│ │ │許,致電佯稱:先前網路│22時39分許 │ │
│ │ │訂購商品,發生重複訂購│ │ │
│ │ │問題,須依指示操作取消│ │ │
│ │ │云云 │ │ │
├─┼───┼───────────┼───────┼───────┤
│3 │鄭佳羽│107 年1 月3 日20時許,│107 年1 月3 日│9,985 元 │
│ │ │致電佯稱:先前網路刷卡│22時54分許 │ │
│ │ │購物,發生信用卡扣款問├───────┼───────┤
│ │ │題,須依指示解除分期付│107 年1 月4 日│2 萬9,985 元 │
│ │ │款云云 │0 時9 分許 │ │
│ │ │ ├───────┼───────┤
│ │ │ │107 年1 月4 日│9,985元 │
│ │ │ │0 時11分許 │ │
│ │ │ ├───────┼───────┤
│ │ │ │107 年1 月4 日│2 萬9,985 元 │
│ │ │ │0 時38分許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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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