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祥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722
9 號、第20303 號),暨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
度偵字第14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所犯附表「宣告刑(含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含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一、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7 月初某日 (原起訴書記載106 年7 月初,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更正為107 年7 月初)至同年7 月9 日止,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LULU」之成年人(下稱LULU)所屬三人以 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下 稱詐欺犯罪組織,尚無證據認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 ,擔任 詐欺犯罪組織中俗稱「車手」之取款角色,負責依詐欺犯罪 組織成員之指示,提領被害人遭詐欺而匯入該詐欺犯罪組織 所掌握之金融帳戶中之款項,並將領得款項繳回該詐欺犯罪 組織成員後,再領取自己可受分配之報酬(取款金額之5%) 之工作,並與該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在新北市三重區某 處,先向LULU所指定之成年人取得與詐欺犯罪組織成員聯繫 使用之三星廠牌、粉色行動電話1 具(無SIM 卡,IMEI:00 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下稱工作機),並以 該工作機中之密聊通訊軟體為聯絡工具,先由該詐欺犯罪組 織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 所示之丙○○、甲○、丁○○及乙○○等人,施以如附表所 示之詐術,要求丙○○等人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致丙○○ 等人不疑有他,依指示操作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 之謝汶琪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謝汶琪所涉之犯行,另經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以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1 號偵辦中)、廖○崴所 有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永豐 銀行帳戶,廖○崴所涉之犯行,另經臺灣新北地方少年法庭
以107 年度少護字第1162號裁定訓誡及假日生活輔導),再 由戊○○、該詐欺犯罪組織內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男子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持郵局帳戶、永豐銀行帳 戶提款卡領取贓款後,將款項交與林于翔(所涉犯行另經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迨丙○○等人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自監視錄影畫面後,持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至新北市○○區○○街000 號3 樓對戊○ ○執行拘提,並扣得謝汶琪郵局帳戶提款卡1 張、前揭與詐 欺犯罪組織聯繫使用之三星廠牌、粉色工作機1 具。二、案經丙○○、丁○○、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 局、松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戊○○就本判決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 據(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660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2頁 、第119 頁),且被告及檢察官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爭執其供述之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 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7 年7 月初某日與LULU聯繫,並與LULU 所指派之詐欺集團成員見面,向該詐欺集團成員拿取郵局帳 戶、永豐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工作機等物,並依LULU之指示前 往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將所領得之款項交付予LULU所指定
之詐欺集團成員林于翔,而坦承詐欺取財犯行等情(見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7229 號卷【下稱偵字第17 229 號卷】第344 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 14556 號卷【下稱偵字第14556 號卷】第9 頁至第11頁、第 116 頁、本院卷第24頁至第27頁、第60頁至第61頁、第117 頁至第118 頁、第159 頁、第249 頁),然矢口否認有何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交付 提款卡、工作機給其,以及向其收取款項之人均為同一人林 于翔,其是在新北市三重區天台廣場向林于翔拿手機、提款 卡,領來的款項也是交給林于翔;其未見過LULU,亦不認識 107 年7 月8 日下午4 時48分許,持郵局帳戶提款卡提領款 項之男子,其也不知道郵局帳戶提款卡為何會在該男子那裡 ,其也沒有從該男子處取得提款卡,其拿取提款卡的時間都 是晚間10、11時,中間不會再聯繫交付提款卡;其只是單純 領款,並未加入犯罪組織云云(見偵字第14556 號卷第15頁 、第16頁、本院卷第28頁、第61頁、第63頁、第120 頁反面 、第249 頁至第250 頁)。經查:
㈠、附表編號1 、3 、4 所示之告訴人丙○○、丁○○及乙○○ ,以及附表編號2 所示之被害人甲○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組織成員以附表所示之 詐術詐騙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 附表所示之銀行帳號內,旋遭人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 告訴人丙○○、丁○○、乙○○,以及被害人甲○等人於警 詢中證述明確(詳細卷頁參見附表卷證所在卷頁欄所示), 並有渠等所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本案之郵局帳戶及永豐銀 行帳戶之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表等資料在卷可參(詳細 卷頁參見附表卷證所在卷頁欄所示),是前揭事實,首堪認 定。
㈡、另被告於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時間,持工作機、郵局帳戶 、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並依LULU之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 提領附表編號2 所示之被害人甲○、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 告訴人丁○○、乙○○受詐騙所匯款之詐欺款項等情,亦據 被告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7229 號卷第25頁至第29頁、第43 頁、第296 頁、偵字第14556 號卷第9 頁至第11頁、第114 頁、本院卷第159 頁、第249 頁),復有自動櫃員機監視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等資料在卷足參(詳細卷頁參見附表卷證所 在卷頁欄所示),另該郵局帳戶提款卡係在被告遭警拘提時 ,自被告住處所扣得,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附卷可參(見偵字第17229 號卷 第59頁至第67頁),且被告自承其取得郵局帳戶提款卡後,
未曾將該提款卡交付他人,足認附表編號2 所示之被害人甲 ○、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告訴人丁○○、乙○○遭詐騙匯 入郵局帳戶、永豐銀行帳戶之款項應係由被告所提領無訛。 基此,該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㈢、本案是三人以上詐欺犯罪組織所犯:
⒈該詐欺犯罪組織分別有男成員、女成員假冒網路商店員工、 金融機構員工、海峽高速公司員工、旅館業者向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丙○○、丁○○及乙○○、被害人甲○行騙等情,業 據告訴人丙○○、丁○○及乙○○、被害人甲○等人於警詢 中證述詳實(詳細卷頁參見附表卷證所在卷頁欄所示),堪 信該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有男有女。
⒉又附表編號1 所示之告訴人丙○○遭詐騙後,依詐欺犯罪組 織指示,而將附表編號1 所示之款項匯入郵局帳戶,並由詐 欺犯罪組織中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10 7 年7 月8 日下午4 時48分許、同日下午4 時49分許,持郵 局帳戶提款卡領取款項一節,有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 詐欺警示帳戶(郵局帳戶)車手提領、被害人匯款一覽表在 卷可稽(詳細卷頁參見附表卷證所在卷頁欄所示) ,且被告 否認該監視錄影畫面中之人為其本人(見本院卷第28頁), 是本案提款車手除被告外,另有此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男子,亦堪認定。
⒊再被告自承其領取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款項後,均交由年 約20歲、身高170 公分,身材偏瘦,左手有刺青之男子(後 經指認為林于翔)乙情,有被告警詢筆錄1 份在卷可參(見 偵字第14556 號卷第15頁),且有監視錄影畫面12張附卷可 佐(見偵字第14556 號卷第77頁至第78頁),堪認林于翔亦 為該詐欺犯罪組織成員,且擔任俗稱「收水」之角色。 ⒋另現今之詐欺集團運作方式,其內部分工清楚,操作精密, 自施以詐術至取得詐款間,須多人彼此接應、參與、確保細 節無誤,方能詐騙成功,絕非一、二人所能輕易完成之犯罪 ,且依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丙○○、丁○○及乙○○,以及被 害人甲○等人證述渠等遭詐騙之經過,對渠等詐騙之人員顯 非僅一人,另由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路口監視器錄影 畫面等事證,均在在佐證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僅非被告、 林于翔二人而已,而係三人以上成員之詐欺犯罪組織。 ⒌綜上,本案確為三人以上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合作,先由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男成員、女成員行騙告訴人丙○○、丁○ ○及乙○○、被害人甲○等人,待其等受騙匯款後,由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拿提款卡給附表編號1 之提款男 子提款,再給被告提款,待被告提款後,將款項交由林于翔
轉交上游。
㈣、本案被告知悉此一犯罪組織架構,且知悉組織至少三人以上 :
⒈觀諸本案郵局帳戶於107 年7 月8 日之存、提款紀錄,告訴 人丙○○於107 年7 月8 日下午4 時36分許,存入29,985元 至本案郵局帳戶,且該郵局帳戶旋於同日下午4 時48分許、 下午4 時4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統一超 商松饒店自動櫃員機,遭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持郵局帳戶提款卡提領新臺幣(下同)2 萬元、9,000 元 ,之後告訴人丁○○於同日下午5 時42分許,匯入29,985元 至本案郵局帳戶,而該郵局帳戶於同日下午5 時54分許,在 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昆陽郵局內之自動櫃員機 ,卻改由被告持郵局帳戶提款卡提領3 萬元等情,有郵局帳 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詐欺警示帳戶(郵局帳戶)車手提 領、被害人匯款一覽表及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等資料在 卷可參(見偵字第14556 號卷第65頁、第142 頁、偵字第20 303 號卷第19頁),佐以本院函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就 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掛失、請領紀錄,經該公司回覆略以 :該帳戶共申請金融卡2 次,第一次申請VISA金融卡,因遺 失後,申請補發晶片金融卡,申請人無法同時請領或補發數 張金融卡等節,此有該公司107 年12月26日儲字第10702906 57號函暨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變更資料、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1 頁至第189 頁),可知 案發時,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就該郵局帳戶僅核發1 張晶 片金融卡,是該名男子先提款後,旋由被告持同一晶片金融 卡提款。復酌以被告於該日下午4 時54分許、下午4 時57分 許,確有至八德路4 段767 號統一超商附近,有卷附之監視 錄影畫面可佐(見偵字第17229 號卷第87頁、第89頁),而 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提領款項之地點統一超 商松饒店,與被告接續提領款項之昆陽郵局間,僅相距2. 1 公里,行車時間僅需6 分鐘,有本院查詢兩地GOOGLE地圖1 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29 頁),則被告應係在該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107 年7 月8 日下午4 時49分許 ,提領款項後,向該男子取得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再騎車 至昆陽郵局,繼續持該郵局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無訛,則被 告應知悉除其及收水之林于翔外,尚有其他提款車手,該詐 欺犯罪組織成員至少三人以上。
⒉再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知悉所領取之款項為詐欺 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159 頁),而被告前於107 年5 月間 ,亦曾因擔任詐欺集團之領款車手而遭警查獲,經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16445 號提起公訴,而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審訴字第1846號判決有罪一情,此 有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73 頁至第277 頁、第280 頁),則被告實具詐 騙集團車手經驗,對此類犯罪集團之運作自非全無概念,被 告就對於一般詐騙集團須有人員完成取得人頭帳戶、撥打被 害人電話施詐、取款等犯罪行為,應有相當之認知,復酌以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其於107 年7 月8 日提款後,即將 提領款項交給LULU所指定之人林于翔,其是與上游聯絡,其 並沒有跟林于翔連絡等語(見偵字第14556 號卷第11頁、本 院卷第235 頁、第246 頁),堪認被告確實知悉林于翔僅為 LULU指派,林于翔與LULU分工角色不同,此確為一組織性犯 罪無訛。
⒊基此上情,被告知悉其係參與以詐欺為手段持續謀利之結構 性集團組織,且知悉該犯罪組織至少三人以上,顯有參與犯 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堪以認定。又依被 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述(見偵字第17229 號卷第 21頁至第27頁、第296 頁、偵字第14556 號卷第112 頁、本 院卷第249 頁),可知被告在犯罪組織中僅負責至現場提領 款項,並將所領款項交給LULU所指定之人之工作,雖其參與 該詐欺犯罪組織,但非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該犯罪組織 之人,亦堪認定。
㈤、是以,本案除被告以外,尚有LULU、林于翔、107 年7 月8 日下午4 時48分許持郵局帳戶提款卡提款之成年男子,以及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三人以上共同參與詐欺取 財犯行,被告亦知上情,被告與其等間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甚為灼明。被告雖以上開辯詞置辯,然實屬 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參、論罪科刑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所稱之參與犯罪組織,指 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 犯罪即屬成立。再所謂組織犯罪,本屬刑法上一種獨立之犯 罪類型,其犯罪成員是否構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 及成立要件之審查,原不以組織成員個人各別之行為,均已 成立其他犯罪為必要,而應就集團成員個別與集體行為間之 關係,予以綜合觀察;縱然成員之各別行為,未構成其他罪 名,或各成員就某一各別活動並未全程參與,或雖有參加某 特定活動,卻非全部活動每役必與,然依整體觀察,既已參 與即構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分別依發起、操縱、指
揮、參與等不同行為之性質與組織內之地位予以論處;尤以 愈龐大、愈複雜之組織,其個別成員相對於組織,益形渺小 ,是個別成員未能參與組織犯罪之每一個犯罪活動之情形, 相對增加,是從犯罪之縱斷面予以分析,其組織之全體成員 ,應就該組織所為之一切非法作為,依共同正犯之法理,共 同負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50號判決、102 年度台 上字第34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現今詐騙集團為詐取他人 財物,均係採取分工方式找尋目標、從中聯繫或擔任俗稱之 「車手」前往提款,以遂行詐欺犯罪。而車手明知所提領之 款項,係被害人遭詐欺而依指示匯入指定帳戶之詐欺所得, 其參與詐欺集團之組織分工,負責提領詐欺所得贓款,並將 領取款項之一部分充作自己之報酬,最終目的係使詐騙集團 順利完成詐欺取財犯罪,並確保獲得不法利潤、朋分贓款, 其所為顯係基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參與集團 之犯罪行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 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 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 、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 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 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 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 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 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 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 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 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 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 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 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 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 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 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 、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 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 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
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 合。再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 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 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 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 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 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 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 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 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本案被告係參與LULU、林于翔、107 年7 月8 日下午4 時48 分許持郵局帳戶提款卡提款之成年男子,以及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三人以上組成之詐欺犯罪組織,擔任 車手負責領取款項,並將詐得款項繳回詐欺犯罪組織之工作 ,共同於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時、地詐取告訴人丙○○、 丁○○及乙○○,以及被害人甲○等人之財物,是以,被告 參與之詐欺犯罪組織係一以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且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目的即係在 分擔詐欺犯罪組織中有關提領款項並將詐得財物上繳詐欺犯 罪組織之分工行為,顯見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行為與其首 次著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行為間,雖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 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而有局部同一性,有想像競合犯 關係。
三、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 第l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 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2 至編號4 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 部分所犯二罪間,乃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就附表編號4 部分,3 次利用自動櫃 員機領取同一告訴人乙○○遭詐騙匯款至郵局帳戶、永豐銀 行帳戶內款項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所為之 舉動,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乙○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 強行分割,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僅論以一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既遂罪。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 14556 號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核與本案為同一事實 ,本院自應併案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與LULU、107 年7 月8 日下午4 時48分許持郵局帳戶提款卡提款之成年男子、 林于翔及渠等所屬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間,就上開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上開4 罪間,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合 法途徑賺取錢財,貪圖不法利益,率爾接受他人邀約參與詐 欺集團,與不明之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共同詐騙他人,並分擔 取款車手之任務,被告行為除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物損 失,畢生積蓄化為烏有,失去生活依靠外,亦助長詐欺犯罪 組織之狀大,所為殊值非難;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平日素行、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自陳之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51 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含沒收)」欄內所示 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五、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供 犯罪所用,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 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 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 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徵,對未受 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 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 年8 月11日之 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並改採沒收 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衡諸目前司法實務 查獲之案件,詐欺集團之車手,通常負責提領贓款,並暫時 保管至贓款交付予上手詐欺集團成員,再由上手詐欺集團成 員將車手所提領之贓款依一定比例,發放予車手作為提領贓 款之報酬,是車手對於已交回之贓款應無處分權限,亦無事 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
㈠、經查,被告擔任詐欺犯罪組織中提款車手行為,於被告收取 後已全數轉交予LULU所指定之人林于翔,被告未領得報酬為 警查獲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在卷( 見偵字第17229 號卷第296 頁、偵字第14556 號卷第11頁、
第114 頁至第115 頁、本院卷第61頁),是對於未扣案之贓 款,無須依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為沒收之宣告,檢察官聲請 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1萬9,815 元宣告沒收,容有誤會。而 本件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亦無庸就此宣告沒收 。
㈡、又扣案之郵局帳戶提款卡1 張,係供被告共同犯詐欺取財所 用之物,然該郵局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並銷戶,此有該郵 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影本1 份(見偵字第14556 號卷第 142 頁)在卷可參,則該郵局帳戶既經列為警示帳戶且銷戶 ,已無法正常交易使用,縱將該郵局帳戶提款卡沒收或諭知 追徵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 未扣案之永豐銀行帳戶提款卡1 張,係被告持以領取如附表 編號4 所示款項之物,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該提款卡 非屬被告所有,亦無法證明屬係被告所屬詐欺犯罪組織所有 ,且現是否仍存尚屬未明,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㈢、另扣案工作機1 具,係與被告具共同正犯關係之詐欺犯罪組 織所有,且供被告與LULU連繫取款事宜之用,此據被告供承 在卷(見本院卷第245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 定,於被告所犯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五、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之理由
按犯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 工作,其期間為3 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定有 明文,惟所謂犯第1 項之罪者,解釋上係指最後罪數競合結 果,應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罪為宣告之罪名 而處斷者為限,倘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罪 ,惟因與他罪間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以他罪為宣告之罪名 而處斷,即不合該條第3 項所指之情形,自不得依此宣告強 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76 號判例意 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雖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 第1 項後段之罪,惟因與同一行為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為想像競合而未為宣告 之罪,揆諸首揭說明,即無從依同條例同條第3 項規定宣告 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偵查起訴,檢察官馬凱蕙移送併辦,檢察官李山明、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 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涂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宇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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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施用詐騙之時間(民國│匯(存)款時間、受│提款時間、地點 │提款車手 │卷證所在卷頁 │宣告刑 │備註 │
│ │或告訴│)及方式 │款帳戶及金額(新臺│及提款金額 │ │ │ │ │
│ │人 │ │幣)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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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丙○○│丙○○於107 年7 月7 │107 年7 月8 日下午│①107 年7 月8 日│與戊○○同屬詐欺│①證人丙○○之證述(見│戊○○犯三人以上│告訴人謝│
│ │(有提│日晚間9 時許,在雲林│4 時36分許,匯款29│ 下午4 時48分許│犯罪組織中之真實│ 偵字第17229 號卷第93│共同詐欺取財罪,│雅雯共匯│
│ │告) │縣斗南鎮住處,接獲真│,985元至郵局帳戶 │ ,在臺北市松山│姓名、年籍不詳之│ 頁至第101 頁)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款8 次 │
│ │ │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 區八德路4 段76│成年男子 │ │月。扣案之三星廠│ │
│ │ │稱拍賣網站客服人員之│ │ 7號統一超商松 │ │②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牌、粉色行動電話│ │
│ │ │來電,該人佯稱因電腦│ │ 饒店內領款20,0│ │ 易明細表(見偵字第17│壹具(IMEI:三五│ │
│ │ │系統錯誤,將其會員帳│ │ 00元 │ │ 229 號卷第123 頁) │四九0五0八一六│ │
│ │ │戶誤設為超級會員,造│ │ │ │ │六四二0五、三五│ │
│ │ │成每月扣款,會連續扣│ │②107 年7 月8 日│ │③謝汶琪所有之郵局帳戶│四九0六0八一六│ │
│ │ │12個月,要求丙○○告│ │ 下午4 時49分許│ │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六四二0三)沒收│ │
│ │ │知郵局電話,以便處理│ │ ,於上揭地點,│ │ 偵字第14556 號卷第14│。 │ │
│ │ │,嗣丙○○又接獲真實│ │ 領款9,000元 │ │ 2 頁) │ │ │
│ │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 │ │ │ │ │
│ │ │郵局人員之來電,該人│ │ │ │④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 │ │
│ │ │要求丙○○至自動櫃員│ │ │ │ 面(見偵字第20303 號│ │ │
│ │ │機查詢餘額,並要求謝│ │ │ │ 卷第17頁) │ │ │
│ │ │雅雯依指示操作自動櫃│ │ │ │ │ │ │
│ │ │員機,致使丙○○陷於│ │ │ │⑤詐欺警示帳戶車手提領│ │ │
│ │ │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 │ │ │ 、被害人匯款一覽表(│ │ │
│ │ │款 │ │ │ │ 見偵字第20303 號卷第│ │ │
│ │ │ │ │ │ │ 19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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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甲○ │甲○於107 年7 月8 日│107 年7 月8 日下午│①107 年7 月8 日│戊○○ │①證人甲○之證述(見偵│戊○○犯三人以上│被害人李│
│ │(未提│(原起訴書記載106 年│5 時42分許(併辦意│ 下午5 時54分許│ │ 字第17229 號卷第151 │共同詐欺取財罪,│熙共匯款│
│ │告) │8 月1 日,經檢察官於│旨書誤載為晚間7 時│ ,在臺北市南港│ │ 頁至第157 頁)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1 次、購│
│ │ │本院準備程序中更正為│許,經檢察官於本院│ 區忠孝東路6 段│ │ │月。扣案之三星廠│買點數卡│
│ │ │107 年7 月8 日)下午│準備程序中更正),│ 400號昆陽郵局 │ │②甲○所有之郵局帳戶存│牌、粉色行動電話│6 張(價│
│ │ │4 時53分許前之某時,│匯款29,985元至郵局│ ,領款30,000元│ │ 摺內頁明細(見偵字第│壹具(IMEI:三五│值共計57│
│ │ │接獲真實姓名、年籍不│帳戶 │ │ │ 17229 號卷第175 頁至│四九0五0八一六│,000元)│
│ │ │詳,自稱海峽高速公司│ │②107 年7 月8 日│ │ 第179 頁) │六四二0五、三五│ │
│ │ │人員之來電,該人佯稱│ │ 晚間6 時20分許│ │ │四九0六0八一六│ │
│ │ │海峽號目前有優待票可│ │ ,在臺北市信義│ │③謝汶琪所有之郵局帳戶│六四二0三)沒收│ │
│ │ │購買,其為貴賓身分,│ │ 區松山路130 號│ │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 │ │
│ │ │經甲○表示反應自己非│ │ 土地銀行松南分│ │ 偵字第14556 號卷第14│ │ │
│ │ │貴賓,該人則表示若未│ │ 行領款800 元 │ │ 2 頁) │ │ │
│ │ │解除設定,將導致銀行│ │ │ │ │ │ │
│ │ │帳戶被連續扣款,並稱│ │ │ │④路口監視器畫面暨自動│ │ │
│ │ │將有銀行人員告知詳情│ │ │ │ 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 │ │
│ │ │。隨後甲○又接獲電話│ │ │ │ 見偵字第17229 號卷第│ │ │
│ │ │,電話中之人要求甲○│ │ │ │ 83頁至第89頁、偵字第│ │ │
│ │ │前往自動櫃員機查看銀│ │ │ │ 14556 號卷第65頁) │ │ │
│ │ │行帳戶是否遭到扣款,│ │ │ │ │ │ │
│ │ │並要求甲○依指示操作│ │ │ │ │ │ │
│ │ │以解除連續扣款設定,│ │ │ │ │ │ │
│ │ │致使甲○陷於錯誤,而│ │ │ │ │ │ │
│ │ │依對方指示匯款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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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丁○○│丁○○於107 年7 月8 │107 年7 月8 日晚間│於107 年7 月8 日│戊○○ │①證人丁○○之證述(見│戊○○犯三人以上│告訴人譚│
│ │(有提│日晚間7 時39分許,在│8 時9 分許,匯款29│晚間8 時12分許,│ │ 偵字第17229 號卷第20│共同詐欺取財罪,│芷欣共匯│
│ │告) │臺中市北屯區住處,接│,989元至郵局帳戶 │在臺北市南港區忠│ │ 1 頁至第203 頁)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款1 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