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4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正仁
選任辯護人 張復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833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正仁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號,及限制出境、出海。
理 由
一、被告劉正仁前因強盜等案件,於民國107 年10月2 日經本院 訊問後,否認起訴書所載竊盜、加重強盜未遂犯行,惟卷內 有告訴人之指述、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等資料可參,復有扣案 水果刀1 把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 竊盜罪、同法第330 條第2 項、第1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加重強盜未遂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 告無固定工作,前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未獲,經發布通緝 後始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再審酌被告所涉攜帶兇 器加重強盜未遂罪,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對於他人人身安危 、財產權影響非微,考量國家對於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 利益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比例原則權衡下 ,認尚難以其他手段替代羈押處分,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 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於107 年10月2 日 裁定羈押3 月,復因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存,又裁定自 108 年1 月2 日起延長羈押2 月在案。
二、經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竊盜、加重強盜未遂案件,被告經訊問 後,坦承竊盜犯行,否認加重強盜未遂犯行,然卷內有告訴 人之證述、監視錄影畫面等資料等資料可參,復經本院審酌 本案目前審理進度、被告犯案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及 被告迄今業經執行羈押相當時日,對其所為,應已有所警惕 ,併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及權衡比例 原則,認暫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裁定被告停止羈押, 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號,及限制出境 、出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1 條、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涂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宇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