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傑
選任辯護人 朱立鈴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偵字第5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明傑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貳包(總淨重壹點玖壹公克,總驗餘淨重壹點捌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SUGER廠牌粉紅色手機壹支(含門號○○○○○○○○○○號之SIM卡壹張)沒收。
事 實
一、張明傑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販賣、持有 ,竟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 12月間之某日,在臺北市中山區民權西路與林森北路附近之 某三溫暖店內,向不知名之成年賣家以新臺幣(下同)4,00 0元之代價,販入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 明晶體2包,再藉由其所有之SUGER廠牌粉紅色手機(含門號 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內建之「Grindr」手機交友軟體 ,並以「嗨有缺可幫」之名稱登錄,以此方式散布其持有上 揭毒品欲對外兜售之訊息。適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吳興街派出所員警鄭安博執行網路巡邏勤務之際,見狀便使 用上開手機交友軟體、LINE軟體與張明傑取得聯繫後,於10 7年2月21日17時16分許,雙方議定以4,800元之價格,由張 明傑出售其所持有之上揭白色透明晶體2包,並約定於翌( 22)日10時30分許,在臺北市信義區101世貿捷運站2號出口 前進行上開毒品交易。嗣於107年2月22日10時35分許,由張 明傑攜帶白色透明晶體2包前往上開交易處所後,於其欲向 鄭安博交付毒品並收取買賣價金前,鄭安博旋表明員警之身 分,並扣得張明傑所有之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 體2包(總淨重1.91公克,總驗餘淨重1.89公克)、前揭用 以聯繫鄭安博之手機1支及LG廠牌之香檳色手機1支(含門號 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等物品,終未能得逞。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張明傑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 他不正之方法所得,具有任意性、且核與事實相符,依刑事 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另本院用以認定本 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上情坦承不諱,並有扣案手機中「Grindr」及LI NE通訊軟體之翻拍照片、員警鄭安博出具之職務報告(見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757號卷,下稱偵卷,第5 頁、第22頁至第24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照 片7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北市鑑毒字第123號鑑定書 (見偵卷第13頁至第18頁、第20頁、第46頁)、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手機擷取報告及Grindr通訊軟體之文字訊息(見偵 卷第51頁至第58頁反面)等件附卷可查,復有扣案含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2包(總淨重1.91公 克,總驗餘淨重1.89公克)、SUGER廠牌粉紅色手機1支(含 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及LG廠牌之香檳色手機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在案可稽,堪認被告出 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刑罰法律所規定之販賣罪 ,類皆為:(1)意圖營利而販入,(2)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 ,(3)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而賣出 等類型。著手乃指實行犯意,尚未達於犯罪既遂之程度而言 ,最高法院25年非字第123號判例謂以營利為目的將鴉片購 入,其犯罪即經完成,不得視為未遂,所稱犯罪既遂,固不 合時宜,但其顯係認為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本罪之著手。 是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前述(1)、 (2)販賣罪之著手,其中(3)之情形,則以另行起意販賣, 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為其他實行犯意之 行為者,為其罪之著手。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胥賴標的 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如此,脈絡清楚,既合 法理,亦符社會通念,此有最高法院101年第6、7次及第10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向不知名成年賣家
購入上揭毒品,本欲出售予員警鄭安博以牟利,其所為已該 當販賣行為之著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又被告持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既著手於如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惟未售出,犯罪 仍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 減輕之。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四條至第 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 被告具體提供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 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 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 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 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因而查獲者而 言,其中所謂「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兼 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之規定,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上游供應人,俾 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 品泛濫或更為擴散,其中同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 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 是類毒品上游於遭查獲後,能坦白認罪,以達成明案速判效 果,避免徒然耗費司法資源,而此二種減刑規範目的既不相 同,即不相衝突,於二種情形皆符合者,自可遞減,且以先 適用第2項(減輕其刑),再適用第1項(減免其刑)之方式 處理,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5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中均就販賣第二級毒品未 遂之情自白如上,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毒品來源係於106年12月 底之某日,在臺北市中山區民權西路上三溫暖內,向某不知 名之賣家販入等語(見偵卷第7頁),並於檢察官偵訊時亦 為如是供述(見偵卷第36頁反面),且經警提供相片指認方 式指出該賣家等情,此觀被告警詢、偵訊筆錄、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信義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57頁)自 明,而該賣家所涉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亦經警移由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在案,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信義分局107年10月5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076014521號函 及附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103頁),堪認被告
已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而有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故被告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寬典。從而 ,本案被告情形既均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第2項之規定,即應依前揭判決意旨,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再適用同條第1項方式處理,並依法先加 後減,並遞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足以殘害人之 身心健康,助長社會不良風氣,竟基於蠅頭小利而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其所為非但違反「防制毒品之危害、 維護國民身心健康」之政策,且因毒品具有成癮性,施用毒 品者一旦成癮,戒除毒癮非易,間接危害社會治安,其行為 實有不該,兼衡以販賣毒品之對象、次數、數量及預計販毒 所取得之對價,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及被告自稱二技 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案發時從事臨時工,收入不固定,但至 少有1萬元,其父親為重度身心障礙者,其母則患有憂鬱症 及躁鬱症之疾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2包(總淨重1.91公克,總驗餘淨重1.8 9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107年北市鑑毒字第123號鑑定書(見偵卷第46 頁)可佐,是上開扣案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至盛裝上揭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因 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同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鑑驗 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 ,附此敘明。
㈡扣案之SUGER廠牌粉紅色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 1張),係供其聯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 有,經被告供述甚詳(見本院卷第152頁),且如宣告沒收 ,尚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情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 於被告與否,為沒收之宣告。至該行動電話暨上開門號之 SIM卡既已扣案,即得直接「原物沒收」,則不生追徵其價 額之問題,乃屬當然。
㈢扣案LG廠牌之香檳色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 1張),雖經被告坦稱為其所有,然為平日通訊所用等語(
見本院卷第152頁),復依卷內事證,亦難認此與本案犯行 有涉,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詹騏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曾士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劉宇霖
法 官 林祐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