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誠
選任辯護人 高啟霈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
度偵字第8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育誠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張育誠知悉四氫大麻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四氫大麻酚之犯意 ,於民國107年3月上旬之不詳時間,在臺北市○○區○○街 00○0號5樓長虹大飯店153號房間,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之四氫大麻酚1包(驗餘淨重0.13 85公克)而持有之。
二、張育誠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3月20日17時28分前某時, 利用其所有之HTC牌手機(即附表二編號6之物)以網路連結 至通訊軟體(Grindr),以「FUN!可調歡迎自取」為暱稱 ,向不特定第三人兜售甲基安非他命。嗣經執行網路巡邏之 員警鄭安博偽裝為購毒者與張育誠聯絡,雙方遂達成以甲基 安非他命3公克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合意,並約定於同 日17時49分許在上開飯店同房間內進行交易。嗣張育誠於同 日18時許,將如附表二編號2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交予鄭安博 ,經鄭安博表明身分後,張育誠即為鄭安博逮捕,因而未遂 ,並於房間內扣得如附表二至三所示之物。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及辯護人就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 據能力未予爭執,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 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 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事實一部分
訊據被告張育誠對事實一之犯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 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27頁、第96-97頁,本院卷㈡第208頁 ),並有扣案含四氫大麻酚成分之綠色乾燥植株1包(驗餘 淨重0.1385公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下稱民航 局)107年3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可佐( 偵卷第35-45頁、第133頁),是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依法 論科。
二、事實二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事實二之犯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偵卷第26-30頁、第91-93頁、第95-97頁,本 院卷㈡第126頁、第208頁),核與證人即員警鄭安博製作 之職務報告所載內容相符(偵卷第31-32頁),並有扣案 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6包(驗餘淨重20.85 76克)、被告於通訊軟體(Grindr)張貼之訊息翻拍照片 、民航局107年4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 份可參(偵卷第35-45頁、第65-67頁、第177頁),又上 揭甲基安非他命之總純質淨重逾20公克,亦有該中心107 年4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可佐(偵卷 第179頁),是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 採信。
(二)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販售通路 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 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及對行 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 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等,而異其準,非可一概而 論。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查緝施用及販賣 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屬重罪,依一般經
驗法則,若無利可圖,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 險,平白無端提供其自身亦亟需施用之毒品之理,況被告 亦供承有從中賺取每包1,000元差價以牟利之意(本院卷 ㈡第126頁),是其所為販賣毒品犯行,自有營利之意圖 ,應可認定。從而,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事實一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
二、事實二部分
(一)按行為人如原即有販賣毒品營利之犯意,雖因經警設計誘 捕(俗稱釣魚),致實際上不能完成毒品交易,然因其原 即具有販賣毒品之意思,客觀上又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仍 應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2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二)本件員警鄭安博佯稱為購毒者與被告聯繫交易毒品並相約 見面,然因該員警喬裝買家純係偵查技巧實施,自始不具 購毒真意,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其持有純質淨 重20公克以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所犯事實一、事實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未遂犯部分:
事實二部分,被告雖已著手販賣毒品之行為,惟因係員警 喬裝買主自始不具購毒真意,本件應屬未遂,其所生損害 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減輕之。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1、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 事實二之販賣毒品犯行,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 白,已如前述,是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之。
2、至辯護人雖請求就事實一之持有毒品犯行依同條例第17條 第2項減輕其刑云云,而被告所犯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雖曾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惟與該條例
第17條第2項減刑之要件不合,故辯護人此部分主張,洵 不足採,附此敘明。
肆、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前曾因施用毒品經 觀察勒戒,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明知毒 品之成癮性及對人體之危害,竟漠視政府禁絕毒害之立場, 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又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助長施用毒品行為氾濫,惟因購毒 者即員警並無購買甲基安非他之真意,因而販賣未遂;兼衡 持有之四氫大麻酚重量非鉅(僅0.14公克),而持有甲基安 非他命純質淨重達20.1264公克之多,暨其擬賣出之甲基安 非他數量為3包,重量為3公克,又犯後於偵、審均自白犯行 、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 持有四氫大麻酚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伍、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之物,檢出含有四氫大麻酚成分,已如 前述,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事實一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項 下宣告沒收銷燬(惟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 沒收銷燬)。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沾黏毒品與之附 合、無法析離,自應併予沒收銷燬。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之物,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 如前述,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事實二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 遂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惟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 庸宣告沒收銷燬)。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沾黏毒品 與之附合、無法析離,自應併予沒收銷燬。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6等物,均係被告所有供事實二犯罪所 用之物,業經其供承明確(偵卷字第96頁、本院卷㈡第126 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該罪 項下宣告沒收。附表二編號3之分裝袋1批為被告所有、預備 供事實二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偵卷字第96頁 、本院卷㈡第126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該罪 項下宣告沒收。
四、扣案如附表三之物,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予 沒收,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第11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騏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李陸華
法 官 楊世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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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及沒收 │
├──┼──────┼──────────────────┤
│1 │事實一 │張育誠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之物沒收銷燬。 │
├──┼──────┼──────────────────┤
│2 │事實二 │張育誠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
│ │ │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之物沒 │
│ │ │收銷燬,如附表二編號3至6之物均沒收。│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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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名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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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含四氫大麻酚成分之綠色乾│民航局107年03月27日航藥 │
│ │燥植株1包(含包裝袋1只,│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 │
│ │淨重0.14公克,驗餘淨重 │檢驗結果第1點(偵卷第133│
│ │0.1385公克) │頁)。 │
├──┼────────────┼────────────┤
│2 │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1、除販賣未遂之3包甲基安│
│ │透明結晶6包(各含包裝袋1│ 非他命外,另在房間內 │
│ │只,總驗餘淨重20.8576公 │ 扣得3包甲基安非他命。│
│ │克,總純質淨重20.1264公 │2、民航局107年4月17日航 │
│ │克) │ 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
│ │ │ 鑑定,檢驗結果第1點(│
│ │ │ 偵卷177頁)及航藥鑑字│
│ │ │ 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 │
│ │ │ ,檢驗結果第1點(偵卷│
│ │ │ 17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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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分裝袋1批 │預備供事實二犯罪所用之物│
├──┼────────────┼────────────┤
│4 │電子磅秤1個 │供事實二犯罪所用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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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勺子3支 │供事實二犯罪所用之物 │
├──┼────────────┼────────────┤
│6 │HTC牌手機1支(無門號卡)│供事實二犯罪所用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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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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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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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大麻吸食器1組 │
├──┼───────────┤
│2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
├──┼───────────┤
│3 │蘋果牌手機1支(含門號 │
│ │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4 │三星牌手機1支(含門號 │
│ │0000000000號SIM卡1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