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若興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
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姚若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緣姚若興居間介紹王世宏向林碧春借款,因王世宏未當場書 立借據,經林碧春事後要求姚若興轉達王世宏應出具借據, 姚若興雖知王世宏並未同意或授權其代為書立借據,仍基於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3年9月至10月間某日時,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8樓之王世宏住處 樓上,接續書立如附表所示內容之「借收據」3紙,並分別 在其上立據人欄內偽簽「王世宏」之署名及在簽立日期欄內 冒捺指印(借款金額、利息、違約金、簽立日期、借款期限 及偽造之署押各如附表所示,以下合稱本案借收據),以表 示王世宏同意本案借收據所載內容之意思,而偽造完成前揭 私文書,再持交林碧春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王世宏。二、案經姚若興自首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 述證據資料,檢察官及被告姚若興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待證事實有關聯性,均得作為證 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答辯要旨: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以被害人王世宏名義製作
本案借收據,並持交證人林碧春而行使之,惟矢口否認有何 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我製作本案借收據業經被害人 同意,且不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云云。
二、本案無爭議之基礎事實:
被告於上開時、地,以被害人之名義製作本案借收據,並持 交證人林碧春而行使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臺北地 檢署106年度他字第8015號卷<下稱他卷>第2頁至背面、第 29頁背面至第30頁、第62頁背面至第63頁,本院107年度訴 字第245號卷<下稱訴卷>第4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於 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見他卷第32頁背面、第66頁 背面,訴卷第249至251頁)及證人林碧春於偵訊及本院審理 中證述(見他卷第66頁至背面,訴卷第165至166頁)情節相 符,並有本案借收據影本附卷可稽(見他卷第12至14頁), 故此部分事實,可先予以認定。
三、按若已得他人之同意,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而製作文書, 縱令所載內容不實,亦與偽造署押或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 件有間(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同此見解), 且偽造私文書罪,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其構成要件 之一。故被告以前詞置辯,則本案主要應審究者為:被告製 作本案借收據,是否經被害人同意或授權?是否足以生損害 於被害人?詳述如下:
(一)被告製作本案借收據未經被害人同意或授權,而有偽造私文 書之行為:
1.證人即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沒有同意或授權被 告製作本案借收據,被告也沒有跟我說過他曾製作本案借收 據;我沒有看過訴卷第137頁之借收據(按:即如他卷第18 頁所示之借收據)等語(見訴卷第249至250頁),衡以被告 之學歷為大學肄業,曾代被害人處理另案訴訟事宜等情,為 被告所自承(見訴卷第30、71、262頁),依其智識程度及 社會經驗,當知擅以他人名義製作文書,可能涉犯偽造文書 罪責。況被告曾於95年間,在委託書上簽署「林碧春」之姓 名並持以行使,經檢察官以其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提起公 訴,並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831號判決有罪確定,此有上 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訴卷 第225至227、234至235頁),則被告對於以他人名義製作文 書之行為,應較常人更為謹慎,若其製作本案借收據確曾獲 得被害人同意或授權,理當會以文書、錄音錄影或委由他人 見證等方式存證,以免衍生爭議,然被告就此卻無法提出任 何證明,實與常理有悖。故被告辯稱其經被害人同意始製作 本案借收據云云,尚難遽為採信。
2.被告所辯其得被害人同意後製作本案借收據之情節,與證人 林碧春證述不符,且被告供述前後不一,自相矛盾: 被告固辯稱:林碧春跟我說,因為她跟王崑驊間的官司需要 ,希望被害人能寫借款契約書,當下我把這件事告訴被害人 ,被害人很為難,因為他覺得林碧春要求的利息太高,我就 跟被害人說,由我來製作借據,若發生訴訟也不會牽連到他 ,我便在被害人面前書立如他卷第18頁所示之借收據並給他 過目,其後在林碧春及其所委任之黃觀榮律師面前書寫本案 借收據,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借收據內容,與我在被害 人面前所書寫如他卷第18頁所示之借收據相同云云(見他卷 第62頁背面,訴卷第77、78、83、89頁),惟查: ⑴證人林碧春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沒有要求被告書立借據供 我作為與王崑驊間之訴訟上證據使用,我跟王崑驊之間的案 件跟本案借收據沒有關係,我只是跟被告說叫被害人寫借據 給我,因為我借款已經匯出去了,我要拿到借據等語(見訴 卷第253至254頁),而被告亦供稱:我不知道本案借收據跟 林碧春與王崑驊間的案件有什麼關係等語(見訴卷第45頁) ,是被告所辯其製作本案借收據之緣由,與證人林碧春證述 內容相左,故被告所辯是否實在,已有疑義。
⑵關於被告製作本案借收據之情節,其先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供稱:林碧春帶借款契約書的範本要我填寫,我向林碧春委 任的黃觀榮律師求證後,就在他們面前書寫本案借收據等語 (見他卷第2頁至背面、第30頁),再於警詢時改稱:我先 在被害人住處樓上,當著被害人的面,臨摹林碧春給我的契 約書範本而簽立本案借收據,並於隔天在林碧春住處附近的 咖啡館,將本案借收據交給林碧春及黃觀榮律師等語(見他 卷第29頁背面、第30頁至背面),復於偵訊時更易其詞而供 述:我先在被害人面前書立如他卷第18頁所示之借收據,並 由我簽署被害人之姓名及蓋指印,後來我跟林碧春及黃觀榮 律師見面,我在黃觀榮律師面前書立本案借收據等語(見他 卷第62頁背面至第63頁),顯見被告就其製作本案借收據之 地點為何,及究係在林碧春及黃觀榮律師面前製作,抑或在 被害人面前製作等節,前後供述相歧,其憑信性亦值存疑。 ⑶參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在黃觀榮律師面前製作本案借收 據,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借據,與我在被害人面前寫的 是如他卷第18頁所示之借收據是相同內容,至於如附表編號 2、3所示之借據,我忘記有無事後告訴被害人等語(見他卷 第62頁背面)。惟被告若於事前經被害人之同意而製作本案 借收據,實無「事後告知被害人」以徵得其同意之必要,益 徵被告未得被害人同意及授權,即擅自製作本案借收據甚明
。
3.被告因居間借款或於借款時在場,而知悉本案借收據所示借 款之日期、金額及借款條件:
被告雖辯稱:若被害人未同意被告簽立本案借收據,被告又 非借款人,如何能在本案借收據寫出借款金額、借款期限、 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等借款條件云云。惟證人林碧春於 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害人於101年間跟我借款新臺幣(下同 )1,200萬元,利息約定2.5分,只有第1個月付我利息,並 透過被告拿利息給我;於101年12月17日,我借款400萬元給 被害人(按: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借款),當時王崑驊跟被 告都在場,我是直接把錢交給被告,被告也有拿本票給我, 我有當場講利息是2.5%,並預扣3個月利息,所以被告知道 借款金額、日期等內容;於103年間,被告跟我說被害人要 借600萬元(按:即如附表編號2所示借款),但不好意思直 接找我,所以託被告來跟我說;另50萬元借款(按:即如附 表編號3所示借款)是被害人要打官司用的錢,借款當時被 告在場等語(見訴卷第164、167至169、252至255頁),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介紹林碧春借錢給 我,所以他知道我跟林碧春間借款日期及金額等語(見訴卷 第251頁),及被告供稱:101年12月17日我在林碧春通知下 ,前往咖啡廳與林碧春與王崑驊見面,林碧春於預扣3個月 利息即30萬元後,交付借款370萬元;103年6月4日被害人向 林碧春借600萬元,我是中間人,是由我到地政事務所辦理 抵押權設定;另50萬元款項也確實是被害人向林碧春借款等 語(見訴卷第80頁,他卷第2頁至背面、第30頁、第62頁背 面)相符。足見本案借收據所示之借款,或係由被告居間仲 介,或於借款當時被告在場,是被告知悉借款之日期、金額 及借款條件,並將之記載於本案借收據,當與事理無違。故 被告上開所辯,委無足取。
4.縱被告經被害人同意而代撰書狀,被害人亦未對支付命令提 出異議,亦不足以推認被害人同意被告製作本案借收據: 被告固辯稱:被害人於另案訴訟提出之多數訴狀,均係經被 害人同意後,由被告代為撰寫,且林碧春曾依據本案借收據 ,對被害人聲請發支付命令,被害人未對之提出異議,足見 本案借收據係經被害人同意云云。惟縱被害人授權被告代為 撰狀,未必即有同意被告書立本案借收據之意思。又被告提 出之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5541號支付命令影本(見訴卷第 155頁)雖載明:「債權人(按:即證人林碧春)請求之原 因事實如附件所載」等語,惟卷內查無該支付命令之附件, 且該支付命令所載債務人(按:即被害人)應清償之金額為
3,425萬元,亦與本案借收據所載借款金額有所出入,是否 確係依據本案借收據所發,已有疑義,況縱被害人未對上開 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其原因亦屬多端,尚無從據以推認被害 人同意由被告書立本案借收據。
5.被告雖辯稱:林碧春及被害人上開證詞不可信云云。惟證人 林碧春及證人林碧春均係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告知其等具 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作證,而以刑事責任擔保證言 之真實性,復經檢察官及被告就案情詳予詰問,且由本院訊 問後所為證述,核其等證詞與先前於偵查中所述並無重大出 入,亦未見有何與常情事理相違之處,所證內容堪予信實, 自無從逕認其等蓄意虛捏事實構陷被告。是被告前揭辯詞, 均難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6.綜上,被告未得被害人之同意及授權,即擅自製作本案借收 據,即難諉為其主觀上不知情,足認被告有偽造私文書之犯 行及故意甚明。
(二)被告偽造本案借收據,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 1.按刑法第210條所稱「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僅以有 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要件(最高法院43年 台上字第38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自承:被害人於借 款當時有說無法按月支付利息,所以沒有簽立契約書;當初 被害人就不願意以如此高的利率簽立借款契約書,且契約書 範本上又有記載違約金約款;被害人對400萬元債務之利息 有爭執;我知道林碧春將來可能跟被害人有官司,也就是要 用本案借收據對被害人財產強制執行,被害人到時會否認本 案借收據是他開立的,所以我現在來自首,也是要阻止林碧 春不當謀奪被害人財產,因為本案借收據上面的利息記載是 不正確的等語(見他卷第2頁至背面、第30頁、第62頁背面 至第63頁,訴卷第45頁),顯見被害人與證人林碧春雖有消 費借貸關係,然被害人對於本案借收據所載之利息及違約金 等債務有所爭執,則被告擅以被害人名義書立本案借收據, 並持交證人林碧春而行使之,以此表示被害人同意本案借收 據所載之權利義務,則被害人於形式上即對證人林碧春負有 依本案借收據所載全部內容清償債務之義務,自足以對被害 人造成損害無疑。
2.被告雖辯稱:被害人與林碧春確實有借款之債權債務關係, 且被害人對於上開依據本案借收據所發之支付命令未提出異 議,顯見被告製作本案借收據不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云云。 惟上開支付命令是否係依據本案借收據所發,尚值存疑,業 如前述,況難僅憑被害人未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乙情,遽認 被告偽造本案借收據不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是被告前揭所
辯,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未經被害人同意或授權而偽造本案借收據, 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並持交證人林碧春而行使之,是被告 確有如事實欄一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故被告前揭所 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所犯罪名:
核被告偽造本案借收據並持向證人林碧春行使之行為,係犯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如附表 「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罪數:
被告於上開時、地,偽造被害人為立據人之3張借收據,應 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處所實施,且侵 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
(一)累犯:
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83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2年5月2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自首:
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 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又自首者於自首 後,縱為與自首時不相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犯罪,仍不能 動搖其自首效力(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877號判決同此 見解)。查被告於106年7月3日向臺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自 首本案犯行乙節,有被告出具之刑事自首狀及臺北地檢署10 6年7月3日詢問筆錄存卷為憑(見他卷第2至19頁),而卷內 復查無證據足認在此之前,偵查機關對被告犯嫌已有確切根 據而得為合理之懷疑,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尚未發覺犯罪時,自首犯行而接受裁判,茲衡酌本案情節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四、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居間仲介被害人向證人 林碧春借款,竟因證人林碧春要求其轉達被害人應出具借據 ,即擅以被害人名義偽造本案借收據,並持交證人林碧春以 行使,非但對於被害人之權益造成一定程度之損害,對於私 文書之公共信用亦產生不利影響,而被告事後未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並獲得原諒,誠值非難。惟念被害人確曾向證人林碧 春借款,被告就此部分並未虛捏債權債務關係,亦查無證據 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及被告於坦認本案部分 客觀事實之犯後態度,兼衡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 告行為時之年齡、智識程度、職業、收入、家庭之生活狀況 及身心健康情形(詳參他卷第29頁、訴卷第262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肆、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 日修正公布,並均於105年7月1日生效施行,而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是本案被告行為時雖係於前揭刑法沒收規定修 正施行前,惟關於沒收一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著有規定。查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 「王世宏」署名及指印,均屬偽造之署押,應依前揭規定宣 告沒收之。至本案借收據固為供本案犯罪所用及犯罪所生之 物,惟被告既已行使而交付證人林碧春,即非被告所有之物 ,本院尚無從併予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維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張宏明
法 官 林祐宸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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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借款金額(│利息 │違約金│簽立日期│借款期限│偽造之署押 │卷頁 │
│ │均新臺幣)│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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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400萬元 │月息2 │月息7 │101年12 │102年1月│1.立據人欄內「│臺灣臺北地方│
│ │ │分半(│厘( │月17日 │16日 │王世宏」之署名│檢察署106年 │
│ │ │2.5%)│0.7%)│ │ │及指印各壹枚 │度他字第8015│
│ │ │ │ │ │ │2.簽立日期欄內│號卷第12頁 │
│ │ │ │ │ │ │之指印壹枚 │ │
├──┼─────┼───┼───┼────┼────┼───────┼──────┤
│ 2 │600萬元 │同上 │同上 │103年6月│103年9月│立據人欄內「王│同上卷第13頁│
│ │ │ │ │4日 │3日 │世宏」之署名及│ │
│ │ │ │ │ │ │指印各壹枚 │ │
├──┼─────┼───┼───┼────┼────┼───────┼──────┤
│ 3 │50萬元 │同上 │同上 │103年9月│103年12 │立據人欄內「王│同上卷第14頁│
│ │ │ │ │9日 │月8日 │世宏」之署名及│ │
│ │ │ │ │ │ │指印各壹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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