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四四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一四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甲○○因其所有車牌號碼FM─二四五二號自小客車發生車禍,導致該車車頭全 毀,引擎亦嚴重毀損,竟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七月間某日,在台中市○○路 與西屯路口,明知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引擎號碼三CS四四RO ME○九六七○九號,原車牌號碼為QH─八八九八號自小客車(係華鼐有限公 司所有,由乙○○使用,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二十時四十九分許,在台中市 西屯區○○路○段失竊)為來路不明之贓車,竟以新台幣(下同)四萬元之代價 購買該車,並將其所有車牌號碼FM─二四五二號自小客車及車牌二面交付該名 男子,而由該名男子在不詳地點,將FM─二四五二號車牌二面懸掛於原車牌號 碼為QH─八八九八號自小客車,並將該車之內部改裝與FM─二四五二號自小 客車相仿,四日後,於上址再交付甲○○使用。甲○○又將該車經鄭智文轉借予 游君毅使用,嗣為警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十四時許,在南投縣鹿谷鄉瑞田村 吉連巷八號旁之空地查獲,始得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為上開犯行,辯稱:伊所有車牌號碼FM─二四五二 號自小客車發生車禍,原本去找修車廠估價,修理費要五、六萬元,伊看「跳蚤 市場」雜誌上有修車的,就依雜誌上之呼叫器號碼聯絡,請該修理廠至到台中市 ○○路、西屯路口牽車去修,代價是四萬元,四天後就將車修好在上址交付,該 車與伊車一模一樣,並不知該車為贓車云云。惟查:(一)為警查獲之引擎號碼三CS四四ROME○九六七○九號,原車牌號碼為QH ─八八九八號自小客車,係華鼐有限公司所有,由乙○○使用,於八十七年五 月二十八日二十時四十九分許,在台中市○○區○○路二段失竊等情,業據被 害人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述綦詳,並有由乙○○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 收據、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乙份附卷 可稽。足見上開車輛確係贓物。
(二)被告辯稱伊不知該名男子交付之車子為贓車云云。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 稱:伊車是在八十七年七月發生車禍,當時保險桿掉下來,車前蓋整個突起, 車子無法再發動,引擎可能壞了等語明確(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八日訊問筆錄 )。顯見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FM─二四五二號自小客車因上開車禍致汽車主 體部分受損嚴重。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該名男子於四日後即將車修好交 還被告,且修理費僅四萬元等情。按被告之車輛既主體嚴重毀損,其引擎、板 金等零件均需更新,該修理程序必曠日廢時,且所費不貲,竟得以於四日內修
復,且僅收費四萬元,實與常情未合。
(三)又衡諸常情,車輛若故障需維修時,均將車輛送至原廠或合法之修車廠修理, 以確保零件之品質及來源之正當性,若日後有瑕疵等問題時,亦得以再與車廠 交涉,以確信車輛不致遭修理廠任意拆裝或遷移不明,是顧客與修車廠間有一 定程度之信賴關係。然本件被告稱伊之前與該名男子素未謀面,不知其姓名、 聯絡方式等資料,亦不知修車之地點為何,僅以呼叫器作為聯絡方式,卻肯將 其所有價值不斐之汽車交由其處理,且亦不知究竟該車有何零件被汰換,實令 人難以置信。
(四)被告係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買受車牌號碼FM─二四五二號自小客車,有交通 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八九中監豐字第八九○六七五一號函暨所附 具之車牌號碼FM─二四五二號自小客車之異動歷史查詢各乙紙在卷足憑。被 告自八十六年十一月至八十七年七月發生車禍之間,業已使用該自小客車達九 月,必對該車十分熟稔。又被害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你的車 子有何特徵?)我車子領回時音響已經不見了,換了一個舊音響,我的車子車 門鎖、電門鎖、行李箱鎖均被換掉了,但右前車門鎖沒有換,因為我的鑰匙還 可以打開。」等語明確(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訊問筆錄)。是被告辯稱 其不知該名男子所交付之車輛非其所有之車輛,委不足採。(五)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不知該名男子所交付之自小客車為贓車,尚難採信。此 外,並有交通部公路局台中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所檢送之車牌號碼QT─五五六 六號自小客車(舊號QH─八八九八號)車籍資料影本、交通部公路局新竹監 理所桃園監理站檢送之車牌號碼FM─二四五二號自小客車異動資料及交通部 公路局台中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檢送之車牌號碼FM─二四五二號自小客車補登 記書、過戶登記等資料各乙份附卷可參。足見被告確知悉該名男子所交付之車 輛為贓車,被告所辯,係事後飾卸之詞,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 慮,貪圖小利,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紙在卷可按,且被告因一時失慮,貪圖小 利,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開諸情,認對其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至本案雖另扣得鑰匙一支 ,惟並非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無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四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劉 麗 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上訴於台灣高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四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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