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誹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自字,107年度,38號
TPDM,107,自,38,2019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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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自字第38號
自 訴 人 李佳樺 
自訴代理人 俞惠佳律師
被   告 徐桂峰 



辯 護 人 曾允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誹謗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事 實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曾任職記者多年,先後擔任過台 視、華視、中視節目製作人,深知身為高級知識份子,發表 事實言論,應經相當之查證,且須具備相當理由。詎乙○○ 明知自訴人甲○○為達琳國際進出口公司國際執行長CEO , 竟未經查證,基於散布於眾之誹謗犯意,於民國於107 年6 月3 日12時6 分許,將「通緝啟事:有自封CEO 騙吃騙喝者 ,偽造假學經歷不知廉恥。又以女色誘騙獵財,破壞他人家 庭又訟爭不休者,人人皆得誅之。不知以為然否?」訊息( 下稱系爭訊息)張貼於個人Facebook(下稱臉書)網頁,又 於同年6 月3 日12時許,在甲○○於同年5 月11日所發表「 今天心情沉痛」乙文之臉書個人網頁下方留言區內,回應P0 文系爭訊息之不實言論,使其他瀏覽自訴人上開臉書網頁之 人,均可見聞上述文字內容,嚴重毀損自訴人名譽。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1 、2 項之誹謗罪、加重誹謗罪嫌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 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 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 據以資審認。倘被害人之陳述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亦 與事實相符,即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反之,其陳述尚有瑕疵



,在未究明前,則不得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否則難認為適 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及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 例意旨可資參照。再者,自訴程序中,除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2 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 、4 項以裁定駁回起訴 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同法第326 條第3 、4 項及第33 4 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同法第161 條第1 項 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 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 。是自訴人對於其自訴之犯罪事實,自應負有實質舉證責任 。
三、自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台灣大紀元關於「闖 蕩新聞界46年,乙○○走過風雨」之報導、李氷Angeling Lee 名片、WHO-AS世界衛生組織發展遲緩兒童親職訓練執行 計畫指導委員會聘書暨宋維村授證現場照片、經濟部商業司 輕易豐盛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網頁、自訴人臉書個人網頁連續 截圖、被告於5 月18日以廖淑英之Line傳訊予李氷Angeli ngLe e之內容等件(見本院卷㈠第15至41頁)為其論據。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系爭訊息張貼於自訴人上開臉書個人網 頁之留言區內等情(見本院卷㈠第477 、478 頁),惟矢口 否認有何自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自訴人並非所謂CEO , 我寫的動機是因自訴人要我找林真邑幫忙公司命名,我講的 是林真邑林真邑有破壞我的家庭,我是講社會現象,不是 講一個人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2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 稱:被告在107 年6 月3 日在自己臉書上張貼系爭訊息屬憲 法言論自由之保障,且內容無指名道姓,皆為疑問句,難認 有詆毀自訴人的情事;另被告將系爭內容轉貼到自訴人臉書 部分,被告並非指射自訴人,自訴人也知道這些內容不是在 講他,係基於自訴人請求推介知名命理師林真邑之善意釋明 ,故並無意詆毀自訴人的犯意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78 、47 9 頁)。
五、本院查:
㈠按刑法上公然侮辱、加重誹謗罪之成立,須係針對「特定人 或可推知之人」所發之言論,及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特定 人或可推知之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司法院院解字第3806號 解釋意旨參照)。是行為人針對特定人指名道姓發表言論固 無疑義,如未指名道姓時,自須係就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 人均可得推知之人發表言論,始足當之,否則行為人縱使口 出穢言謾罵告訴人,或指摘、傳述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然一 般人均不知其所辱罵、毀損名譽者為何人,對於告訴人之名 譽自無貶損可言,即不構成此罪,要屬當然。




㈡被告乙○○就有如上開所述,於自己及自訴人臉書上張貼系 爭訊息等事實一節,並不否認,核與告訴人甲○○之指訴相 符(見本院卷㈠第77、78頁),並有上開自訴人臉書個人網 頁連續截圖(見本院卷㈠第27至31頁)在卷可考,固堪認定 。然觀諸系爭訊息之內容,均未提及任何人之姓名、綽號或 足以辨識出其所指對象之用語,一般人瀏覽上開文字,尚不 足以辨識被告所指為何人,是單從上開留言,自無從特定推 知其所指之人。從而,一般不特定人點閱上開自訴人臉書個 人網頁,雖能查悉被告張貼之系爭訊息係辱罵、指摘某人, 然可否單以上開留言訊息內容即可查知被告所指之人即為告 訴人,尚非無疑。又被告雖有於系爭訊息提到「CEO 」等語 ,且自訴人亦提出前揭李氷Angeling Lee名片、WHO-AS世 界衛生組織發展遲緩兒童親職訓練執行計畫指導委員會聘書 暨宋維村授證現場照片、經濟部商業司輕易豐盛公司基本資 料查詢網頁等件為證,然此僅能證明自訴人為達琳國際進出 口公司國際執行長CEO ,尚無從證明系爭訊息所指之CEO 即 為自訴人。另被告固於5 月18日以廖淑英之Line傳訊予李氷Angeling Lee,稱呼自訴人為「佳樺CEO 閣下」,且於10 7 年6 月3 日12時許,在自訴人於同年5 月11日在其臉書所 發表「今天心情沉痛」一文下方之留言區內,張貼系爭訊息 。然自訴人既自稱為CEO ,則被告尊稱其為「佳樺CEO 閣下 」,實屬常情,實難因此遽認系爭訊息中所指之CEO 即為自 訴人。又觀諸自訴人上開「今天心情沉痛」一文,其內容似 乎因知悉遭人背叛、欺騙或詆毀而有所感傷,此由其下方之 「又受傷了,氷氷女兒…」、「哈哈! 又誰敢讓你傷心?」 等留言可知;而依自訴人提出之上開與被告之Line訊息內容 (見本院卷㈠第35至37頁),足認自訴人與被告先前尚稱友 好,是被告辯稱:因自訴人曾請伊推薦命理師林真邑幫自訴 人公司命名,伊想告訴自訴人不要找他……,林真邑有破壞 我的家庭,始於自訴人上開臉書發文下張貼系爭訊息(見本 院卷㈠第476 、477 頁,卷㈢第22頁),尚非無憑,自難遽 憑系爭訊息之內容,即認足令「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知 悉上開留言所指係影射告訴人。再者,系爭訊息又未具體敘 述所指對象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綽號等資訊,足以辨明 或連結所指何人,自難單憑自訴人個人主觀臆測之詞而論斷 被告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被告雖於其臉書上張貼系爭訊息,且於自訴人上 開臉書網頁之留言區內張貼系爭訊息,惟既未提及告訴人之 姓名、亦未提及任何足資影射為告訴人之特定事項,顯見一 般人仍無法僅以前開留言及合成照片得知被告所侮謾辱罵或



指摘之對象即為告訴人,核與刑法第310 條第1 、2 項加重 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該罪責相繩。此外,自訴人 復未能舉證使本院形成確信被告有罪之心證,自訴人指訴被 告涉犯加重誹謗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自應 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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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