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更一字,107年度,1號
TPDM,107,聲判更一,1,2019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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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更一字第1號
聲 請 人 章民強
代 理 人 孔繁琦律師
      李思靜律師
被   告 李恆隆


      賴永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
國106 年11月15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897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
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771、
20965 號),聲請交付審判,經裁定交付審判後,由臺灣高等法
院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 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 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僅告訴人得依上開規定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者,若 由告訴人以外之人(如告發人)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應屬 聲請不合法,法院自應予駁回。另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 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而所謂被害人,參照最高法院20 年上字第55號判例意旨,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害之人而言 ,至其他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 求賠償損害之權,但既非因犯罪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為 該條之被害人,因而陳告他人之犯罪事實,請求究辦,亦祇 可謂為告發,不得以告訴論。又依法組織之公司被人侵害, 雖股東之利益亦受影響,但直接受損害者究為公司,當以該 公司為直接被害人;侵害公司所有財產,應以該公司為直接 被害人,股東或合夥人之地位僅係間接被害人(最高法院25 年上字第1305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3657號判例意旨參照) 。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指被告李恆隆賴永吉偽造民國91年5 月7 日太平洋流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流公司)董事



會紀錄、91年9 月20日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太百公司)指派書、91年9 月24日太百公司確認書,係涉嫌 業務登載不實或偽造私文書等罪嫌。準此,各該案件之直接 被害人即為太百與太流公司,依法應由各該公司董事長提出 告訴,聲請人既非犯罪被害人,對本案之指訴,僅屬告發性 質。是聲請人並非本案之告訴人,其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 於法未合,自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何孟璁
法 官 廖建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婉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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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太平洋流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