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307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吳哲欣
吳昆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溫令行律師
被 告 吳宛娣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於中華民國107 年10月26日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8017號駁回聲
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
度偵字第14421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 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 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 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 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第1項前段、第 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案聲請人即告訴人吳哲欣、吳昆侑以被告吳宛娣涉犯不作為 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等罪嫌,提起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 足,而於民國107年8月3日以107年度偵字第14221號對被告 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 (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07年10月26日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 801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嗣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於 107年11月7日經郵務機關送達予送達代收人林正椈律師收受 後,聲請人即委任律師於107年11月1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 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 第14221號卷宗(下稱偵卷)、高檢署107年度上聲議字第80
17號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蓋有本院收文章戳之聲請交付審判 狀、律師委任狀附卷可稽,核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 制律師代理之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與法定程 序相符,先予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考其立法目的,無非係為對於檢察官裁量權之制衡,除貫 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 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 介入審查,提供聲請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 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從而,本條之適用 一方面係強制聲請人先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機制救濟無效 果後,始由法院為之;另一方面亦促使檢察機關內部省視其 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法院有最終審查權。是法院於審查交 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 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 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主,方符本條係 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而交付審判之制度雖 賦予法院於聲請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法第 258條之3第3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故其所謂「得為 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 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 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 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 」之虞。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 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 ,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 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 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參照)。且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 ,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 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 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交付審判 之裁定。倘該案件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 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制度,得為發回原 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 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三、聲請人原告訴及審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告訴意旨部分
被告為被害人吳達雄之長女,為聲請人2人之胞姊,緣被害
人於民國98年11月23日發現左大腿內下部有多發性惡性脂肪 肉瘤第3期,期間於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 大醫院)接受手術切除及放射治療而術後良好、病情控制穩 定,均由被告與印尼籍看護工雅妮負責照護。被告於106年2 月22日陪同被害人至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 念醫院(下稱高醫)做肺部X光追蹤檢查,被告故意支開被害 人及同行之被害人胞兄吳政賢、看護工雅妮,令渠等於診間 外等候,而獨自進入診間與主治醫師林成龍討論病情,經林 成龍醫師告知腫瘤轉移至肺部合併有嚴重肺積水,已惡化為 癌症第4期,應在臺北進一步做CT斷層詳細檢查,並要馬上 安排進一步治療,否則會有生命危險等語後,被告竟心生歹 念,基於殺人之犯意而隱瞞上情,步出診間後告知被害人沒 事,嗣因被害人於106年2月27日上午身體不適,由被告帶同 至中華民國防癆協會(下稱防癆協會)檢查,被害人於翌日 再因呼吸困難及咳血送至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北醫 )急診,於同年3月1日經北醫腫瘤科主任戴承正醫師確認並 告知腿部腫瘤已移轉至肺部,被害人至此始知遭被告隱瞞病 情,而向聲請人吳哲欣之妻倪慶抱怨稱:「吳宛娣真的很不 應該這樣」等語,被害人後雖於同年3月31日至長庚醫療財 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做光子刀放射治 療,惟未及救治,於106年4月2日因病情惡化病逝。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72條第1項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部分
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有下列違誤,請求准許交 付審判:
1.再議處分書認被告並非被害人唯一子女,聲請人亦應負擔同 等照顧義務,然被告是唯一於106年2月22日進入林成龍醫師 診間討論病情之人,是唯一得知被害人病情者,其自然是唯 一具作為可能性之義務人,不因聲請人同為保證人,而認被 告不負防止被害人死亡之義務。
2.就被告是否為106年2月22日單獨進入診間討論病情之人此點 ,證人林成龍醫師不復記憶,然已有證人雅妮、證人吳政賢 證述明確,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卻採信證人林 成龍醫師之證詞,而認證人林成龍醫師非僅對被告說明,有 違經驗法則。
3.106年2月8日證人林成龍並未提及被害人腫瘤有肺部移轉,被 害人本人對此無從知悉,係至同月22日被告方從診間知悉, 卻隱瞞不講而造成被害人不及治療之死亡結果,此由病歷記 載,106年2月8日證人林成龍醫師僅與被害人說明癒後不好 、討論安寧治療之可行性,該日與是否移轉無關,直到同月
22日證人林成龍醫師經由放射科檢查,方首次出現肺部移轉 之懷疑,是被告確為唯一知悉肺部移轉之人,原不起訴處分 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認被害人於106年2月8日已知悉其病況 ,有所違誤。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 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 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 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隱匿病情之不作為殺人犯行,辯稱: 伊父親從頭到尾都知道病情,105年6、7月高醫林成龍醫師 說治療效果不太好,建議不要再繼續免疫治療,聲請人吳昆 侑另有介紹李光輝醫師進行治療,因為不是大醫院,品質無 法保證,後來引發蜂窩性組織炎,併發大小便失禁後遺症, 但癌細胞仍然在,直到106年2月父親咳嗽有血,去高醫做免 疫治療同時照X光看肺部,做X光檢查係伊主動要求,106年2 月22日是伊自己進診間問醫師,林成龍醫師建議伊父親回臺 北檢查,要抽肺水化驗看有無癌細胞,如有,就確認是移轉 ,出來診間伊有告知父親與叔父吳政賢說X光拍起來肺部白 白的,同月27日父親有到防癆協會照X光抽血,同月28日到 北醫照肺部斷層掃瞄,知道癌細胞移轉到肺部,當時北醫醫 師建議安寧治療,並表示約半年前就移轉了,之後聲請人吳 昆侑叫父親去長庚治療,後來父親就都在家裡等語(見臺北 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7265號卷一【下稱他卷一】,第54頁 反面至第55頁;臺北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7265號卷二【下 稱他卷二】,第17頁反面、第38頁反面)。經查:(一)聲請人提告以被告係106年2月22日唯一進入診間從證人林成 龍醫師處獲知被害人腫瘤「確已」移轉至肺部,卻惡意隱匿 不告知,造成被害人未能及時救治而死亡等情為據,認其有 不作為殺人犯意及犯行。關於106年2月22日被告係唯一進入 診間之人此節,為被告所不否認(見他字卷二第38頁反面),
且有證人雅妮、證人即被害人胞兄吳政賢偵查中證述(見他 字卷二第23頁反面、第99頁)可佐,固堪認定,惟關於被害 人癌症病情,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函詢高醫,高醫回覆以: 「(一)吳君於105年8月5日後仍於本院門診追蹤治療。吳君 罹患惡性骨肉瘤併淋巴轉移,於106年2月8日門診懷疑有惡 性骨肉瘤併肺轉移。(二)依病歷記載,林成龍醫師於105年1 月21日已向病人本人及家屬解釋,因其惡性腫瘤在北部治療 (包括手術切除、放射治療及化學治療等)後,仍然復發,因 此預後不佳,仍有可能產生遠處轉移。依病歷記載,吳君於 106年2月8日及106年2月22日門診追蹤時,林醫師已發現其 肺部有變化,疑似有肺部轉移,並已告知病人及其陪伴家屬 。為因年代稍遠,又求診病患眾多,不復記憶陪診家屬為何 人。」,有該院107年4月30日高醫附行字第1070101884號函 在卷可參(見他卷二第40頁),又證人林成龍醫師於偵查中到 庭閱覽病歷後證稱:該病患於105年4月11日及同年7月14日 兩次電腦斷層都看到疑似淋巴轉移,該結果伊應該會跟病患 本人及陪病家屬講,106年2月8日伊有特別跟家屬解釋癒後 不好,要懷疑是否有肺部轉移可能,解釋對象當然包括病患 本人,但家屬有何人伊不記得,同年2月22日病患有照胸部X 光,放射科檢查結果是肺炎及肋膜腔積水,伊不記得有無講 疑似肺部移轉,但臨床是懷疑,真正確診要做病理檢查,所 以伊應該會再問家屬是否願意再做病理確診,伊病歷上是記 載還要再確認是否肺部移轉,但病患癒後不佳似乎不是值得 太過積極治療,因為病程自然會走到這個程度,建議緩和性 治療、在臺北做安寧等語(見他字卷二第15頁反面至17頁反 面),可知證人林成龍醫師早於105年4月、7月間即告知被害 人本人及家屬,被害人腫瘤「疑似」移轉至淋巴,且於106 年2月8日亦有告知被害人本人及其家屬,被害人腫瘤「疑似 」移轉至肺部、癒後不佳之情,於106年2月22日因X光檢查 結果發現有發炎、肋膜腔積水,再度建議病患至臺北醫院做 病理檢查以確診,則就本件被害人腫瘤可能移轉至淋巴、肺 部乙情,被害人本人於106年2月22日前應已知悉,且觀諸高 醫就病歷記載之函覆內容及證人林成龍醫師證述可知,證人 林成龍醫師從未「確診」被害人腫瘤移轉肺部,則被告辯稱 :被害人本人了解自身身體情形,106年2月22日林成龍醫師 是建議回臺北檢查,要抽肺水化驗看有無癌細胞,如有,就 確認是移轉等語,即屬有據,是以聲請人提告指稱被害人本 身完全不知有肺部移轉,而被告於106年2月22日第一時間由 證人林成龍處「確知」被害人腫瘤肺部移轉,卻惡意不隱匿 不告知,造成救治不及,導致被害人死亡云云,實與上開調
查結果不符,屬臆測之詞,不足採信。另聲請人提告意旨認 被害人發現遭被告隱瞞病情,十分震驚,而對證人倪慶抱怨 「吳宛娣真的很不應該這樣」等語,亦可佐證被害人對其病 況完全不知情,且佐證被告故意隱瞞病情之惡意云云,惟經 臺北地檢署訊問證人倪慶證稱:公公只有講被告真的很不應 該這句,並沒有說被告沒告訴他腫瘤已移轉到肺部,且他當 時很喘,沒再講其他話了等語(見他字卷二第16頁),則被害 人該話語僅可證其情緒上有所不滿,尚無從確知其究對何事 抱怨,況被害人於高醫就診時已有相當程度了解其腫瘤移轉 情形,已如前述,自無從以此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二)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指摘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 不採信證人雅妮、吳政賢之證詞,而採信證人林成龍醫師已 無記憶之證詞,認證人林成龍醫師於106年2月22日非僅對被 告說明,有違經驗、論理法則云云,然原不起訴處分書、再 議處分書並未認定106年2月22日進入診間除被告外尚有他人 ,且據上開高醫回函及證人林成龍醫師之證述可知,105年4 月11日及同年7月14日已告知疑似癌細胞淋巴轉移,106年2 月8日亦說明懷疑肺部移轉,於同月22日僅再次提醒家屬要 進行病理檢查,並未確診肺部移轉,則縱使106年2月22日被 告是唯一聽取證人林成龍醫師說明之人,亦無從認被告有故 意隱瞞病情之行為,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之認 定,並無違誤。
(三)又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認106年2月8日證人林成龍並未提及被 害人腫瘤有肺部移轉,僅提及安寧治療,證人林成龍醫師於 臨床上產生肺部移轉之懷疑係起因於同月22日放射科檢查報 告,而此時僅被告一人聽取證人林成龍醫師說明,僅被告一 人了解被害人病況全貌,以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 議處分書認被害人於106年2月8日已知悉其病況而無受隱瞞 可能,認事用法有所違誤云云,惟證人林成龍醫師於偵查中 已明確證述:106年2月8日伊有特別跟家屬提到癒後不好, 要懷疑是否有肺部轉移的可能,伊病歷紀錄是2月8日跟家屬 解釋癒後不好,解釋包含病患本人,但家屬有何人不記得等 語(見他字卷二第16頁反面),則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之指摘, 自屬無據。
(四)至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其餘就原不起訴處分書、再議處分書之 指摘,不影響本院准否交付審判之判斷,爰不一一敘明。而 原告訴意旨對被告提告侵害罪嫌部分,雖經臺北地檢署以10 7年度偵字第14221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高檢署以107年度 上聲議字第8017號駁回再議,然聲請人並未就被告涉嫌侵占 罪嫌部分聲請交付審判,該部分自非本院所應審究,附此敘
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不作為殺人犯行,聲 請人雖執前揭理由認被告涉有殺人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 審判,惟就全案卷證資料觀之,並未發現有何其他積極之證 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述之犯行,原臺北地檢署檢 察官就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告訴理由及證據詳加斟酌後 ,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提起再議,復 經高檢署檢察長詳述法律上之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聲請,本 院認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其所載證據取捨及 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情事,此 外,經本院詳查全卷,復未發現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有何聲請人所指不作為殺人犯行,故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 長均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 議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聲請意旨猶執前詞對於上開處分 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