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余德明
代 理 人 洪偉修律師
被 告 李竹凌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於民國107 年7 月31日所為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5879號駁回聲
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06 年度偵字第11344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示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二、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余德明以被告李竹凌涉犯詐欺罪嫌,向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 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6 年度偵字第11344 號為不起訴 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 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而於民國107 年7 月31日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5879號處分駁回再議之聲請,該處分書依聲 請人之住所地址寄送,於同年8 月9 日由聲請人本人簽收, 聲請人並於法定期間10日內之同年8 月17日委任律師具狀向 本院提出本案交付審判之聲請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 處分書及其送達證書、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及其上本院收文 戳記印文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 故本案聲請程序合法,先予敘明。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0年9月間與聲請人結識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向聲請人佯 稱其在美國工作、生活,購有二手跑車且投資房地產、石油 等事業,其父母在大陸地區經營事業並擁有房地產,使聲請 人誤信其有相當資力,復於如附表一所示自101年1月30日起 至103年5月2日止之期間,分別以如附表一所示之索款理由 (如:被告美國銀行帳戶遭鎖住、需資金備料、支付美國與 大陸地區業務營運款項、生活費、家人住院所需、繳交車輛 貸款等名義)向聲請人借款共計232次,使聲請人陷於錯誤 ,陸續貸與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 713萬3,754元。嗣於103年5月間,被告又向聲請人佯稱其車
禍住院需要醫藥費,聲請人因欲探望被告而與其家人聯繫, 經被告之胞弟李孟諭告知被告當時在日本旅遊,並非車禍住 院,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犯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前之刑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四、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 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 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 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 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 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前揭同法第 258條之3第3項規定所謂「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 ,得為必要之調查。」應解為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 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 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 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責,而有回復「 糾問制度」之虞。況案件一經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 察官提起公訴般,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 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 第1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 越起訴門檻,而檢察官未行起訴之情形而言。縱法院事後審 查交付審判案件,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事實或有不同判斷,但 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 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 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 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是以,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 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 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 之判決。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 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 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必須行為人自始基於不法所有 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始能構成,所謂以詐術使人 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 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 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須行為人對 於與雙方財產往來有影響之交易上重要事項,為虛偽不實之 陳述或有所隱瞞,始該當於詐術之行使,非謂行為人有任何 與事實不符之陳述,均構成詐欺罪。又詐欺取財罪之成立, 須有被害人因行為人之虛構或扭曲事實,以致陷於錯誤而交 付財物之「貫穿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如被害人之所以交 付財物,並非由於行為人施用詐術所致,即不得以該罪相繩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471號判決同此見解)。(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自100年9月間起 與聲請人認識並交往,後於103年5月間兩人因個性不合而分 手,於交往期間,聲請人知道我是單親媽媽,有幫助我而給 我錢周轉,並給我生活費,當時雙方並未言明本案款項是借 款,也沒有約定還款事宜。我與父母在大陸地區共同設立石 獅市盛達摩托車配件有限公司(下稱盛達公司),我為盛達 公司股東並擔任副總經理,我母親在大陸地區另設立德興市 穎輝橡膠工業有限責任公司(下稱穎輝公司),亦曾因家中 在大陸地區之土地問題,應大陸政府之要求給付紅包,我另 透過友人在美國投資船舶引擎保養用油,也在美國購買1輛 二手跑車,亦曾帶同美國客戶聽演唱會等情均屬事實,我向 聲請人索取本案款項之理由亦屬實在。之後我與聲請人分手 ,聲請人新交往之女友因聲請人先前資助我而感到不滿,我 為避免聲請人承受壓力,始同意簽立借據給聲請人,並自 103年8月7日至105年4月21日止即如附表二所示之日期,陸 續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與聲請人,後因聲請人對我提告 ,我才不再繼續付款等語。
(三)本案無爭執之基礎事實:
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期間,向聲請人索取如附表一所示款項( 下稱本案款項)乙節,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105年度他字
第6478號卷<下稱他卷>㈡第433頁至背面,106年度偵字第 00000號卷<下稱偵卷>第8頁背面、第56頁背面至第57頁、 第148至149頁),並有聲請人所提出其與被告之WhatsAPP、 WE CHAT、IMESSAGE、LINE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他卷㈠ 第19至28、79至92頁,他卷㈡第266至273頁背面、第276至 277頁背面、第279至290頁、第291至299頁背面、第302至 306頁背面,告證35-1卷,告證35-2卷,告證36卷,告證37 卷,告證38-1卷,告證38-2卷,告證39-1卷,告證39-2卷, 告證39-3卷)、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7月22日營 清字第10 50037172號函暨存款往來明細表(見他卷㈠第125 至148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105年7月 21日台新作文字第10519342號函暨臺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 詢、105年7月21日台新作文字第10519341號函暨臺幣存款歷 史交易明細查詢(見他卷㈠第149至183頁)、聲請人所有之 台新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合作金庫、永豐銀行存摺封面及 內頁影本(見他卷㈡第257至261頁、第263至264頁、第300 至301頁背面、第378至429頁)及匯款申請書(見他卷㈠第 29至78、262、274、275頁)等件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 ,可先予以認定。
(四)聲請人於與被告交往期間給付之款項,難認係被告以詐術使 聲請人交付財物:
1.於聲請人支付本案款項期間,被告與聲請人乃交往中之情侶 乙節,業據被告供述:我自100年9月起認識聲請人認識,兩 人開始交往,後於103年5月間兩人因個性不合而分手等語在 卷(見偵卷第90、148頁),並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顯示: 於101年5月25日前某日,聲請人對被告稱:「ㄣ,這樣聽聽 我好像高攀妳了」、「酒不要喝太多,我會擔心的> <」、 「Missyou」(見告證35-1卷第7至8頁);於102年3月22日 ,聲請人對被告稱:、「我當然想妳現在是我女朋友」,被 告稱:「但是你壓不過我啦,哈哈哈」,聲請人稱:「被妳 壓啦,呵呵,我沒有想過要壓妳」,被告稱:「這樣不好, 我也不想嫁給比我弱勢的人,看大陸的生意做起來你會不會 比較好」,聲請人稱:「我會照顧你,寵愛妳,讓著妳」、 「蓉妹:我現在可以說了嗎妳是我的女朋友(偷偷的)」, 被告稱:「偷偷的」(見告證36卷第99至101頁),且聲請 人稱:「我們不是男女朋友?我想讓朋友知道妳啊」,聲請 人更與被告多次互以「尪ㄟ」、「老公」及「某ㄟ」、「老 婆」等語相稱等情(見告證39-1卷第103、292、323、329頁 ,告證39-2卷第458、542、625、626、663頁)足以佐證, 而聲請人對此亦未否認,故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2.依聲請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暨詐騙金額統計表(見他卷㈡第 209至223頁背面)及對話紀錄暨詐騙金額比對說明表(見偵 卷第60至74頁)所載,被告係以如附表一所示之索款理由向 聲請人索取金錢,惟其中被告多次向聲請人要求金錢時,並 未說明索討金錢之理由(如:附表一編號1至15、17至20、 24、32、39至41、51至54、56至59、61至75、77至82、84至 85、92、123、128、143、150、161、168、170、176、181 、188、194、195、216至219、227、230、231所示之款項) 或僅泛以需要生活費、電話費、水電費、身上沒錢、沒錢吃 飯等概括之事由索款(如:附表一編號26、27、30、31、37 、43、50、97、98、99、102、105、109、111、114、116、 118、121、125、131、136、144、147、148、157、158、 160、165、166、169、182至184、187、190、192、193、 198、200至202、205、208、212、220、226所示之款項), 再對照相關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知聲請人於被告要求匯款 時,並未進一步追問細節即行應允,並依言給付金錢,事後 亦未過問該筆款項之實際用途,核與情侶間出於維繫感情之 目的而互通財物,或基於親密關係而由經濟能力較佳之一方 資助、接濟他方之情形相當,要難逕認被告向聲請人索取本 案款項時所據事由,為聲請人決定是否交付金錢之重要因素 。準此,縱使被告向聲請人索款時所據理由不無誇大,或與 事實有所出入,揆諸前「五(一)」部分之說明,亦難認為「 詐術」而以詐欺罪責相繩。
3.聲請意旨固稱:原檢察官於核對金流資料後,旋即作成不起 訴處分,未詳予審酌各筆金流資料與被告施行詐術之關連性 ,又未逐一調查被告索款理由之真實性,僅含糊籠統以「感 情因素」,反推被告並無施行詐術之行為,淪為指摘聲請人 引誘被告犯罪,自有偵查不備之違誤云云。惟原檢察官已於 不起訴處分書中詳予審酌聲請人所提出之金流資料與相關對 話紀錄,據此認為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聲請 人給付款項係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索款理由,從而難認被告 係行使詐術,並非僅憑聲請人與被告間之感情關係,即率爾 認定被告不成立詐欺取財罪。故聲請意旨上開指陳,容有誤 會。
(五)本案無從證明聲請人與被告間係借款關係,自難認被告係於 借款之初即無還款意願,並誆騙其有還款之資力,而有詐欺 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
1.本案無從證明聲請人貸與被告本案款項:
⑴聲請人固指稱:被告誆稱其家世背景,使聲請人誤信其有還 款能力而貸與款項,惟被告於借款之初即無還款之意,自有
詐欺行為及不法所有意圖云云。惟被告否認上情,辯稱:聲 請人是幫助我而給我錢周轉,並給我生活費,雙方並未言明 這些款項是借款,亦無約定還款事宜,本案款項並非借款等 語。徵諸聲請人交付本案款項與被告時,兩人間為交往中之 情侶,而聲請人多次於被告要求金錢作為日常生活開銷,甚 至未具理由逕為索款時,慨然應允交付款項,與情侶間互通 財物或相互接濟、資助之情形相同,業如前述,佐以聲請人 於上開期間未曾要求被告書立借據或其他書面憑證,亦未約 定還款日期,則聲請人所交付本案款項究屬借款性質,抑或 係聲請人基於情感而餽贈被告之財物,已有疑問。 ⑵況依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所示(見告證35-1卷第28至127頁, 告證35-2卷第14至265頁,告證38-1卷第176至271頁,告證 38-2卷第9至342頁),聲請人除支付款項與被告外,亦多次 要求被告匯款與聲請人,嗣被告雖遲未匯款,聲請人亦未堅 持向被告繼續索討,反而一如既往持續提供金錢與被告,足 見聲請人係以周轉困難為由要求被告匯款支應,而與借款無 涉。再參諸聲請人上開反應與一般消費借貸關係中,貸與人 若發現借用人已無還款意願,或欠缺清償能力之跡象時,往 往不願繼續貸與款項,以避免因借款無法收回而蒙受損失之 交易常情大相逕庭,是本案實難認定聲請人給付被告之本案 款項屬於借款,從而聲請人指訴被告於借用本案款項之初即 無還款意願,自有「履約詐欺」之犯行云云,即乏憑據。 2.本案尚難證明被告稱其自身與父母在海外投資置產等語,係 以詐術使聲請人支付本案款項:
⑴聲請人雖稱:被告誆稱其與父母在大陸地區有投資事業及房 地產、其自身在美國投資房地產及石油、其有美國客戶、在 大陸地區有不動產、曾購買二手跑車等語,致聲請人誤信其 事業有成、家境富裕,且多次身在國內,卻謊稱人在海外, 自屬施用詐術云云。惟被告辯稱:我與父母在大陸地區共同 設立盛達公司,我母親另設立穎輝公司,我個人在美國投資 油品、曾帶客戶聽演唱會、購買二手跑車等情均屬真實等語 (見他卷㈡第432頁背面至第433頁,偵卷第8頁背面、第89 至91頁),並提出泉州方正會計師事務所有限公司就盛達公 司製作之審計報告、資產負債表、利潤表、授權聲請書、會 計師事務所執業證書及企業法人營業執照(見偵卷第10至18 頁)、盛達公司土地權利證書、申請報告、董事會關於人事 變動紀要、董事監事分紅制度紀要、董事會會議紀錄、董事 、監事、經理/委員情況表、外商投資企業董事、監事、經 理/聯合管理委員會委員備案登記所需提交的文件、泉州市 工商行政管理局受理行政許可申請通知書、盛達公司企業法
人營業執照、盛達公司年終檢討及年度計畫與分紅決議(見 偵卷第28至44頁)、匯款水單、盛達公司營業執照、穎輝公 司營業執照、油品樣品照片、電子郵件列印資料(見偵卷第 109至114頁)、美國二手車照片、演唱會照片(見偵卷第 172、174頁)等件為證,堪認被告所述其與家人海外投資置 產之情節,尚非子虛。
⑵聲請意旨雖以:上開盛達公司、穎輝公司相關文件,係大陸 地區製作之文書,未經公證及驗證,不能依法推定為真正, 而被告所提出之照片及電子郵件亦無法證明其有投資美國之 事實,又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人在臺灣卻欺騙聲請人仍在海外 乙節,原檢察官卻未進一步調查被告犯嫌,實有調查未盡之 違誤云云。惟被告未以上開關於身家背景之陳述作為索款理 由(詳參附表一),且本案既無從證明聲請人係基於借款關 係而交付本案款項與被告,業如上述,則被告之家境如何、 闊綽與否等涉及被告還款能力之情節,即非聲請人給付時所 考量之重要事項,是無論被告所述內容是否屬實,均不該當 於詐術之行使。況被告多次未具理由向聲請人索要金錢,甚 至以身上沒錢為由索討,亦未見聲請人質問被告何以家境富 裕卻時常無錢可供花用,參以聲請人為智慮健全之人,如認 被告究係資力雄厚抑或手頭拮据,係聲請人給付金錢之前提 ,其在與被告交往2年餘期間內,當有充分之時間與機會, 就被告之身家背景詳加查證,惟聲請人卻未經探查即支付本 案款項,益見此非聲請人考量付款與否之重要事項。從而, 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向聲請人表示其與家人在海外投資置產 ,係以詐術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而支付本案款項,自難逕指被 告涉犯詐欺取財罪。
3.本案難認被告有詐欺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 ⑴被告與聲請人分手後,先後於104年11月29日、105年1月3日 簽立金額分別為600萬元、200萬元之借據,並於如附表二所 示自103年8月7日起至105年4月21日止之期間,陸續支付合 計29萬8,200元與聲請人等情,業據被告供稱:我與聲請人 分手後,聲請人新交往之女友對於聲請人先前資助我感到不 滿,聲請人遂要求我還錢,我為避免聲請人承受其女友之壓 力,始同意分期償還之前聲請人自願提供給我之資金,並依 聲請人計算得出之金額簽立借據等語在卷(見他卷㈡第433 頁,偵卷第90頁、第148頁至背面、第202頁至背面),亦為 聲請人所是認(見他卷㈡第432頁),並有被告簽立之借據 影本(見他卷㈠第94頁、偵卷第97頁)、台新銀行105年7月 21日台新作文字第10519341號函暨臺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 詢(見他卷㈠第162至182頁)等件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與聲
請人分手後簽立借據並支付款項乙情,堪予確定。 ⑵聲請意旨固以:詐欺取財罪為即成犯,被告事後簽立上開借 據,僅為犯後態度之問題,不改變先前已完成之詐欺行為云 云。惟倘若被告自始意欲對聲請人詐取財物,並終局保有不 法利益,衡情應不致事後簽立借據,供聲請人作為索款之憑 證,甚至主動償還金錢與聲請人,故原檢察官憑此推論被告 無詐欺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難認有何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 法則,或誤解詐欺罪構成要件之處。職是,本案無從遽認被 告有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尚無從因被告與 聲請人嗣後感情基礎不復存在,即謂聲請人先前支付費用係 遭被告詐騙所致。若聲請人與被告間對於如附表一所示款項 之性質存有爭議,應屬雙方債權債務之民事糾葛,宜循民事 途徑解決,尚不得遽以刑責相繩。是聲請意旨前揭主張,難 謂有據。
六、綜上所述,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就聲請人於偵 查中提出之告訴理由及證據均已詳加斟酌,且因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乃依 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 回再議之處分,並於上開處分書中詳為論述法律上之理由, 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對照卷內資料,於法並無 違誤。是聲請意旨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交付 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張宏明
法 官 林祐宸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