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8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雅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年度執聲字第2134號、107年度執字第6711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鄭雅蓁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 有明文。而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 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 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 ,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 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 ,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 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 ,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已執行部分 ,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 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 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50條規 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是數 罪併罰案件,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即 不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需由受刑人自行 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受刑人若未為請求,
檢察官不得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反之,受刑人 若有請求時則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再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之。再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 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 科罰金時,原得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 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第679號解釋 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 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已依刑法第50條 第2項規定,具狀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就附表所示之得易 科罰金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 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考,是本件檢察官 聲請就上開各罪合併定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判處有期徒刑部分,雖於法務部矯正 署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中,惟依上揭說明,本院仍應依法就受 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僅於檢察官指揮 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又本件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編號4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但 因與附表編號2、編號3所示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 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本院於定執行 刑時,自毋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予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台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