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3395號
TPDM,107,簡,3395,2019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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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3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仲奇





      鄭國玲



上列被告等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
度偵字第26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仲奇共同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鄭國玲共同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孫仲奇鄭國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 失物罪。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人拾獲他人遺失之物品,竟不 思遵循法令送交有關單位招領或通知失主,反逕將其所拾獲 之財物據為己有,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尊重及守法觀念 均有所偏差,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 ,及被告2人已將所侵占之背包、口紅2支、粉餅1盒、鑰匙 圈1個、耳機夾1個、行動電源1個、插頭一個、充電線1個、 梳子1個等物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領回贓物照 片一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9頁、第47頁),兼衡被告2人 之目的、動機、手段,暨被告二人之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 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 (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



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 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 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 ,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倘個 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 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 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 、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 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 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 ,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
1.告訴人於警詢中自稱本案遺失之物品,有背包、身分證、健 保卡、「COACH」牌皮夾、新臺幣4千元、元大銀行信用卡1 張、世新大學與韓國聖公會大學之學生證各1張、口紅2支、 粉餅1盒、鑰匙圈2個、耳機夾、行動電源等物,而本件被告 2人所侵占之背包、口紅2支、粉餅1盒、鑰匙圈1個、耳機夾 1個、行動電源1個、插頭一個、充電線1個、梳子1個,業於 107年9月24日發還告訴人,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2.又被告二人侵占本案之身分證、健保卡、元大銀行信用卡1 張、世新大學與韓國聖公會大學之學生證各1張均未扣案, 惟審酌該等卡片均可經由告訴人透過掛失及補發之程序重新 取得,是縱將上開卡片沒收或追徵,對於犯罪行為之不法、 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欠缺刑法上重 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3.至告訴人雖稱本案尚有遺失「COACH」牌皮夾(價值新臺幣 30,000元)、現金新臺幣約4,000元,然被告孫仲奇於警詢 陳稱:我拿了一個行動電源跟新臺幣1,600元左右,媽媽拿 了一盒粉餅,其他物品我就遺留在橋墩上了等語;被告鄭國 玲於警詢陳稱:一個黑色的背包,內有很多化妝品,新臺幣 1,600元左右,我只有拿裡面的粉餅等語(見偵卷第12頁背



面至13頁、第16頁背面)。是依罪疑為輕原則,應僅就被告 孫仲奇犯罪所得新臺幣1,6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之規定諭知沒收(被告鄭國玲所取粉餅業已歸還被害人)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台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6336號
被 告 孫仲奇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桃園區戶政事務所
居臺北市居無定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鄭國玲 女 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桃園區戶政事務所
居臺北市居無定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仲奇鄭國玲係母子關係,2人於民國107年9月18日晚上1 1時3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之「麥當勞」店內, 見鄭鈺鈴所有之背包(內有身分證、健保卡、「COACH」牌 皮夾、新臺幣4千元、元大銀行信用卡1張、世新大學與韓國 聖公會大學之學生證各1張、口紅2支、粉餅1盒、鑰匙圈2個 、耳機夾、行動電源等物)遺落於於店內椅上,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聯絡,一同將鄭 鈺鈴前開背包取去後,將背包及其內財物侵占入己。嗣孫仲 奇、鄭國玲將該背包帶至新北市泰山區,孫仲奇取去背包內 之行動電源及現金、鄭國玲則取去背包內之粉餅後,2人將 該背包連同背包內其他財物遺棄於新北市泰山區台麗街57號 旁之橋墩上。
二、案經鄭鈺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仲奇鄭國玲於警詢及偵訊時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鈺鈴於警詢時證述及指述之情 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光碟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刑案照片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目錄表、捷運入出站紀 錄等在卷可稽,是被告2人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2人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被告2人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2人因本件犯行所得之背包內財物,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蕭永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威志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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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