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2986號
TPDM,107,簡,2986,2019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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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9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芳杰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7年度偵字第17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芳杰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翁芳杰於民國107年6月9日8時9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0號夾娃娃店內,拾獲鄭諭謙於當日遺忘於娃娃機檯上 之零錢袋1個,內有10元硬幣共296枚,總計新臺幣(下同) 296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零錢袋侵占入己。 嗣鄭諭謙發覺並報警,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始循線查獲上 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芳杰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441號卷,下稱偵卷,第7至9頁), 核與被害人鄭諭謙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 偵卷第19至21頁、第93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及採證照片、監視器 照片、被告查獲照片附卷足憑(見偵卷第25至35頁、第39至 45頁),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見他人遺失之零錢袋,並未送還 失主或送交警察機關處理,反起意侵占,所為誠屬可議,惟 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侵占物品已由被害人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見偵卷第35頁),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財物價值共計2960元及 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侵占所得硬幣29 6個,為被害人所有,並經其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35頁),是被告侵占物品既已實際發還被害 人,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 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希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曾育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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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