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智易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睿彬
選任辯護人 陳引超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
字第8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睿彬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孫睿彬為告訴人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 公司(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2樓)離職員工, 明知「流浪仲介-終結流浪」之影片(下稱系爭影片)為告訴 人所拍攝,係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未經告訴 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詎被告竟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重製及以公開傳輸之方法 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 ,由上開成年人於民國103年12月17日下午3時28分許,在某 不詳地點,使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以鄭志驊(另為不 起訴處分)之帳號密碼登入告訴人網頁(妨害電腦部分未具 告訴),以攝影工具非法翻拍、重製系爭影片後,將之交由 被告於105年11月2日至5日,分5段公開傳輸至被告在臉書經 營之「黑心黃領帶」粉絲團頁面。嗣經告訴人員工於105年 11月底在公司瀏覽前揭粉絲團網頁,始知上情。因認被告與 他人共同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 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及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 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
貳、程序方面
告訴人於106年5月19日向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具狀對被告提出本件告訴,有蓋有臺北地檢署收文章之「刑 事告訴狀」在卷可參(見臺北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6613號卷 【下稱他字卷】第1頁),而告訴人前於偵查中具狀陳稱:本 案係因告訴人客戶法律部門協理吳景儀於105年11月25日無 意間至「黑心黃領帶」粉絲團瀏覽時,發現其監督製作之「 流浪仲介-終結流浪」影片遭被告分段上傳至該粉絲團,吳 景儀向告訴人回報後,旋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 人謝永誌事務所製作公證書,於106年5月19日提告並未逾期 等語,有告訴人行事陳報狀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94頁反面 ),而證人吳景儀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伊於105年11月
25日早上使用手機時發現臉書「黑心黃領帶」粉絲團有伊等 製作的影片,立刻回報主管吳良治,主管請伊作蒐證及證據 保全,所以伊當天就到謝永誌民間公證人事務所作公證,伊 有紀錄在工作日誌上所以確定日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9頁 至第70頁、第79頁),核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 人謝永誌製作之公證書(見他字卷第14頁反面)所載,告訴人 之代理人吳景儀先生係於105年11月25日前往公證等情相符 ,衡以證人吳景儀與被告並無仇怨,當無甘冒誣告風險而就 此為偽證之必要,則告訴人之員工於105年11月25日發現被 告上傳影片後,於6個月內之106年5月19日提出告訴,未逾 告訴期間,可堪認定。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雖先辯稱:本案 被告是在105年11月2日至5日這期間上傳影片,告訴人跟被 告除本件訴訟外,尚有多起訴訟在進行,包含告訴人之前告 被告妨害名譽,即是因「黑心黃領帶」粉絲團而起,告訴人 對於粉絲團一直有密切關注,不可能如同告訴代理人所述是 在105年11月25日才發現,則告訴人於106年5月19日始具狀 提告已逾告訴期間,應為不受理判決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4 頁、第42頁),惟證人吳景儀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且 有公證書可佐,已如前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詞純係臆測 之詞,並無實據,尚無足採。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又辯稱:依 被告服務於告訴人之經驗,告訴人有內部簽核程序,證人吳 景儀應無可能申請當日即獲允准,主管吳良治無大小章,無 簽發授權書之權限,可知證人吳景儀所述不實,且民間公證 人公務倥傯,如無預約,實無可以證人吳景儀發現當日即可 前往公證之理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09頁,本院卷二第107頁) ,然被告、辯護人上開辯詞所據僅為被告個人經驗,並非告 訴人處理事務必定模式,其所辯純為臆測,又證人謝永誌於 本院審理具結後證稱:一般要做公證體驗業務,不一定需要 事先預約,也有隨到隨辦,而本件是先預約或隨到隨辦,伊 記不得了,依照伊過去辦案經驗,法律事實的體驗案件通常 會先預約;另公證卷宗內所附授權書是伊事務所制式授權書 ,應該是助理先提供給證人吳景儀,從上面已經蓋好章,伊 推測證人吳景儀是已經準備好才拿過來,不是現場蓋的,若 是現場,都會用手寫;授權書是在辦公證前提供,不一定多 久前提供,助理會用電子郵件寄給客戶,伊不記得證人吳景 儀在辦公證前有無先來過事務所拿文件;事務所每天公證量 很大,助理不一定記得何時提供或預約,預約時間可能一、 二、三天前都有可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5頁至第212頁), 則由證人謝永誌證述,亦無從認證人吳景儀證述有不實之處 ,或本件提告確已逾期,則被告、辯護人所辯,尚無足取。
參、實體方面
ㄧ、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 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 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 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 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 ,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 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 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 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 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 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 ,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 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 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 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
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 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 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 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綜上,本案 被告等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其犯罪(詳後述),則不再論 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特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與他人共同涉犯上開違反著作權法犯行,無 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代理人陳瓊苓律師、黃國紘律師之 指述、告訴人提供之「流浪仲介-終結流浪」影片原始檔案 光碟1份、告訴人提供之臉書「黑心黃領帶」粉絲團頁面截 圖及影片截圖1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重慶 聯合事務所105年度北院民公誌字第1521號公證書暨所附列 印資料及光碟片1份、告訴人員工吳景儀及劉育晟之勞動契 約各1份、被告與告訴人間勞動契約書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固自承「黑心黃領帶」粉絲團為其經營,並將節取 自「流浪仲介-終結流浪」影片之5小段影片,重製及公開傳 輸至上開粉絲團頁面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與他人共同違 反著作權法犯行,辯稱:伊沒有和他人在103年間共同以攝 影工具翻拍、重製「流浪仲介-終結流浪」影片,這5段影片 是不知名人士提供,影片內容多是對離職員工的不實言論, 伊認為這是在抹黑離職員工,因為影片中那些離職員工都是 頂尖銷售員,告訴人用影片教育在職員工說若離開公司會有 多慘,但這些不是事實,伊就將它放到臉書上,希望讓現有 在職員工、其他仲介同業、社會大眾知道告訴人對員工不好 ,這是家虛偽的公司,並非告訴人廣告所說是家幸福企業, 伊使用影片是合理使用,沒有侵害著作權;伊從4年前離開 告訴人,告訴人當時在大裁員,該給伊辭退的錢不給,伊成 立「黑心黃領帶」粉絲團是為揭露告訴人內部勞資爭議的內 幕,讓在職員工知道,簽了什麼都拿不到,告訴人辭退在職 員工之後卻仍持續招募,是有計畫在迴避給資遣費,希望在 職者能謹慎維護自身權益,並讓社會大眾正視此情,其所為 並無惡意攻訐或違反著作權法等語(見他字卷第107頁至第11 3頁,本院卷一第34頁,本院卷二第218頁至第220頁)。辯護 人則為被告利益以:告訴人在偵查中表示「流浪仲介-終結 流浪」影片是告訴人員工吳景儀、林松岳、劉育晟製作,但 並未提出證據,證人吳景儀等3人是否有此拍攝能力,實屬 有疑,且縱為證人吳景儀製作,告訴人有無取得著作財產權 也有疑問;再者,系爭影片只是單純把採訪紀錄重現出來, 沒有原創性,且系爭影片內容抹黑職離員工,不應受著作權
法保護;退步言,縱使認被告確有侵害著作權,但被告上傳 系爭影片目的是要就告訴人勞資爭議及對離職員工的打壓提 出評論,這應是符合著作權法第52條、第65條合理使用而阻 卻違法等語置辯( 見本院卷一第34頁至第35頁、第41頁至第 43頁,本院卷二第102 頁至第119 頁) 。經查:(一)被告經營「黑心黃領帶」粉絲團,為公開社團,於105年11 月2日至同月5日陸續將「流浪仲介-終結流浪」中5段影片重 製並公開傳輸至「黑心黃領帶」粉絲團等情,為被告所不爭 執,復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重慶聯合事務所 105年度北院民公誌字第1521號公證書暨體驗截圖及光碟在 卷可按(見他字卷第13頁至第32頁),又「黑心黃領帶」粉絲 團上5段影片經本院勘驗,確與告訴人「流浪仲介-終結流浪 」影片相符,並無改作,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二 第199頁至第204頁),上開事實確為真實,首堪認定。(二)公訴意旨雖以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基於共同重 製及公開傳輸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由該成年人於10 3年間先以鄭志驊之帳號密碼登入告訴人網頁,以攝影工具 非法翻拍、重製系爭影片,再交由被告於105年間分5段公開 傳輸至「黑心黃領帶」粉絲團,以此方式共同侵害告訴人著 作權云云。惟被告否認之並辯稱:這5段影片是不知名人士 提供,伊收到時就是5段,沒有自己分5段,也沒有與他人共 同犯之等語。觀諸系爭影片翻拍時間是103年間,而被告係 105年間方上傳至「黑心黃領帶」粉絲團,果若被告真與他 人有共同侵害著作權之犯意而為之,焉有推由他人先於103 年重製取得告訴人著作,而待至2年後之105年方節成5段公 開傳輸至不特定人得以觀看之粉絲團,公訴意旨認被告與他 人共同犯之,尚難認合於常情,又被告經營「黑心黃領帶」 粉絲團觀看人數多達千名,應有業界人士,則被告辯稱有不 知名人士提供系爭影片中節取出之5段影片,並非不合情理 。是以,本院以下所應審究者,應係被告將其收到之系爭影 片中5段影片重製、公開傳輸至「黑心黃領帶」粉絲團供不 特定人觀覽,是否違反著作權法,以下分就1.系爭影片是否 為著作權法所保護著作、2.告訴人是否享有系爭影片之著作 財產權、3.被告使用系爭影片中5段影片之行為,是否有著 作權法第52條之適用而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等加以論述 。
(三)「流浪仲介-終結流浪」影片有原始性、創作性,係得受著 作權法保護之著作:
1.按著作權法所謂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 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
創作須具原創性,即須具原始性及創作性,亦即須足以表現 出創作者之思想或情感,著作權法始予以保護。「原始性」 係指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而非抄襲或剽竊而來,以 表達著作人內心之思想或感情,而「創作性」並不必達於前 無古人之地步,僅依社會通念,該著作與前已存在之作品有 可資區別之變化,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為 已足。次按本於自己獨立之思維、智巧、技匠而具有原創性 之創作,即享有著作權,但原創性非如專利法所要求之新穎 性,倘非重製或改作他人之著作,縱有雷同或相似,因屬自 己獨立之創作,具有原創性,同受著作權法之保障;凡具有 原創性之人類精神上創作,且已達足以表現作者之個性及獨 特之程度者,即享有著作權,苟非抄襲或複製他人之著作, 縱二者著作相同或極相似,因二者均屬創作,皆應受著作權 法之保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89年度台上字 第2787號、85年度台上字第5203號判決意旨可參)。 2.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提供「流浪仲介-終結流浪」影片檔案, 勘驗結果如下:
⑴「流浪仲介-終結流浪」影片內容,係介紹曾經在永慶房屋 工作之前員工離開永慶房屋後,工作不順利的情形,再對前 同事進行訪談,來論述離開公司員工後來變成流浪仲介的過 程,用以表示永慶房屋的公司品牌對於公司業務的價值,整 個影片播放過程均有影像、字幕、聲音。
⑵系爭影片內容如下:
①影片時間00分00秒至00分31秒
影片一開始為永慶房屋表揚大會影片,受表揚者為前員工林 志清,影片隨後出現該名員工上台受表揚及其後字幕打出姓 名、員工編號、流浪仲介、PA RT7、終結流浪等字幕。 ②影片時間00分32秒至02分00秒
影片為一名男子之訪談,於00分33秒時,字幕出現「簡國維 」、「資深部經理」、「曾幫助林志清最多的店長」等字幕 ,之後簡國維開始講述林志清在永慶房屋工作之過程,以及 其離開公司加入中信房屋後不順遂的事情,影片並配有相關 訪談字幕,於01分57秒時,字幕出現「目前林志清擔任藥劑 師,月入估計約3-4萬」。
③影片時間02分01秒至02分17秒
字幕出現邱芷潔及其員工編號後,出現永慶房屋表揚大會影 片,受表揚者為前員工邱芷潔。
④影片時間02分18秒至03分56秒
影片為一名男子之訪談,於02分18秒時,字幕出現「梁唐瑋 」、「部經理」、「曾擔任邱芷潔的店長」等字幕,之後梁
唐瑋開始講述邱芷潔在永慶房屋工作之過程、永慶房屋提供 團隊資源之事及邱芷潔離開公司加入大師房屋後不順遂的事 情,影片並配有相關訪談字幕,於03分52秒時,字幕出現「 據說邱芷潔已離開大師房屋,目前暫無音訊」。 ⑤影片時間03分57秒至04分12秒
字幕出現林義忠及其員工編號後,出現永慶房屋表揚大會照 片,受表揚者為前員工林義忠。
⑥影片時間04分13秒至05分14秒
影片為一名男子之訪談,於04分14秒時,字幕出現「黎保誠 」、「資深部經理」、「曾擔任林義忠的部主管等字幕」, 之後黎保誠開始講述林義忠在永慶房屋工作之過程及其受陳 俊吉影響離開公司,到中信房屋業績不順遂的事情,影片並 配有相關訪談字幕,於05分10秒時,字幕出現「林義忠從中 信倒閉後,目前仍持續著流浪仲介的生活」。
⑦影片時間05分15秒至05分24秒
字幕出現陳俊吉及其員工編號後,出現永慶房屋表揚大會照 片,受表揚者為前員工陳俊吉。
⑧影片時間05分25秒至06分12秒
影片為一名男子之訪談,於05分27秒時,字幕出現「王觀保 」、「部協理」、「曾與陳俊吉為同戰區店長」等字幕,之 後王觀保開始講述陳俊吉在永慶房屋工作之過程,永慶房屋 提供資源平台造就陳俊吉之事,及陳俊吉離開公司後開立中 信房屋不順遂的事情,影片並配有相關訪談字幕,於05分56 秒時,有另一名男子的訪談畫面,於06分01秒時,字幕出現 高慶峰、節錄自流浪仲介3片段等字幕,及高慶峰講述陳俊吉 中信房屋經營不善的事,於06分08秒時,字幕出現「陳俊吉 自中信倒閉後,傳聞目前無業」。
⑨影片時間06分13秒至07分29秒
字幕出現廖德欣及其員工編號後,出現永慶房屋表揚大會影 片,受表揚者為前員工廖德欣,於06分24秒時,字幕出現「 今年初,他煽動其他人員加盟台灣房屋」、「就在大安店旁 邊」、「而他近況呢?」、「以下這段閒聊,也許可以窺見 一二」,於06分48秒時,畫面為受訪者影像處理過之訪談, 內容為受訪者講述廖德欣在台灣房屋業績不好、生活不順遂 之事。
⑩影片時間07分30秒至09分45秒【影片結束】 影片再次出現王觀保之訪談,字幕出現「王觀保、部經理」 ,講述從永慶房屋出走的店長沒有看過做得好的個人想法, 於07分39秒出現梁唐瑋之訪談,字幕出現「梁唐瑋、部經理 」,講述從永慶房屋出走的店長沒有做的比較好,因為少團
隊品牌,沒有業績加乘效益的個人想法,於07分48秒時出現 簡國維之訪談,字幕出現「簡國維、資深部協理」,講述每 一個人的故事都是借鏡等個人想法,於07分57秒時出現梁唐 瑋之訪談,講述過人做事要感恩、飲水思源等個人想法,於 08分21秒時出現王觀保之訪談,講述他們感恩永慶房屋給他 的環境等個人感受,於08分48秒時出現黎保誠之訪談,字幕 出現「黎保誠、資深部協理」,講述感恩永慶房屋給他的環 境等個人想法,於09分13秒時,出現另一名男子之訪談,字 幕出現「林良璋、部協理」,講述「終結流浪仲介」的宣傳 可以讓仲介知道外面世界真實環境的樣貌,不一定要出走等 個人想法,於09分40秒時,訪談結束,字幕出現「終結、流 浪、仲介」等字幕,影片結束。
⑶影片7分30秒之前除訪談時沒有配樂外,均有配樂。7分30秒 後至影片結束,從訪談開始全程都有配樂。
⑷由影片內容可知,系爭影片是以告訴人具有品牌價值、平台資 源,員工離開公司至其他不動產仲介公司不一定是好選擇, 作為影片主軸,並以訪問在職員工,由其等講述心得方式呈 現,復經剪輯、配樂、字幕,表達出影片標題「終結流浪仲 介」所欲呈現之概念,足以表現製作者之個性或獨特性而具 有原創性要件。
3.就「流浪仲介-終結流浪」之影片製作過程,證人吳景儀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流浪仲介-終結流浪」影片是在民國103 年間拍攝,當時背景是103年間整個房地產市場有翻轉下滑 現象,加上這段期間有幾位離職同仁出去創業,並對公司內 部同仁進行挖角行為,我發現這樣的現象後,跟主管吳良治 報告伊想製作公司內部教育訓練影片,希望凝聚公司同仁的 向心力及提升對公司的認同,主管同意後,伊就去找擔任公 司影音部專業經理的林松岳、影音部副理劉育晟,一同製作 這系列影片,當時伊擬定大綱有7集,包括第1集「ㄧ失足成 千古恨」、第2集「美麗訴求背後包藏的風險」、第3集「夢 醒時分」、第4集「三思後行」、第5集「扭轉人生」、第6 集「築夢踏實」、第7集就是「流浪仲介-終結流浪」,當時 伊和林松岳、劉育晟開了很多次會議討論如何製作影片,最 後決定採對於內部同仁比較有感的方式即當事人現身說法方 式呈現,目的係為達到凝聚內部同仁向心力目的,每一集影 片伊都會尋找合適故事內容及素材,並尋找合適採訪的對象 ,從尋找故事、確認人選、拍攝方式、拍攝地點及燈光音樂 效果、配樂等等都是伊3人共同討論出來。「流浪仲介-終結 流浪」影片的主軸和目的,是希望整個影片呈現出希望給公 司內部同仁知道,離開公司在外面的同仁其實過得並不是那
麼順利,希望在公司的同仁能夠珍惜並感恩。影片拍攝前, 伊3人與受訪者有互動,再以提問方式讓受訪者表達出來, 影片使用的配樂是公司購買,由林松岳或劉育晟搭配上去; 據伊了解,系爭影片著作權係屬於告訴人,因為有簽勞動契 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8頁至第69頁、第73頁、第75頁、第 79頁);證人即告訴人影音製作部資深經理林松岳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影音部主要是承接公司所有部門拍攝照片、製作 影片需求,「流浪仲介」這個系列影集是證人吳景儀想要凝 聚公司向心力的影集,有討論製作方式,當時考慮很多種模 式,最後決定以人員現身說法方式,有設定故事大綱、找哪 些人說甚麼事,然後開始製作大綱和腳本;伊負責「流浪仲 介-終結流浪」影片前置作業企畫、拍攝時導演、後製作業 監剪,證人吳景儀擔任監製,負責找出故事呈現影集想要表 達的主軸內容,他去找談論對象及要訪問對象,伊把證人吳 景儀提出的故事有系統分類製作大綱、腳本、訪稿,拍攝時 伊負責訪問,證人劉育晟是技術人員,負責拍攝、剪輯、配 樂,影片從開始要怎麼拍、設定訪綱、七集劇本、每個人拍 攝之後去剪輯影片所要的部分、在每個段落打上標題及配樂 ,都必須進行處理,證人吳景儀委託影音部製作影片,影片 內容的故事是證人吳景儀說的,伊是影片中訪問者即發問的 人,會有訪綱是因為拍攝時要讓受訪者依照劇本所要內容作 陳述,所以會有訪綱順序,影片中每段後結論是綜合受訪者 所述,在後製過程幫他的意思精簡為一個結論,配樂部分因 為要公播,公司還特別去買了音樂版權,伊認為「流浪仲介 -終結流浪」影片當然是有著作權的,且著作權歸告訴人, 因為當初在簽勞動契約時,就有說不管製作影片甚至沒有拍 成影片,只要伊在公司產生的劇本或其他,智慧財產權都歸 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0頁至第86頁);證人即告訴人影 音部專案副理劉育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流浪仲介-終結 流浪」影片拍攝過程,伊負責拍攝和剪輯,拍攝前會有腳本 、大綱及所要敘述的故事,有先開會討論,拍攝影片目的是 要提升公司士氣、活力、向心力,系爭影片是證人林松岳找 伊製作,有跟伊講製作的方向和目的,再去找證人吳景儀開 會討論內容,證人吳景儀負責發想、找談論對象及受訪者, 證人林松岳負責訪問受訪者、與受訪者溝通拍攝方式,拍攝 前有一個訪綱內容,讓受訪者參考,再依照受訪者狀況討論 ,受訪者是主動回答問題,並非照稿唸,拍攝當下僅證人林 松岳與伊在場,由證人林松岳負責訪問,伊會用兩臺相機拍 攝,一臺是固定,一臺是機動性捕捉需要畫面,之後剪輯, 音樂是公司買的有版權的音樂,由伊配樂;告訴人提供的勞
動契約確實是伊簽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7頁至第91頁);由 上開證人所述可知,其等確為「流浪仲介-終結流浪」影片 之製作者,且系爭影片係經團隊企劃,先設定故事主軸、呈 現方式,決定談論對象、受訪問者,再編纂大綱腳本,並撰 寫訪綱,經由訪問者與受訪問者溝通拍攝方式後,由訪問者 引導受訪者講述心得,並由專業攝影人員拍攝,復經剪輯、 搭配字幕及配樂等後製程序,花費眾多時間、人力成本方得 製作完成,足以表現製作團隊之個性與獨特性,應屬具原創 性之人類精神上創作,而為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視聽著作 ,足堪認定。
4.辯護人雖以:告訴人員工吳景儀、林松岳、劉育晟並無能力 製作系爭影片,系爭影片只是單純把採訪紀錄重現出來,沒 有原創性,且系爭影片內容抹黑職離員工,不應受著作權法 保護云云置辯,然系爭影片確係證人吳景儀、林松岳、劉育 晟團隊製作,業據其等證述明確,又系爭影片呈現創作團隊 思維及獨特性,具原創性,且無違背善良風俗或人權核心價 值,自屬應受保護之著作,辯護人辯詞即非有據。(四)告訴人享有「流浪仲介-終結流浪」影片之著作財產權: 按「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但本法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 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依前 項規定,以受雇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 。但契約約定其著作財產權歸受雇人享有者,從其約定」, 著作權法第10條、第1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流浪 仲介-終結流浪」影片係由告訴人之受雇人吳景儀、林松岳 、劉育晟於僱傭期間所創作完成,且著作權係歸告訴人所有 ,業據其等證述明確,核與告訴人與證人吳景儀等3人所簽 訂之勞動契約書第12條約定「雙方同意乙方(即受雇人)於 受雇期間,其所產生或創作之概念、發現、發明、改良、公 式、程序、製造技術、著作等,均歸甲方(即雇用人)所有, 如為著作,應以甲方為著作人,相關之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 產權或其他智慧財產權等,皆歸甲方自始擁有。」相符,有 勞動契約書附卷可按(見他字卷第34頁至第36頁反面),依 首揭規定,告訴人確為系爭影片之著作財產權人。辯護人辯 以:告訴人提供之勞動契約書係臨訟編纂,告訴人並未取得 著作財產權云云,自屬無據。
(五)被告於「黑心黃領帶」粉絲團撰文並引用而重製、公開傳輸 「流浪仲介-終結流浪」中5段影片之行為,雖未獲得告訴人 同意或授權,然有著作權法第52條之適用,不構成著作財產 權之侵害:
1.按「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 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著作權法第52條 定有明文。著作權法上之合理使用,係指著作財產權人以外 之人,雖未獲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仍得利用該著 作而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其立法目的在於,當維護某 種利用行為可帶來之公共利益,更甚於權利人著作財產權之 保護時,為增進社會整體之福祉,令著作財產權適度退讓, 以平衡著作財產權人之權利與公共利益之需求。以著作權法 第52條而言,我國憲法第12條規定,人民有言論及出版之自 由,而人民發表之言論涉及評論時,往往不可避免有引用受 評論之他人著作之必要,此時,若仍賦予著作權絕對之權利 ,可以預見著作權人將只同意或授權錦上添花之評論者利用 其著作,而對負面評論者拒絕同意或授權,如此一來,不啻 給予著作權人得假著作權之名行操控言論市場及阻礙資訊透 明流通之實,當非著作權法保護著作權之本旨。由是可知, 評論者所以得主張合理使用他人著作,係為調和資訊自由權 與著作權法兩者間之衝突,認為在保障民眾接近資訊之前提 下,著作權應限縮其權利上之主張(見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度 刑智上易字第3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依上開規定意旨 ,主張本條規定之合理使用者,必須符合:①為報導、評論 、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②引用已公開發表之 著作;③須在合理範圍內等要件。
2.被告於105年11月2日在「黑心黃領帶」粉絲團,引用「流浪 仲介-終結流浪」影片中在職員工簡國維談論離職員工林志 清該段時,於粉絲頁面表達「(第一集)請相信自己眼睛,回 故一下~看看永慶怎麼抹黑離職的TOP SALES」等自身想法; 於同年月3日引用系爭影片中在職員工梁唐瑋談論職離員工 邱芷潔該段時,於粉絲頁面表達「(第二集)千萬不要懷疑自 己的眼睛,仔細聽聽看這些人到底在講什麼??目的為何就 不用小編多說」等自身想法;於同年月4日引用系爭影片中 在職員工梁唐瑋談論離職員工邱芷潔跑去大師房屋第二年沒 有績效之該段影片時,於粉絲頁面表達「(第三集)讓我們繼 續看下去,哪些是真話?哪些是假話?小編都已經快搞不清 楚了」等自身想法;於同年月5日上午5時28分,引用系爭影 片中在職員工黎保誠談論離職員工林義忠、及在職員工王觀 保談論離職員工陳俊吉等段時,於粉絲頁面表達「(第四集) 有沒有很特別的感覺」等語;於同年月5日下午5年42分,引 用系爭影片中,在職員工王觀保談論因為告訴人提供平台及 資源,離職員工陳俊吉才有過往銷售佳績,及離職員工廖德 欣跳糟到臺灣房屋工作不順遂等段影片時,於粉絲頁面表達
「(第五集)是不是和小編一樣,看不下去了??」等自身看 法。由被告引用告訴人「流浪仲介-終結流浪」影片之前後 文觀之,被告引用告訴人著作之目的,乃在使閱聽者自行了 解告訴人凝聚在職員工向心力之方式係建立在對離職員工之 負面評價上,並提出自身不同意見,期望就此閱聽者能有公 斷,況由系爭影片內容可知,告訴人係在未訪問離職員工、 未調查離職者現狀之情形下,直接於影片中鍵入「據說邱芷 潔已離開大師房屋,目前暫無音訊」、「目前林志清擔任藥 劑師,月入估計約三至四萬」、「林義忠從中信倒閉後,目 前仍持續著流浪仲介的生活」、「陳俊吉自中信倒閉後,傳 聞目前無業」等負面訊息,對離職員工生涯選擇為抨擊,借 由單方陳述意見方式,樹立離職員工成為「流浪仲介」形象 ,被告以此認此影片涉及勞資問題,且認與其借由網路得知 之訊息不符(見他字卷第151頁至第156頁、本院卷二第132頁 至第138頁),因而放到「黑心黃領帶」粉絲團頁面上,提出 給閱聽者進行評論,其引用行為應係「為評論之目的」所為 之利用,實無疑問;又被告使用系爭影片,方能使閱聽者了 解其意思,亦難謂其無引用系爭影片之必要;況告訴人已於 內部教育課程使用系爭影片,自屬已公開發表系爭影片,則 本件被告係為評論之必要,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視聽著作,可 堪認定。
3.又利用他人著作是否在合理範圍內,需審酌著作權法第65條 第2項所訂標準,該條項規定:「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44 條至第63條所定之合理範圍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一、利用 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二、 著作之性質。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 。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有關 合理使用之判斷,不宜單取一項判斷基準,應將所有著作利 用之相關情狀整體納入考量,且應將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 所定之4項基準均一併審酌。
⑴以被告利用之目的而言:本件被告經營「黑心黃領帶」粉 絲團之目的,係針對不動產仲介業提供之資訊,表達不同 意見,並提供平台予不特定多數閱聽者自由評論,就促進 資訊流通之角度而言,當具一定程度之社會公共利益,而 被告使用系爭影片,其目的係為提供閱聽者討論,乃基於 評論之目的,非為商業目的,並無圖自己財產利益之情形 。而被告雖未明白標示出處是告訴人,但由被告粉絲團頁 面所述「看看永慶怎麼抹黑離職的TOPSALES」,閱聽者自 可知系爭影片與告訴人相關,非其自身製作,且由該5段
影片內容當可知係為告訴人利益、形象而作,並無使閱聽 者混淆誤認係被告製作之可能,被告使用系爭影片之目的 並非為謀取自身財產利益,至為明顯。
⑵著作之性質部分:本件被告利用之影片就性質上而言,係 屬視聽著作,目的在傳達告訴人品牌、已建立制度、所提 供資源對於頂尖業務員之高績效表現具不可抹滅之貢獻, 離職之頂尖業務員往往於失去告訴人提供之資源後,即一 蹶不振,而被告引用影片後,並未改作其內容,仍傳達給 閱聽者一樣的著作精神,僅提供不同意見進行評論,是告 訴人視聽著作本質未遭破壞。
⑶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部分: 再就被告利用系爭影片之質量以觀,被告固利用系爭影片 大部分,惟並非全部,且被告利用之目的既在使閱聽人得 以就系爭影片內容進行評論,其高度利用系爭影片,仍難 謂已脫逸評論目的必要之範疇。
⑷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部分: 末就被告利用系爭影片結果對告訴人該著作潛在市場與現 在價值之影響而言,告訴人製作系爭影片之目的係為凝聚 內部向心力、從事教育訓練之用,而被告於粉絲團引用系 爭影片並提出負面意見,對告訴人該著作所欲表達之思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