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7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世玉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
字第25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世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世玉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伊莉莎 生活會館」之油壓師,從事女子全身精油舒壓按摩業務,為 從事舒壓按摩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6年9月27日凌晨3時30 分許,在「伊莉莎生活會館」內,為賴珮汝從事全身精油舒 壓按摩時,明知賴珮汝之體質敏感,原應注意於賴珮汝表示 疼痛時,即應停止油壓按摩之行為,且依當時之狀況,並無 不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仍繼續按摩賴珮汝之肩頸左後 方、左上臂肌肉,致賴珮汝受有左手指手掌麻木、左上臂及 前臂痠痛、左上肢挫傷暨拉傷等傷害。
二、案經賴珮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所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 官、被告曾世玉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該等證據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易字卷第54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 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為告訴人賴珮汝進行油
壓按摩之業務,且告訴人有於其按至左手部位時,要求不要 碰觸之事實,惟否認有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告訴 人的傷勢不是伊所造成的,伊為告訴人進行按摩前,尚有店 裡另1位按摩師楊燕雪替告訴人按摩60分鐘,且伊按摩的時間 只有25分鐘,要按壓的部分很多,包括後背部、肩頸、雙手 手臂及正面之上、下半身,實際上按壓到雙手的時間並不多 ,而且按到左手部位時,告訴人有叫伊不要碰,但因為按摩 過程中全身的油都要抹到,所以伊也只是把油帶過去而已, 伊並沒有過失云云。
二、不爭執事實及本案爭點
㈠不爭執事實部分
1、被告有於前揭時、地,為告訴人進行包括背部、肩頸、雙 手手臂及正面之上、下半身之油壓按摩業務;告訴人曾於 被告按壓其左後方肩頸、左手部位時,向被告表示不要觸 碰、施力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字卷第21頁背面、 第22頁;本院易字卷第53頁),並據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 審理時指訴無誤(見偵字卷第11頁;本院易字卷第55頁) ,且有消費紀錄卡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8至9頁)。此部 分事實,應堪認定。
2、告訴人於被告結束前揭按摩業務後,即同日4時2分許,曾 表示身體不舒服,而由伊莉莎生活會館(下稱本案會館) 之主管林淑美幫忙塗抹藥膏,告訴人並要求借用冰敷袋冰 敷。復於同日6時許,由本案會館人員陪同至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臺北長庚紀念醫院(下稱臺北長庚醫院)急診就醫, 並於同日10時許,由副理謝柏齡再度陪同就醫,告訴人經 診斷後受有左手指手掌麻木、左上臂及前臂痠痛、左上肢 挫傷暨拉傷等傷害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字卷第6頁 背面至第7頁、第22頁),並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指訴無 訛(見本院易字卷第55頁),且有臺北長庚醫院診斷證明 書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3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
㈡本案爭點:是本案應審究者,即為1、告訴人是否因被告之 油壓按摩,受有上述事實欄所述之傷勢。2、被告就本案事 故之發生有無過失。茲分述如下。
三、本院認定:告訴人係因被告油壓按摩致其受有上述事實欄所 述傷勢
㈠告訴人於被告結束前揭按摩業務後,即同日4時2分許,曾表 示身體不舒服,而由本案會館主管林淑美幫忙塗抹藥膏,告 訴人並要求借用冰敷袋冰敷之。復於同日6時許,由本案會 館人員陪同至臺北長庚醫院急診就醫,並於同日10時許,由
副理謝柏齡陪同再度前往治療,告訴人經診斷後,受有左手 指手掌麻木、左上臂及前臂痠痛、左上肢挫傷暨拉傷等傷害 ,業經認定如上。則告訴人係於被告按摩結束後,當下旋即 向會館人員表示不適,而依上揭歷程可知,不論其表示不適 之時點,抑或其後之就醫過程,均與本案事故之發生係同一 時日,且過程亦甚為綿密。參以臺北長庚醫院107年1月19日 (106)長庚院法字第1759號函所檢附之急診病歷上所載之「 到院日期:2017/9/27 6:24:10」(見偵字卷第32頁)、「 到院日期:2017/9/27 11:29:58」(見偵字卷第33頁), 暨其護理紀錄單上所載「病患來診為自訴左手腕腫痛按摩後 急性周邊中度疼痛」(見偵字卷第30頁),可知告訴人之到 院主訴暨其就醫時間,均與上開過程,互核相符。此外,本 案會館人員於告訴人表示不適之當下,旋即提供藥膏、冰敷 袋,而自始即參與處理、提供協助,隨後更陪同告訴人至急 診就醫診斷。足徵告訴人係因被告油壓按摩致其受有上述事 實欄所述傷勢,至為明確。
㈡被告雖辯稱:告訴人的傷勢不是伊所造成的,伊為告訴人進 行按摩前,尚有店裡另1位按摩師楊燕雪替告訴人按摩60分鐘 云云。惟查,依證人楊燕雪於偵查中結稱:伊有按告訴人的 左手,但告訴人都沒有表示不舒服,也沒有身體緊縮或表示 伊力道太大,未有反應亦無異狀,伊幫告訴人按摩過程中, 是因為告訴人反應按的太輕,所以才換人,換由被告幫告訴 人按摩等語(見偵字卷第40頁至其背面),可知告訴人係因 證人楊燕雪力道不足始要求更換油壓師。則,倘如被告所辯 ,告訴人所受傷勢係由證人楊燕雪所致,何以告訴人於證人 楊燕雪按摩過程中毫無不適,又豈可能因完全無感而要求更 換油壓師?足徵被告前揭所辯,要無足採。
㈢承上,足認告訴人確因被告為其進行油壓按摩而受有該等傷 勢,本案事故之發生與告訴人之傷勢,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存在,至為灼然。
四、本院認定: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有過失
㈠告訴人曾於被告按壓其左後方肩頸部位時,向被告表示不要 觸碰、施力等節,業經認定如上。足徵告訴人已有向被告明 確表示其按壓部位不妥、施力過重之情事。而被告從事油壓 、指壓之工作有17、18年之久一節,既為被告坦認在卷(見 偵字卷第5頁背面),其當有相當之專業能力與經驗,而知人 體之肩頸部位,本即為身體重要神經、動脈、筋絡集中之重 要位置,極易因按壓力道不當而產生危險,是於按壓上開部 位時,更應注意其力道是否妥當,以免危險之發生。被告於 按壓上開部位時,既經告訴人明確反應不適,當即應停止油
壓按摩之行為。
㈡證人楊燕雪於偵查中亦結稱:如果客人有表示某個點不舒服 ,就會輕輕按,不會大力按壓,不然會發炎;據伊所知,被 告力道很大力,是比較大力的按摩師,因為告訴人說伊力道 太輕所以就排到被告等語(見偵字卷第40頁背面)。益徵被 告既屬本案會館內力道較大之油壓師,當對顧客就其施力力 道之身體反應,尤為謹慎小心。何況,被告於偵查中亦坦言 :伊有發現被告在閃躲等語(見偵字卷第21頁背面),更徵 被告當下即已明顯知悉告訴人在閃避其力道過重之按壓,當 就其力道對告訴人而言,已屬過重等情,有所知悉。 ㈢又被告於警詢時並坦認:伊係先從客人的背面開始,幫告訴 人背部上按摩油後,就用手掌以及手握拳的方式在告訴人背 部推揉等語(見偵字卷第5頁背面、第6頁),此與證人楊燕 雪於偵查中結稱:被告開始接手時只剩25分鐘,剩下就是腳 、頸部跟手,手的話是在中間時按壓等語(見偵字卷第40頁 背面),若合符節。足徵被告為告訴人進行肩頸背部之按摩 時,告訴人雖已明確表示不適,卻仍以手掌、手握拳等力道 較重之施力方式進行按壓。
㈣另由臺北長庚醫院107年1月19日(106)長庚院法字第1759號 函所檢附之急診病歷、影像診療科檢查會診及報告單上所載 「外傷機轉:鈍傷或壓砸傷、類型:人或外物撞擊」(見偵 字卷第32頁、第35頁),更可以得知,被告確實疏未注意而 有按壓力道過大之情事,否則倘如其所辯,經告訴人反應不 適時,即未再施力云云,豈會造成告訴人受鈍傷、壓砸傷等 因外力撞擊所致之傷勢?何況,被告於偵查中亦坦認:告訴 人雖表示不要按,但完全沒力道也不行,有一定程度的力道 ,所以不可能只有撫摸的,就維持一開始說可以的力道等語 (見偵字卷第21頁背面、第22頁背面),益徵被告於告訴人 表示不要再按壓上開部位後,非但未予停止按壓,甚至繼續 維持先前之力道,而仍繼續施力。綜上,足認有注意義務之 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當有過失甚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上揭事實欄所示之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六、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刑法所謂之業務,指反覆實施同種行為為目的社會活動, 被告係本案會館之油壓師,從事女子全身精油舒壓按摩業務 ,為從事舒壓按摩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素行尚可,其於執行業務
過程中,不慎造成告訴人傷害,兼衡其犯後仍否認犯行之犯 後態度,暨其過失之程度、告訴人受傷情形,及告訴人求償 過高致雙方無法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如玉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