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541號
TPDM,107,易,541,2019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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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5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偉傑


被   告 戴偌帆



輔佐人 即
被告之 母 紀玉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
0號、107 年度偵字第63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偉傑戴偌帆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施偉傑戴偌帆(下稱被告2 人)均明知金融機構之帳 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 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存摺、提 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 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 追查無門,竟均不違背其等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 定犯意,被告施偉傑於民國106 年9 月5 日15時30分許,於 地址不詳統一便利超商,將其名下新光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中國信託 銀行城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等物,寄交予某年籍不詳自稱「許進松」之詐騙 集團成員;被告戴偌帆亦於同日不詳時間,在某不詳地點, 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正義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寄交予某年籍不 詳自稱「許進松」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 即為下列犯行:
1.徐沺於106 年9 月8 日下午不詳時間,接獲年籍不詳詐騙集 團成員電話,佯稱己係旅行社人員,因徐沺網路購買商品分 期付款設定有誤,須依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更正取消設 定等情,致使徐沺不疑有詐,陷於錯誤,乃於同年9 月9 日 17時3 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5元至詐欺集團成員 提供之上開郵局帳戶內;復又於同月10日18時35分起分3 次 ,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土地銀行,以ATM 方式,分



別將29,985、29,987、29,980元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上 開中國信託帳戶內,以及於9 月10日18時37分起分3 次,在 桃園市○○區○○路000 號土地銀行,以ATM 轉帳方式,分 別將29,985、29,987、29,000元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上 開新光銀行帳戶內。
2.孫淑君於106 年9 月10日18時32分,在新北市○○區○○路 0 段000 號,接獲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電話,佯稱己係「 雄獅旅行社」客服人員,在電話中稱:已先替孫淑君代訂機 票,如要取消需親向銀行辦理退款,孫淑君隨即接獲自稱銀 行客服人員,要求至ATM 操作取消訂單,致孫淑君不疑有詐 ,陷於錯誤,乃於同日19時13分,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統一超商西雅圖門市內ATM ,將20,000元匯入詐欺 集團成員提供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
3.張龍勳於106 年9 月10日18時16分,在宜蘭縣○○鄉○○路 0 段00號,在臉書社團「不管新或舊. . . 節省才是王道. . . 男人二手物品中心2.0 」向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臉書 名稱:「高子堯」購買冷氣,及在臉書社團「宜蘭二手拍賣 」,向詐欺集團成員臉書名稱:「羅方雯」,購買手機IPHO NE 7,並於同日20時22分,在宜蘭縣○○鄉○○路0 段00號 合作金庫礁溪分行ATM ,將11,000元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提供 之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內。
4.呂家哲於106 年9 月10日19時40分,在臉書社團「不管新或 舊. . . 節省才是王道. . . 男人二手物品中心2.0 」,向 帳號不詳網友購買IPHONE 7 PLUS 手機,並於同日20時33分 ,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倍沅門市ATM ,將 1,5000元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內。 5.呂季蓁於106 年9 月10日20時30分,在新竹縣○○鎮○○街 00巷0 號,於臉書購買冷氣機,並於9 月10日21時,在新竹 縣○○鎮○○路000 號統一超商埔中門市ATM ,將1,4000元 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內。 ㈡因認被告二人均涉有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 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 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 為違法(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76年臺上字第 4986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涉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2 人之供述、告訴人徐沺、張龍勳、呂家哲呂季蓁於 警詢時之證述、被害人孫淑君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告 訴人徐沺、張龍勳、呂家哲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 人呂季蓁之存摺影本、被害人孫淑君之匯款明細單、被告2 人各自所申請上開新光銀行、中信銀行及郵局帳戶開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表之交易明細表等件為據。訊據被告施偉傑固坦 承於上開時、地,將所申設之新光銀行及中信銀行帳戶之提 款卡透過統一超商寄送予「許進松」,並提供密碼等事實, 惟堅詞否認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因急於用錢,欲辦 理貸款,便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自稱「王媽媽」之辦理 貸款業者聯繫,對方稱須提供2 個帳戶作為借款及擔保還款 之用,伊遂依對方指示透過統一超商寄送新光銀行及中信銀 行帳戶之提款卡予「許進松」,並告知對方密碼,嗣經新光 銀行行員告知伊新光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伊才發覺對方竟 將該等帳戶用以詐欺他人等語;被告戴偌帆則坦承於上開時 、地,將所申設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寄交予「許進松 」,並提供密碼等事實,惟亦堅詞否認幫助詐欺取財犯行, 辯稱:伊因要購買新機車而需辦理貸款,便透過通訊軟體「 LINE」與自稱「高富美」之辦理貸款業者聯繫,對方稱須提 供2 個帳戶作為借款及還款之用,伊遂依對方指示透過寄交 郵局帳戶及另一伊所使用之玉山銀行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 戶)之提款卡及存摺予「許進松」,並告知對方密碼,寄出 後伊有告知「高富美」自己隔週需用郵局帳戶之存摺,對方 允諾會派公司業務員送還,伊之後即無法聯絡該業者等語, 經查:被告施偉傑於106 年9 月5 日透過統一超商將其所申 設之上開新光銀行及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予「許進松」 ,並告知該業者密碼;被告戴偌帆於同日亦透過統一超商將 其所申設之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予「許進松」,並告知



該業者密碼;嗣告訴人徐沺、張龍勳、呂家哲呂季蓁及被 害人孫淑君分別於如公訴意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以如 公訴意旨所示之手法詐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上開匯款時 間,分別依指示將款項匯至被告2 人上開新光銀行、中信銀 行及郵局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其等於警詢或偵 查中供述在卷,並有告訴人徐沺、張龍勳、呂家哲之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呂季蓁之存摺影本、被害人孫淑君 之匯款明細單、被告2 人上開新光銀行、中信銀行及郵局帳 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卷一第26頁、 第31頁、第36頁及第41頁、偵卷二第20頁、第22頁至第23頁 及第91頁至第100 頁;本院卷二第189 頁至第201 頁、第 275 頁至第281 頁)。是上開新光銀行及中信銀行帳戶、郵 局帳戶分係被告2 人提供而經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 用,並因此詐得告訴人徐沺、張龍勳、呂家哲呂季蓁及被 害人孫淑君所交付之上開款項各節,固堪認定。四、惟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 助他人犯罪之行為,且須具備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故 意,始稱相當。刑法不承認過失幫助之存在,從犯之成立, 須有幫助之故意,亦即必須認識正犯之犯罪行為而予幫助者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824號、72年度台上 字第65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基於出賣、出租或借用 等原因,而交付個人金融帳戶存摺、印章及密碼資料予第三 人使用之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詐欺 取財犯意,亦即明知或有預見第三人將利用其所交付之金融 帳戶資料作為向他人詐取財物之人頭帳戶使用之可能,而仍 為之;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或遭詐欺 等原因而交付者,因行為人主觀上並無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 犯意,即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依目前實務狀況,詐 欺集團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廣為宣導,並經 媒體多所批露,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被害人亦不乏有 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有不 甚合常情者。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詐騙而陷於錯誤,進而 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類手法陷於錯誤,交 付提款卡、密碼等資料,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逕以吾等一 般人之智識經驗為基準,從事後觀察,推論交付帳戶、提款 卡者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 再提供或販賣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將會遭受刑事追訴,此 經政府多方宣導周知,且有眾多犯罪者因此遭到司法制裁, 詐欺集團遂改弦易轍,以迂迴或詐騙手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



,故邇來詐欺集團藉由刊登廣告,利用失業民眾急於覓得工 作之機,或亟需用錢之人,因有不良信用紀錄或苦無資力提 供擔保,無法順利向一般金融機構借貸,而以代辦貸款為名 義,藉此詐取金融帳戶資料者,不乏其例,此由政府曾在電 視媒體上製播呼籲應徵工作者或辦理貸款者小心防詐之宣導 短片,即可佐證;而常人在謀生不易、經濟拮据之情形下, 急於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時,實難期待其能詳究細節、提高 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 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由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 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受騙案件仍屢見不鮮,且不乏高 知識份子受騙乙節,亦可明瞭。故被害者除遭詐騙一般財物 外,亦有可能遭人詐騙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 密碼、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等物,自不得以應徵工作者或辦 理貸款者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逕認其 即有幫助詐款取財之認知及故意。本案應審酌者,為被告2 人各自交付上開帳戶時,是否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直接故意 或不確定故意,茲就此分析如下:
㈠被告2 人俱將帳戶提款卡寄送予「許進松」並告知密碼一節 ,業如前述,並據被告2 人俱供稱:因有貸款需求,乃於 106 年9 月5 日,與自稱辦理貸款業者以「LINE」通訊軟體 聯繫,對方稱須提供2 個帳戶分別作為借款及還款之用,遂 依對方指示透過統一超商寄送帳戶之提款卡予「許進松」, 並提供密碼等語,就各自交付帳戶之原因、對方要求提供帳 戶之說詞、交付過程、對象等內容情節相符,且被告2 人原 不相識,於接受警詢開始即各自分別供述前情,尚無為免刑 責而相互勾串之虞,復經其等提出與自稱辦理貸款業者之通 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擷圖各1 份為據(本院卷二第145 頁至第207 頁、第259 頁至第291 頁)。而據上開被告施偉 傑與自稱「王媽媽」貸款業者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 內容略以:「(施)利息能算低一點嗎?(王)月息10000/ 200 。(施)10萬能算1 千嗎?」、「(施)借10萬分20期 」、「(王)去7-11寄店到店、交貨便、戰國門市,新北市 板橋區永豐街173 號175 號收件人許進松,0000000000」、 「(王)寄好後請將宅配單拍過來,我給公司登記」、「( 王)公司這邊收到你的資料了。(施)好,還款用新光的, 這樣處理大概幾點可以好。(王)還款新光、撥款中託,對 嗎?(施)嗯,新光放你那,中託給我」、「(施)六日也 作業嗎?(王)會計休息,其他人都有上班。(施)所以星 期一一定可以領得到就對了?六日主管會進公司?(王)星 期一我確定你一定可以拿到。(施)好,中五左右可以嗎?



因為我要上班下午4 點到凌晨。(王)嗯,我會和公司反應 。(施)感謝,還是你們外勤願意等我下班?(王)時間你 可以和外勤人員約好就可以了,不是大問題」、「(施)外 勤人員什麼時候會跟我聯絡?(王)我看一下,原則上應該 是明天晚上」、「(施)能不能請你們外勤跟我約時間?我 的應該都處理好了吧?(王)今天,業務出門會跟你聯絡, 約時間跟地點。(施)好,還沒出門嗎?」等語;以及被告 戴偌帆與自稱「高富美」貸款業者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訊息內容略以:「(戴)請問借款能用機車嗎?(高)我能 。(戴)因為我沒金、鑽、名錶,第一次借,什麼都不懂」 、「(高)做什麼工作,有薪轉嗎?要借多少,多久可以還 ,借款用途?身分證件正反面、銀行近半年出入的流水帳拍 照過來給我看一下。(戴)在宜得利工作,有薪轉,借錢用 途是買車,要借9 萬,能分期嗎? 還是給一個時間一次付清 」、「(戴)借9 萬分18期,那我還款是從下個月開始算嗎 ?跟你確定是每個月6800」、「(戴)玉山借款,郵局還款 。(高)到7-11寄交貨便。去7-11寄店到店、交貨便、戰國 門市,新北市板橋區永豐街173 號175 號收件人許進松,00 00000000。好了嗎?收據要拍給我」、「(戴)請問大概還 要等多久?因為我下禮拜二要用到我的郵局卡,然後我下禮 拜二到四都不在新竹。(高)時間上一定來得及,你放心吧 」、「(戴)我後天早上就不在新竹了喔,明天拿得到郵局 卡嗎?(高)明天晚上趕過去給你」、「(戴)我被通知信 用卡變成人頭戶,現在又聯絡不到你們,全部的卡都被鎖了 。」等語,足見被告2 人所接觸之上開自稱貸款業者所要求 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之說詞及訛稱要提供貸款,乃至 取得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推託撥款及返還事宜之模式均相 同,且均要求將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地址為位於新北市○○ 區○○街000 號、175 號之統一超商戰國門市,收件人及聯 絡電話亦均為「許進松」及門號0000000000號,堪信確有使 用「許進松」為收件人名義之詐欺集團成員,訛以提供辦理 貸款為由,要求需款孔亟之民眾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足證被 告2人所辯前情,應屬真實。
㈡又據上開被告2 人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擷圖 及內容,顯示被告2 人寄出提款卡,並告知密碼後,均隨即 以「LINE」通訊軟體於寄件當日傳送相關統一超商交貨便服 務單照片之電子圖片檔予對方(見本院卷第83頁、第275 頁 至第277 頁),並催促對方核撥貸款及詢問進度,且均有提 供自己之國民身分證及存摺翻拍照片以供對方查驗(見本院 卷二第149 頁至第161 頁、第259 頁至第265 頁),徵諸於



案發時被告施偉傑年紀為26歲、被告戴偌帆年紀為21歲,有 其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2 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9 頁至第21頁),其等年齡均尚輕,衡情社會經驗及閱歷尚非 豐富,未必具備足夠之民間借款經驗,於需款孔亟之狀態下 ,要難強求其等對於他人說詞均能謹慎、冷靜思考其合理性 ,並進而察覺對方巧妙編織言詞間之破綻或蹊蹺,且現今社 會各家金融機構或民間借貸貸款名目繁多,各項貸款所需具 備之條件資格及相關應提資料及辦理程序又未必相同,本難 期待被告2 人能全盤得悉,是其等辯稱對於提供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之要求,未能保持相當警覺程度,故誤信對方之說 詞,逐步提供身分、金融帳戶資訊,乃至提款卡及密碼,尚 與經驗法則無違。況本案查無被告2 人因提供帳戶已獲有利 益之事證,其等倘知悉或預見對方是詐欺集團,於了解對方 不可能貸款予自己,在無利可圖之情形下,實無動機花費金 錢將自己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非親非故之「許進松」 ,並甘冒自已的金融帳戶全面遭凍結,且受刑事訴追之風險 ,而為此損人不利己之行為,堪信其等辯稱因誤信對方可提 供貸款下而交付自己帳戶之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主觀尚並 無預見亦未容任帳戶作為詐欺工具等語,應足為採。 ㈢綜上,被告2 人上開所辯既有所據,是尚難僅以被告2 人寄 交帳戶提款卡及告知密碼之行為,即遽認其等於主觀上明確 認知或可預見帳戶係供詐欺集團成員騙取他人財物之人頭帳 戶使用之情形下,仍為上開行為,而認其等具幫助詐欺取財 之直接或間接故意。
五、由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及現存卷證資料,均僅能證明 被告2人客觀上有於上開時、地寄交上開帳戶提款卡予詐欺 集團成員並告知對方密碼,及告訴人徐沺、張龍勳、呂家哲呂季蓁及被害人孫淑君有遭詐欺而匯款至被告2人上開金 融帳戶內等事實,惟尚不足以證明被告2人在寄交上開帳戶 提款卡及告知密碼時,主觀上係出於幫助詐欺取財故意或不 確定故意,而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被告2人有公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程度。此外 ,卷內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2人涉有檢察官所指幫助 詐欺取財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等犯罪,揆諸前揭規定與判 例意旨,依法對被告2人均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游忠霖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趙耘寧




法 官 陳炫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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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