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85號
107年度易字第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彩文
李美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王東元律師
吳品嫺律師
陳君沛律師
被 告 陳淑姿
選任辯護人 黃繼儂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
2823號、107年度調偵續字第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彩文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淑姿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美玲無罪。
事 實
一、温彩文、李美玲係夫妻,與陳淑姿均係在址設臺北市○○區 ○○路0段00巷00號之太原藥房前擺設之攤販。温彩文、陳 淑姿於民國106年6月27日下午2時許,因停車裝卸貨物等事 發生爭執,陳淑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址不特定人 得以共聞共見之處所前,以「他媽的王八蛋」之語,辱罵温 彩文,足以貶損温彩文人格及名譽。陳淑姿另基於傷害之犯 意,徒手抓温彩文之頸部、臉部等處,温彩文則基於傷害之 犯意及毀損之未必故意,徒手抓陳淑姿頭髮,致陳淑姿跌倒 在地,陳淑姿所有之眼鏡亦因而落地,兩人進而拉扯互毆。 陳淑姿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並疑似腦震盪、頭頸部、左手前臂 、前胸及後背鈍挫傷、左額頭、左眼周圍及臉頰鈍挫傷等傷
害,陳淑姿之眼鏡鏡片脫落、鏡框變形而不堪使用;温彩文 則受有臉部及頸部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温彩文、陳淑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陳淑姿於警詢時之證述,為被告温彩文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證人即告 訴人温彩文、證人李美玲、證人巫佳鴻於警詢時之證述,為 被告陳淑姿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此部分之證據 能力,均應認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温彩文、證人李美玲、證人巫佳 鴻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查無顯不可信之情 況,被告陳淑姿及其辯護人亦未指出並證明上開證人之證言 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 ,上開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自得為證 據。
㈢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 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被告温彩文 、陳淑姿及其等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 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被告温彩文部分:
被告温彩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毀損犯行,於警詢、檢察官 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先後辯稱:當時其在收攤,陳 淑姿先停車導致其無法搬貨上車,其便問陳淑姿:「妳車子 開這麼近,我怎麼上貨」等語,陳淑姿就罵其,其就說其只 是要請她移車,口氣不用這麼大等語,後來陳淑姿就下車將 其眼鏡拍掉,並用手將其脖子抓傷,其為保護自己,要抓住 陳淑姿雙手,結果沒抓到手,抓到陳淑姿的頭髮。其與陳淑 姿拉扯過程中沒有將陳淑姿摔到地上,也沒有用拳頭打陳淑 姿的頭,且當時陳淑姿沒有戴眼鏡云云【見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8540號卷(下稱偵18540卷)第7頁至第
8頁、第48頁至第49頁、本院107年度易字第85號卷(下稱本 院卷)一第29頁至第30頁反面、第80頁至第83頁】。惟查, 證人即告訴人陳淑姿於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時先後證稱: 當天其本來在車上,被告温彩文將其車門打開,抓其頭髮, 將其摔下車,其摔到地上時,被告温彩文用拳頭毆打其頭部 、眼睛,並導致其眼鏡鏡片彈飛,鏡框斷掉,是巫佳鴻將被 告温彩文拉開,其才趕快爬起來等語(見偵18540卷第59頁 至第60頁、本院卷一第151頁至第159頁);證人李美玲於檢 察官訊問、本院審理時先後證稱:陳淑姿先抓被告温彩文的 臉、脖子,被告温彩文有去抓陳淑姿的頭髮,兩人發生拉扯 ,拉扯過程中兩人有跌倒,巫佳鴻看到就把兩人分開等語( 見偵18540卷第48頁至第49頁、本院卷一第145頁反面至第 150頁);證人巫佳鴻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先後證稱 :其當天坐在太原藥房裡面,聽到被告温彩文與陳淑姿因為 上下貨問題在吵架,其看到時兩人是背對著其,車門打開, 兩人發生拉扯,互抓對方頭髮,但因陳淑姿頭髮比較長,所 以被抓到時整個被壓制住,兩人半跌在地上,且兩人的眼鏡 都掉了,後來其過去把兩人分開等語(見偵18540卷第56頁 正反面、本院卷一第159頁反面至第170頁)。觀之證人陳淑 姿、巫佳鴻、李美玲上開證述,佐以被告温彩文自承其有與 陳淑姿拉扯等情,此外並有陳淑姿之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 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眼鏡受損照片在卷可稽(見 偵18540卷第12頁、第14頁),是被告温彩文上開犯行堪以 認定,其所為辯解不足為採。
㈡被告陳淑姿部分:
被告陳淑姿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傷害犯行,於警詢、檢 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先後辯稱:其沒有罵温彩 文,也沒有打温彩文,當天其坐在車上等温彩文把貨上完, 温彩文車後行李箱也關上了,但無意離開,人也不知道跑到 哪裡,其因後面的攤販催促,故其將車子往前開,但沒有碰 到温彩文的車子,温彩文從藥房裡走出來就開始罵其,還將 其車門打開,抓住其頭髮將其從車上摔下去,並用拳頭打其 頭部、眼部,其當時雙手護著自己的頭髮,根本沒有辦法去 打温彩文,一直到巫佳鴻來架開温彩文其才有機會爬起來云 云(見偵18540卷第3頁至第4頁、第59頁至第60頁、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調偵字第2823號卷第14頁正反面、本 院卷一第41頁至第47頁、第88頁至第90頁)。惟查,證人即 告訴人温彩文於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時先後證稱:當天被 告陳淑姿把車子往前開到其無法搬貨,其問被告陳淑姿車子 停這樣,其要怎麼搬貨,被告陳淑姿開口的第一句話就是「
他媽的王八蛋」,後來被告陳淑姿推開車門下車,用手將其 脖子及臉抓傷,因為被告陳淑姿的手一直亂抓,其為了阻止 她有抓到她頭髮等語【見偵18540卷第48頁至第49頁反面、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調偵續字第8號卷(下稱調偵續 卷)第12頁至第13頁、本院卷一第139頁至第145頁】。證人 李美玲於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時先後證稱:其與温彩文當 時在上貨,被告陳淑姿將車子停在温彩文的車尾,導致其與 温彩文無法上貨,温彩文問被告陳淑姿這樣停車要怎麼上貨 後,被告陳淑姿罵温彩文「他媽的王八蛋」,並把車門打開 ,開始抓温彩文的脖子跟臉等語(見偵18540卷第48頁至第 49頁反面、調偵續卷第12頁至第13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45 頁至第150頁)。證人巫佳鴻於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時先 後證稱:其當天坐在太原藥房裡面,聽到被告温彩文與陳淑 姿因為上下貨問題在吵架,其看到時兩人是背對著其,車門 打開,兩人發生拉扯,互抓對方頭髮,兩人半跌在地上,後 來其過去把兩人分開等語(見偵18540卷第56頁正反面、本 院卷一第159頁反面至第170頁)。觀之證人温彩文、李美玲 、巫佳鴻上開證述,此外並有温彩文之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 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18540卷第 13頁),是被告陳淑姿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其所為辯解不足 為採。
三、核被告温彩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 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温彩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傷害罪處斷;核被告陳淑姿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陳淑姿 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 酌被告温彩文、陳淑姿均不思理性和平解決糾紛,竟分別為 上開犯行,所為均屬不該,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就被告陳淑姿 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所定應執行刑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李美玲於上開時間、地點,基於傷害 之犯意,以腳踢告訴人陳淑姿,告訴人陳淑姿因而受有頭部 外傷並疑似腦震盪、頭頸部、左手前臂、前胸及後背鈍挫傷 、左額頭、左眼周圍及臉頰鈍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李美玲 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若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刑事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觀以前開條文之立法理由:「為確實促使檢察官負舉 證責任及防止濫行起訴,…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自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明之實質責任。」可知,公訴案件犯罪證 據之蒐集、提起公訴後對犯罪事實之舉證責任與指出證明之 方法俱屬公訴人之職責,原則上法院僅於當事人之主張及舉 證範圍內進行調查證據,經由法定程序調查證據之結果,認 已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始得為犯罪事實之認定,若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 可確信真實之程度者,在該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自不能為 有罪之認定,則法院不得以偵查機關關於某種犯罪之調查不 易便放棄上開原則之堅持,致使違背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 格證明之原則,是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刑事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 20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乃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務經 嚴格之證明,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證據能力,進且須經合法 之調查程序,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然若法院審理 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當無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 ,是以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 理由,至其理由之論敘僅須符合卷存證據資料兼與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 為限,縱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仍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 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無庸就所持之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 能力加以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承此,既經本院踐行提示並告以要旨之法 定證據調查方法,再經檢察官、被告李美玲互為辯論,從而 完足合法之調查程序,無須贅言以下所列證據資料之證據能 力有無,自得逕採下列全部證據資料充作彈劾犯罪事實之證 據使用。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李美玲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以證人即告訴 人陳淑姿、證人巫佳鴻之證述、診斷證明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李美玲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於警詢、檢察官 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先後辯稱:其是見被告温彩文 與告訴人陳淑姿二人在拉扯,其將他們拉開,阻止他們繼續 拉扯,其沒有打、踢告訴人陳淑姿等語(見偵18540卷第9頁 至第10頁、第48頁至第49頁、本院卷一第29頁至第30頁、第 81頁、卷二第111頁反面)。經查,證人巫佳鴻於警詢、檢 察官訊問、本院審理時先後證稱:其看到温彩文與陳淑姿拉 扯的時候,被告李美玲是站在旁邊,後來其去把温彩文與陳 淑姿拉開,其沒有看到被告李美玲毆打或以腳踹陳淑姿等語 。證人即被告温彩文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先後 證稱:其當天與陳淑姿發生爭執拉扯時,被告李美玲有過來 阻止其等拉扯,被告李美玲在其旁邊拉其,被告李美玲與巫 佳鴻是同時要把其與陳淑姿分開,被告李美玲沒有碰到陳淑 姿等語(見偵18540卷第7頁至第8頁、第48頁至第49頁反面 、第56頁正反面、本院卷一第141頁至第142頁、第161頁至 第162頁)。觀之證人巫佳鴻、温彩文上開就本案發生過程 證述一致,復佐以證人巫佳鴻分別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 時之證述,均經具結程序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亦無甘冒偽 證罪責而杜撰前開情節之必要,是其所為證述堪可採信。證 人即告訴人陳淑姿雖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先後 證稱:被告李美玲一直以腳踹其身體等語(見偵18540卷第3 頁至第4頁、第59頁至第60頁、本院卷一第151頁至第159頁 ),惟其證詞除遭被告李美玲否認外,亦未有其他事證佐實 ,檢察官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揆諸前開說明, 尚難僅以告訴人陳淑姿之單一指述遽為對被告李美玲不利之 認定。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以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已臻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 性之懷疑存在,而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李美玲有罪之心證, 核屬不能證明被告李美玲此部分犯罪,應諭知被告李美玲無 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慧珍、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