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2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漢賢
盧延松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
字第19897號),經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訴
訟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漢賢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盧延松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漢賢、盧延松分別基於賭博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接 續以行動電話或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開啟不特定公眾均 得連結登入之「九州娛樂城」網站,並輸入其等所申請之帳 號、密碼登入該網站後,即在該網站以如附表方式賭博財物 ,該網站並提供林融暘(所涉賭博罪嫌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 訴處分)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供 黃漢賢、盧延松以其等名下如附表所示帳戶匯入儲值賭金。 嗣因警方清查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紀錄,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㈠供述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 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之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
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 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 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 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 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漢賢、盧延松於偵查、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且有上揭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關於「賭博場所」之觀念,並不以須有可供人前往之 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 、電腦網路、行動電話下載之通訊軟體等,無論其係以有線 或無線方式進行傳輸,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至於透 過前揭通訊或電子設備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 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在一定場 所從事賭博犯罪行為之認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5號審查意見同此見解)。本件 被告黃漢賢、盧延松均係以行動電話或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 路方式,輸入其等事先申請之帳號、密碼登入網站,以如附 表方式賭博財物,其所為仍屬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 而構成犯罪。是核被告黃漢賢、盧延松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66條第1項前段之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罪。其等於附表 所示時間,反覆以登入上開網站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係屬 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持續實行賭博之行為,依一般社會 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認係出於同一賭博犯意接續為之, 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等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 會善良風俗,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建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舜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台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
│行為人│時間 │賭博方式 │儲值、兌換賭金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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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漢賢│102、103年間某日至│簽注類似六合彩之彩│台新商業銀行帳號 │
│ │107年9月某日,上網│球數字。 │00000000000000號 │
│ │賭博頻率約每月6、7│ │ │
│ │次。 │ │ │
├───┼─────────┼─────────┼─────────┤
│盧延松│105年間某日至107年│簽注美國職業籃球、│上海商業銀行帳號 │
│ │7、8月間某日,上網│職業棒球、世界杯足│00000000000000號 │
│ │賭博頻率約每月2次 │球賽之輸贏。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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