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7年度,524號
TPDM,107,審訴,524,2019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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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5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茂森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
第9802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蕭茂森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伍拾柒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 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蕭茂森被 訴偽造文書等一案,為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外之案 件,且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 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 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又本案為適 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之規定 ,此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之規定, 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第13行至第14行「 盜用陳惠湘之印章,以該印章於系爭支票背面蓋印『陳薈安 』之印文,再持系爭支票向金融機構提示兌現後,將前開款 項供己周轉使用,以此方式易持有為所有,而將上開款項侵 占入己」之記載,更正為「利用保管陳惠湘原名『陳薈安』 印章之機會,於上開票面金額400 萬元之支票背面盜蓋該『 陳薈安』之印文2 枚,於前開票面金額1100萬元之支票背面



盜蓋該『陳薈安』之印文1 枚後,再持系爭支票向金融機構 提示兌現,致不知情之金融機構服務人員誤以為係陳惠湘本 人蓋用印文而撥款,並將共計1500萬元之款項侵占入己,供 己周轉使用」,且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增列「被告於107 年7 月26日、同年9 月27日、同年12月6 日本院準備程序時 、108 年1 月28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持系爭支票向不知情之金融機 構服務人員為詐欺之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民國103 年 6 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6 月20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刑法第339 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 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 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 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將第1 項、第2 項詐欺取財 、詐欺得利罪之法定刑自「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 刑法第339 條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 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 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檢察官雖未引用詐欺取財之條文 ,惟於事實欄已載明詐領之事實,並經本院於108 年1 月28 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當庭諭知被告此部分涉犯之法條( 見本院卷第69頁、第73頁),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㈢被告盜用印章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後復持 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詐領系爭支票金額,並將之侵 占入己,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51歲之成年人,前又係從事土地 登記代理人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未能堅守職務,反利 用職務之便侵占告訴人和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支票款 項共計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造成告訴人受有莫大之損 失,其犯後雖尚能坦認犯行,且已清償部分款項,惟尚餘65 7 萬5000元未清償,就此部分自本案於107 年6 月8 日繫屬 本院審理時,迄至108 年1 月28日辯論終結前,又始終未能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取告訴人之諒解(見本院卷第7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犯罪時間雖係在 96年4 月24日以前,然本件宣告刑既已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 ,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5款之 規定,即不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㈥沒收部分:
⒈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迭於104 年12月30日 、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 其中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規定。又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3 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詐得並侵占入己之 1500萬元雖未扣案,然其既已清償其中842 萬5000元,尚積 欠告訴人657 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71頁),則如就其已清 償之金額842 萬5000元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將有過苛之 虞,故僅就剩餘之犯罪所得657 萬5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如附表「印文」欄所示「陳薈安」之印文3 枚,係被告盜蓋 真正印章所為,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得依刑法第219 條 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業經 被告持以行使交付予金融機構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 且該文書亦非屬違禁物,同不併為沒收之宣告。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6 條第2 項、第55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維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琬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羅郁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附表
┌──┬───────┬─────┬────────┬──────┐
│編號│偽造之文書名稱│印文 │印文所在欄位 │證據頁碼 │
├──┼───────┼─────┼────────┼──────┤
│1 │票面金額新臺幣│「陳薈安」│支票背面 │臺灣臺北地方│
│ │肆佰萬元之支票│之印文貳枚│(印文貳枚) │檢察署106 年│
│ │壹張 │ │ │度他字第1253│
│ │ │ │ │2 號卷(下稱│
│ │ │ │ │他字卷)第12│
│ │ │ │ │頁 │
├──┼───────┼─────┼────────┼──────┤
│2 │票面金額新臺幣│「陳薈安」│支票背面 │他字卷第13頁│
│ │壹仟壹佰萬元之│之印文壹枚│(印文壹枚) │ │
│ │支票壹張 │ │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9802號
被 告 蕭茂森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11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茂森前從事土地登記代理人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 民國95年12月29日,與陳惠湘(原名陳薈安,另為不起訴處 分)、和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暘公司),簽立不動 產合作協議書,約定陳惠湘應於簽約日起2個月內,使臺北 市○○區○○段0○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 下合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與和暘公司簽訂合作分售契約書 ,並辦理系爭土地信託登記,和暘公司則預先開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之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100萬元、400萬元, 發票日均為96年1月3日之支票2紙(以下合稱系爭支票), 蕭茂森則以見證人身分保管系爭支票,待陳惠湘完成前開事 項後,始得向蕭茂森領取系爭支票。詎蕭茂森竟基於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96年1月10日、 同年月12日,盜用陳惠湘之印章,以該印章於系爭支票背面 蓋印「陳薈安」之印文,再持系爭支票向金融機構提示兌現



後,將前開款項供己周轉使用,以此方式易持有為所有,而 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嗣陳惠湘未能完成前開約定事項後, 和暘公司察覺系爭支票已遭提示兌現,始知上情。二、案經和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蕭茂森於警詢時及偵│坦承其盜用證人陳惠湘之印│
│ │查中之供述 │章,並於系爭支票背面蓋用│
│ │ │「陳薈安」之印文,而將系│
│ │ │爭支票提示兌現,並將所得│
│ │ │款項供己所用之事實。 │
│ │ │ │
│ │ │ │
│ │ │ │
├──┼───────────┼────────────┤
│2 │告訴人和暘公司於警詢時│證明被告擔任見證人並保管│
│ │及偵查中之指訴 │系爭支票、證人陳惠湘未能│
│ │ │完成上開不動產合作協議書│
│ │ │約定事項、告訴人開立之系│
│ │ │爭支票仍遭提示兌現等事實│
│ │ │。 │
│ │ │ │
│ │ │ │
│ │ │ │
├──┼───────────┼────────────┤
│3 │證人陳惠湘於偵查中之證│證明陳惠湘將存摺、印章交│
│ │述 │予被告,並遭被告盜用之事│
│ │ │實。 │
├──┼───────────┼────────────┤
│4 │不動產合作協議書影本1 │證明被告盜用證人陳惠湘之│
│ │份、系爭支票正反面影本│印章,並以之蓋印於系爭支│
│ │共4份、和解書1份及切結│票背面,以提示兌現系爭支│
│ │書1份 │票之事實。 │
│ │ │ │
└──┴───────────┴────────────┘
二、核被告蕭茂森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同法210條行使偽造



私文書、同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等罪嫌。被告盜蓋陳惠 湘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 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告訴人以被告侵占其業務上保管之系 爭支票乙節,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然 刑法上業務侵占罪係屬背信罪之特別規定,被告既已成立業 務侵占罪責,當不另論以背信罪責,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鍾 維 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顏 秀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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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