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7年度,1230號
TPDM,107,審訴,1230,2019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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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審訴字第1230號
受裁定人
即 被告 楊弘文


受裁定人 陳威翰


     邱瑞銘


     呂光定


     蔡旺樹


     趙啟娟


     蔡婷婷


     蒙奕錡



     施玉如


     劉鎛銨


     李婉華


     古克祥


上列受裁定人因被告楊弘文詐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應發還陳威翰
扣案之新臺幣貳萬元應發還邱瑞銘
扣案之新臺幣伍仟壹佰零伍元應發還呂光定
扣案之新臺幣伍仟零肆拾元應發還蔡旺樹
扣案之新臺幣肆仟壹佰肆拾元應發還趙啟娟
扣案之新臺幣陸仟伍佰柒拾元應發還蔡婷婷
扣案之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應發還蒙奕錡
扣案之新臺幣參仟元應發還施玉如
扣案之新臺幣參仟元應發還劉鎛銨
扣案之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應發還李婉華
扣案之古克祥所有中華郵政公司關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及提款卡各壹件、余香美所有中華郵政公司關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及提款卡各壹件,應發還古克祥。 理 由
一、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 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本院查:
⒈受裁定人陳威翰邱瑞銘呂光定蔡旺樹趙啟娟、蔡婷 婷、蒙奕錡施玉如劉鎛銨李婉華遭被告楊弘文所屬詐 騙集團成員施詐術後,因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主文所示之 金額至案外人林莉萍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之中華郵政公司龜 山大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被告楊弘文 即依詐騙集團指示,使用該帳戶提款卡將帳戶內金額新臺幣 (下同)十二萬三千零五十元分次領出等情,業據被告自白 不諱,並有林莉萍中華郵政公司龜山大崗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提領影 像在卷可稽,足認扣案之四十萬元,其中確有受裁定人所匯 入之金錢無誤。而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雖規定犯罪所 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同條第5項亦規定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立法理 由則說明本項規範在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 故本院審酌告訴人之求償權應予優先保障,及被告犯行已有 上開自白及書證為憑,應認扣案現金中受裁定人匯入之金額 無留存之必要,且亦無須待本院宣告沒收後再發還告訴人, 應裁定分別發還如主文所示金額予受裁定人。
⒉受裁定人古克祥遭被告楊弘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施詐術後, 因陷於錯誤而交付如主文所示帳戶資料,嗣經警查獲扣得上 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情,業據被告供述不諱,並有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稽,足認扣案之帳戶資料



,確係受裁定人因遭詐騙而交付之物無誤,則同上開立法理 由,認扣案之帳戶資料無繼續留存之必要,亦無須另經本院 宣告沒收後再發還被害人,裁定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余銘軒

法 官 陳秋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啟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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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