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7年度,1170號
TPDM,107,審訴,1170,20190218,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1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永林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永林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 實
一、李永林前係創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興公司)業務員 (於民國106年1月31日經創興公司解職),因經常與創興公 司之經銷商借貨私賣,致創興公司與經銷商間因貨款回收問 題衍生糾紛,李永林明知創興公司之經銷商晨楓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晨楓公司)與創興公司間業務往來,一向皆以 支票或匯款方式支付貨款,從無現金往來,且李永林輕易取 得晨楓公司貨款亦不符合正常生意模式,竟基於偽證犯意, 於106年11月24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660 號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下稱系爭民事事件)言詞辯論程序 中,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就晨楓公司是否已給付予創興 公司新臺幣(下同)54萬元買賣價款之事項,虛偽證稱:「 是,錢是我去收的」、「收現金」等語,對於案情有重要關 係事項,為不實之證述,致系爭民事事件遭法院判決創興公 司敗訴。
二、案經創興公司告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永林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42頁、第48頁),核與證人即告發代理人邱垂詠 、證人吳智文於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07 年度他 字第592 號卷第41至43頁、第59至61頁),並有本院民事庭



106年度訴字第3660號案件106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與證 人結文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民事庭106年度訴字第3660號 影卷第70至76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按犯第168條之偽 證罪,於所偽證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被告於上開民事事件即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3660號言詞辯論程序中,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 為虛偽證述,該案經判決後為創興公司提起上訴,再經晨楓 公司撤回起訴,有民事撤回起訴狀影本1紙附卷可佐(見107 年度他字第592 號卷第53頁),是該案件視同未起訴,可認 被告於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偽證犯行,應依刑法 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之證述不實,影響司法權行使之正確性及造成司 法資源之浪費,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被告所犯本件為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其法定刑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雖經本院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依法仍不 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依刑法第41條第3 項之規定 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然因同條第2 項明定以提供社會勞 動6小時折算徒刑1日,與易科罰金應於裁判主文諭知折算標 準之情形不同,且可否易服社會勞動係屬於執行事項,非裁 判量刑事項,自得由被告依法向執行檢察官聲請以提供社會 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1日,易服社會勞動,本院即無須於本判 決主文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68條、第172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維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聖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余欣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彥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
創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