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簡上字第3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智凱
姚俊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 年9 月
28日107 年度審簡字第184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1728 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智凱、姚俊 宇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外,認第一審簡易判決 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 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上訴人即被告意旨均略以:被告2 人均承認犯罪,但為初犯 ,希望可以爭取緩刑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且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 人之罪責為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 定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 犯罪預防之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 之範圍內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 越罪責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又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為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以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 自應就該繫屬之個案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 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使罪刑相當,輕重得宜。且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 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 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 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 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 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必須符合法律授權之 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法官 量刑權雖係受法律拘束之裁量原則,但其內涵仍將因各法官
之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之不同而異,是以自由裁量 之界限仍難有客觀之解答,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 事由加以審酌,若無裁量濫用情事,難謂有不當之處。四、經查,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2 人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 用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 ,併審酌被告等2 人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 況、智識程度、角色分工、前科素行、所生損害;且迄今與 告訴人岳振群並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且被告2 人針對傷 害告訴人一事,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認原 審量處被告2 人各有期徒刑2 月,且均得以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並已就刑法第57條規定與科刑 相關事項在適法範圍內加以裁量,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濫 用裁量權限之情事,難謂有何違法可言。是原判決就如何量 定被告宣告刑之理由,顯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予以 斟酌,從形式上觀之,核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 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 當之處。是被告2 人以前開理由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家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呂政燁
法 官 余欣璇
法 官 周泰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