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簡上字第2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建生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7 年
9 月28日本院107 年度審簡字第1748號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107 年度毒偵字第131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 決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建生經合法傳喚 ,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 卷可憑,爰依前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以一造缺席判決, 合先敘明。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 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 ,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 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側重醫學 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故應就本件裁定接受藥癮治療,而非 有期徒刑,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另為妥適判決云云。三、按量刑的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 判決意旨參照)。原審既已依被告之前案紀錄,認被告係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符合自首之 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 減之,併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因施用毒品受法院科刑之紀錄 ,其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及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 ,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 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 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 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情狀, 就其所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3 月,及諭知 以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量刑上核屬妥適, 並無逾越法定刑範圍或顯然失當之情形。從而,被告逕以前 詞提起上訴,尚非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1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郁提起公訴,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呂政燁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羅郁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74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生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1312號),被告固未到庭,惟其前於警詢及偵查中業已自白犯行,依其他卷存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建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玖伍陸公克)暨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7行應補充 更正前案紀錄為「黃建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下稱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80號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依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
第90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7年9月12 日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停止處分執行,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 年度戒毒偵字第167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述觀察、勒 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 北地院)分別以99年度簡字第2547號、99年度簡字第5675號 判決均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 46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於102年4月9日執行完畢。 復於㈠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2年度簡 字第6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㈡101年間,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4008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月,嗣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841號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㈢102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同法 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 ㈠㈡㈢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425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1月,於103年6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犯罪 事實欄一第8行至第9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應補充更正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燒 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並採集尿液送驗後」,更正為「其於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於接受警方詢問時 主動向員警坦承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並同意採尿送驗後, 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另證據 部分「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3月22日出具之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日期應更正為「107年4月2日」,並應補充 「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 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現場照片1張、扣案毒品照片2張」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 年1 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 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 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於「 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 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 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經查,被告有如前開所載施用毒 品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則 其於107年3月14日晚間10時許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屬「 3犯以上」,非屬「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 之說明,檢察官依法提起本案公訴,核其起訴程式並無違誤 。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 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又被告有如前開所載之前案執行紀錄,此有上開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係於為警詢問時,主動坦承本案 犯行,此有107年3月15日警詢筆錄足稽(見毒偵卷第15頁) ,此情即屬自首,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 前揭累犯之加重事由,依法予以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 已有多次因施用毒品受法院科刑之紀錄,其仍再犯本案施用 第二級毒品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 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 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 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 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 ,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兼衡其素行、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247公克, 淨重0.1976公克,取樣0.002公克,驗餘淨重0.1956公克 ),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5月1日北榮毒 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可佐(見毒偵卷第143 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已鑑驗耗損之毒 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以現今 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 之完全析離,是上揭包裝袋因沾附毒品無法完全析離,自 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末查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 球吸食器雖為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惟該物 品既未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亦無必予沒 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郭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王惟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312號
被 告 黃建生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 民國97年9月2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67號為不起訴處分 。其自99年間起,又迭因施用毒品案件,屢經法院判處罪刑 ,其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425號裁定所定 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於103年6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詎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3月14日22時
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某友人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各1次。嗣於107年3月15日0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吉安 街33號前遭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搜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 驗餘淨重0.1956公克),並採集尿液送驗後,始查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坦承犯罪事實。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3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暨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G0000000號 ):被告尿液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三扣押物品清單及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毒 品成分鑑定書:扣案被告所有之毒品1包經鑑定係甲基安 非他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可按,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毒品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郭 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吳 鈺 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