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27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浩銘
選任辯護人 鄧啟宏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
00號、23273 、2443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7 年度審訴字
第111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田浩銘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按附表編號1至6所示方法向劉韋宏、陳懷恩、趙祐增、林亞錚、陳怡倫及葉博閺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 記載外,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4行記載之「其與該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間」應更正為「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牛」之成年男子」。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5行記載之「共同基於以電 子通訊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不正利用付款設 備取得他人之物、違反洗錢防制法及參與組織犯罪等犯意聯 絡」應更正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至第7行記載之「先由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以不正方式」應更正為「先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牛」之成年男子以不詳方式」 。
(四)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至第11行記載之「各依該詐欺 集團年成員指示」應予刪除。
(五)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至第18行記載之「以此不正方 法使自動櫃員機之辨識系統對於真正持卡人之判別陷於錯誤 ,誤判其係有權提款之人」應予刪除。
(六)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欄、「詐騙手法」欄及起 訴書附表二編號1「被害人」欄記載之「劉峻宏」均應更正 為「劉韋宏(原名劉峻宏)」。
(七)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被害人」欄、「詐騙手法」欄及起
訴書附表二編號6 「被害人」欄記載之「葉博閔」,均應更 正為「葉博閺」。
(八)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田浩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見審訴字卷第93頁至第94頁)。
二、論罪法條之適用:
核被告田浩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
三、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之說明:
起訴書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電 子通訊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惟已據公訴檢 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見審 訴字卷第95頁),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四、共同正犯之認定:
被告為協助其友人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牛」之成 年男子領款而擔任「車手」,以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6「轉 入帳戶欄」所示之朱麗玲及曾子恩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其密 碼提領如起訴書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劉韋宏、 陳懷恩、趙祐增、林亞錚、陳怡倫及葉博閺(下稱告訴人6 人)匯入之款項,以促使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牛」 之成年男子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足徵被告係基於自己 犯罪之意思參與分工,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小牛」之成年男子就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數罪併罰之認定:
被告所犯之上開6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六、量刑之說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僱於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小牛」之成年男子,擔任從事取款工作之「車手 」,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造成檢警偵查 追緝犯罪產生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 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提高社 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造成告訴人6人分別受有新臺 幣(下同)2萬9,989元、4萬9,999元、9,985元、2萬9,999 元、2萬3,123元及1萬9,985元之財產上損失;又參諸被告與 告訴人陳懷恩、林亞錚、陳怡倫及葉博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達成如附表編號2、4至6所示之和解方案,被告嗣並已遵 期給付第1期和解金,此有本院民國107年12月14日準備程序 筆錄、107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342、343、344號調解筆錄及
108年1月18日電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參(見審訴字卷第94頁 、第101頁至第102頁及審簡字卷第15頁);又告訴人劉韋宏 、趙祐增亦均同意被告以附表編號1、3所示之方式分期支付 損害賠償,此有本院107年12月17日及107年12月14日公務電 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參(見審訴字卷第103頁及第107頁), 故可預期告訴人6人收受被告前揭損害賠償後,所受財產上 損害應可獲相當填補,懲罰情緒當可漸趨和緩,本案自得援 引刑事政策合目的性或修復式司法之觀點,考量被告為邀獲 告訴人6人之宥恕所為之前揭損害賠償,相應減輕被告之刑 ;再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無訛,於無相反證據可資佐證下 ,當得推認其已生悔悟、贖罪之意識,並為其明瞭本案犯行 罪責程度之表徵,較無以刑罰為事後處理之必要;併兼衡被 告已婚,未育子女,目前以廚師為業,每月平均收入約4萬 5,000元,須扶養雙親,每月須提供雙親生活費約5,000元, 現租屋而居,每月須支付房屋租金6,000元,尚積欠銀行債 務4萬元之生活狀況、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前無任何前案犯罪紀錄之品行,顯見其違法性意識 無法與累(再犯)者等量齊觀等一切情狀,於行為責任之限 度內,考量刑罰目的、犯後悔悟與否、刑事政策合目的性、 修復式司法等量刑因子,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 告所犯6次詐欺取財犯行,其犯罪類型及犯罪手法完全相同 ,所侵害者又均係具高度可替代性之財產法益,犯罪期間復 均係同日所為,責任重複非難程度甚高等定執行刑情狀,定 其應執行之刑,併就宣告刑及執行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七、緩刑之宣告:
(一)按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 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 建功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 。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 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 的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 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 測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 中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 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 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 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最高法院101 年 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一時失慮, 致蹈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之警告後,當已知所警惕, 而得改過遷善,且因緩刑制度設計上搭配有緩刑撤銷事由, 故倘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有再犯他罪或違反緩刑負擔等情形, 緩刑宣告將有受撤銷之虞,而此緩刑撤銷之警告效果亦足促 使被告反省並謹慎行動,何況入監服刑不僅將使受刑人名譽 、信用盡失,斷絕職業及社會關係之果,亦可能使家族成員 在精神、物質生活上受到負面衝擊,此外與累(再)犯共同 執行徒刑,亦可能使再犯危險升高,而使被告出監後自暴自 棄,難以復歸正常生活,甚至反覆犯罪,陷入累(再)犯之 惡性循環。從而,本院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惟本院為期被告能確實按期給付 ,免僥倖利用分期之利,得法院寬判,於給付數期款後即不 再履行,故依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 表所示之支付方式,向告訴人6 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又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 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予敘明 。
八、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 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 其孳息;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第3 項、第4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 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 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 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 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 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 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 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 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 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 照)。而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沒收已不具備刑罰(
從刑)本質,而具有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 刑法第2 條之修正立法說明參照),性質上屬於準不當得利 之衡平措施。倘個案中得以明確認定共犯之實際犯罪利得, 則就各人分得之數宣告沒收、追徵。又按新修正、增訂刑法 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 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 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刑法第38條之 1 第5 項參照)。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 損失,此種將來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 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 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 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執行程序 時避免失誤而導致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二)經查,本案被告提領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至6 「被告提 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後,已將款項悉數交付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小牛」之成年男子,迄今亦未取得任何報酬等 情,業據被告於偵查時供述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07 年度偵字第23273號偵查卷宗,下稱偵二卷,第82頁) ,是本案既無任何證據足資佐證被告因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 而獲得任何金錢或利益,本院自不得為沒收宣告之諭知,附 此敘明。
九、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前揭提領款項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3 9 條之2 第1 項之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及洗錢防 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之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 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 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 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三)按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 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 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 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檢察官起訴書
固記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先以不正 方式取得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至6 「轉入帳戶欄」所示之 朱麗玲及曾子恩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其密碼,復於上開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以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6「詐騙手法」欄所 示之方式向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6「被害人」欄所示之被 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將起訴書編號1至6「匯 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入上開銀行帳戶後,即將上開銀行 帳戶提款卡及其密碼交付被告提領如起訴書附表二「被告提 款金額欄」之款項,惟綜觀全案全證,本案僅有上開2銀行 帳戶之帳戶資料及交易資料,此有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07年10月3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079929340號函暨檢附之客 戶帳戶及交易資料及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7年10月12日玉 山個(集中)字第1070045107號函暨檢附之顧客基本資料查 詢及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 度偵字第22776號偵查卷宗,下稱偵一卷,第67頁至第72頁 及偵二卷第109頁至第113頁),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銀行 帳戶提款卡及其密碼係以不正方式取得,而藉以冒用本人名 義提領,且本案亦無法完全排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牛」之成年男子以支付代價取得上開銀行帳戶使用權之可 能,何況縱認上開銀行帳戶係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小牛」之成年男子以不正方法取得,然衡以擔任負責提領贓 款之車手,多半僅得預見其所提領之款項為詐騙所得,至於 該用以提領款項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其密碼是否係不法取得 一事,則未必知悉,是本案自難僅憑被告有持上開銀行帳戶 提款卡及其密碼提領款項之事實,驟認被告已對上開銀行帳 戶提款卡及其密碼係不法取得一事,已有所預見。據上可知 ,本案自難認被告提領款項之行為亦成立不正利用自動付款 設備詐欺取財罪。
(四)又按洗錢防制法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106 年6 月 28日生效施行。鑑於不法金流未必可與特定犯罪進行連結, 但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 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 不法金流流動,對於規避洗錢防制規定而取得不明財產者, 亦應處罰。故本次修正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 罪」,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必要;但為兼顧罪刑明確 性之要求,爰應合理限制適用範圍,而於本法第15條第1 項 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 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 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
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7 條至第10條所定洗 錢防制程序」。其中第1 項第2 款所謂「以不正方法取得他 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犯罪類型,係指行為人以 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後,用來收受 、持有或使用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 無合理來源且與行為人之收入顯不相當;參以本條立法理由 略以:「行為人雖未使用冒名或假名之方式為交易,然行為 人以不正方法,例如:向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他人租用、購買 或施用詐術取得帳戶使用,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 此又以我國近年詐欺集團車手在臺以複製或收受包裹取得之 提款卡大額提取詐騙款項案件為常見。況現今個人申請金融 帳戶極為便利,行為人捨此而購買或租用帳戶,甚至詐取帳 戶使用,顯具高度隱匿資產之動機,更助長洗錢犯罪發生, 爰為第1 項第2 款規定」等語。可見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之 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藉由製造金流斷點(切斷資金與其來源 行為之關連性)而隱匿可疑犯罪資產,固為本法增訂應予處 罰之「特殊洗錢」犯罪類型(即通稱「人頭帳戶」之犯罪) ;惟若行為人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目的即在於取得該 帳戶內之財物,提領行為僅係獲取犯罪所得之手段,雖該不 正方法本身已構成刑法相關罪名,但行為人既未另行製造金 流斷點而隱匿資產,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之來源,仍可一目 了然來源之不法性,究與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之 犯罪構成要件不相合致,亦非該條新增特殊洗錢犯罪類型之 立法本旨。經查,被告固於本案擔任負責提領贓款之車手, 持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牛」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上 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其密碼提領帳戶內之款項,但被告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牛」之成年男子之行為目的本即 為領取帳戶內款項,並非使用該帳戶以收受、持有或使用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且被告持上開銀行帳戶提款卡所提領之金 錢,本係告訴人6人因遭詐騙而成為本案被告與共犯之犯罪 所得,亦非無合理來源之不明財產。從而,被告持提款卡領 取帳戶內款項,既未另行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資產,自不該 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犯罪構成要件。(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起訴 意旨此部分所指之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罪,依上揭說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意旨認被告涉 犯此部分犯行之行為,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詐欺取財犯 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
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十一、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應敘明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起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廖晉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告訴人│附加之緩刑條件: │備註 │
│號│ │ │ │
├─┼───┼───────────────────────────┼───────┤
│1 │劉韋宏│1.被告願給付告訴人劉韋宏新臺幣(下同)貳萬玖仟玖佰捌拾│本院107 年12月│
│ │(原名│ 玖元。 │17日公務電話紀│
│ │劉峻宏│2.給付方式:自民國108 年3 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告│錄(見審訴字卷│
│ │) │ 訴人劉韋宏柒仟伍佰元至全部清償為止,並由被告匯入告訴│第103頁) │
│ │ │ 人劉韋宏於台北富邦銀行國美分行所開設之存簿帳號:2001│ │
│ │ │ 00000000號,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
├─┼───┼───────────────────────────┼───────┤
│2 │陳懷恩│1.被告願給付告訴人陳懷恩肆萬零壹拾元。 │107 年度審附民│
│ │ │2.給付方式:自108 年1 月(含當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移調字第 342、│
│ │ │ 給付柒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並由被告匯入告訴人陳懷恩於│343、344號調解│
│ │ │ 新光銀行大同分行所開設之存簿帳號:0000000000000 號,│筆錄(見審訴字│
│ │ │ 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卷第101 頁至第│
│ │ │ │102 頁) │
├─┼───┼───────────────────────────┼───────┤
│3 │趙祐增│1.被告願給付告訴人趙祐增玖仟玖佰捌拾伍元。 │本院107 年12月│
│ │ │2.給付方式: │14日公務電話紀│
│ │ │(1)被告應自民國108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告 │錄(見審訴字卷│
│ │ │ 訴人趙祐增伍仟元,並由被告匯入告訴人趙祐增於華南銀行│第107頁) │
│ │ │ 西門分行開設之存簿帳號:000000000000號,如有一期未履│ │
│ │ │ 行,視為全部到期。 │ │
├─┼───┼───────────────────────────┼───────┤
│4 │林亞錚│1.被告願給付告訴人林亞錚貳萬玖仟零壹拾元。 │107 年度審附民│
│ │ │2.給付方式:自108 年1 月(含當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移調字第342 、│
│ │ │ 給付柒仟伍佰元至全部清償為止,並由被告匯入告訴人林亞│343、344號調解│
│ │ │ 錚於上海銀行世貿分行所開設之存簿帳號:00000000000000│筆錄(見審訴字│
│ │ │ 號,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卷第101 頁至第│
│ │ │ │102 頁) │
├─┼───┼───────────────────────────┼───────┤
│5 │陳怡倫│1.被告願給付告訴人陳怡倫貳萬參仟零壹拾元。 │本院107 年12月│
│ │ │2.給付方式:自民國108 年1 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14日準備程序筆│
│ │ │ 告訴人陳怡倫陸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並由被告匯入告訴人│錄(見審訴字卷│
│ │ │ 陳怡倫於台新銀行台南分行開設之存簿帳號:000000000000│第95頁) │
│ │ │ 35號,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
├─┼───┼───────────────────────────┼───────┤
│6 │葉博閺│1.被告願給付告訴人葉博閺貳萬零伍元。 │107 年度審附民│
│ │ │2.給付方式:自108 年1 月(含當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移調字第 342、│
│ │ │ 給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並由被告匯入告訴人葉博閺 │343、344號調解│
│ │ │ 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開設之存簿帳號:00000000000000│筆錄(見審訴字│
│ │ │ 號,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卷第101 頁至第│
│ │ │ │102 頁) │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2776號
107年度偵字第23273號
107年度偵字第24430號
被 告 田浩銘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浩銘自民國 107 年 7 月初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小牛」之成年人所組詐欺集團,擔任從事取款 工作之車手,月薪為新臺幣(下同) 4 萬元。其與該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以電子 通訊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不正利用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違反洗錢防制法及參與組織犯罪等犯意聯絡 ,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以不正方式, 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其密碼,再由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各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手法,向如附表一所 示之人等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等均陷於錯誤,各 依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 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嗣該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小牛」以手機聯繫田浩銘,並將如附表二 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其密碼交付與田浩銘,由其持該等 提款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插入自動付款設備 即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以此不正方法使自動櫃員機之辨 識系統對於真正持卡人之判別陷於錯誤,誤判其係有權提款 之人,而接續領取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款項後,交回與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小牛」,田浩銘則因此獲得詐騙集團交付之 前述報酬。嗣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等,發覺遭騙,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如附表一所示之劉峻宏等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 分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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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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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田浩銘於警詢及偵查│固坦承有自前揭時間起,以│
│ │中之供述 │上開報酬為代價,依「小牛│
│ │ │」之指示,持如附表二所示│
│ │ │金融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二│
│ │ │所示之時間、地點,領取如│
│ │ │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款項後,│
│ │ │交回「小牛」等事實,惟矢│
│ │ │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
│ │ │:伊不知道伊在當詐欺集團│
│ │ │取款車手,伊是去應徵博奕│
│ │ │公司業務云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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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告訴│證明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遭│
│ │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
│ │ │所示手法詐騙後,依詐欺集│
│ │ │團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
│ │ │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
│ │ │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
│ │ │帳戶內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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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之受│證明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遭│
│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於│
│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
│ │便格式表、網路銀行交易│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
│ │明細擷圖畫面、自動櫃員│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內等事│
│ │機交易明細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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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65 專線提供之警示帳戶│證明被告有持如附表二所示│
│ │於 ATM 提領紀錄、自動 │金融帳戶提款卡,於如附表│
│ │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二所示之時間、地點,領取│
│ │圖影像 │詐騙款項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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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證明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
│ │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
│ │明細 │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
│ │ │戶後,未幾旋遭被告持上開│
│ │ │帳戶提款卡,於如附表二所│
│ │ │示之時間、地點,領取詐騙│
│ │ │款項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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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3 款之以 電子通訊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取財、第 339 條之 2 第 1 項之以不正之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 物、洗錢防制法第 15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以不正方法取得 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等罪嫌。又被告與該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 28 條 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 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 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 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
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 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 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查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係以電子通訊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不正利用付款設備、 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等方式向告 訴人、被害人詐欺取財,其目的既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等陷 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其上開行為間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 ,然仍有部分重疊,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 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 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 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是應認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以電子通訊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不正利用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以不正 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等罪,請依刑法第 55 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電子通訊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 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 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是本案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之 時間、地點,領取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款項,而詐騙如附表 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 法益迥異,請予以分論併罰。至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 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同法第 38 條之 1 第 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 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鄭 雅 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
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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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被害人匯(付)款│匯款金額(│轉入帳戶(下述帳戶│
│ │ │ │時間 │新臺幣) │申設人所涉詐欺部分│
│ │ │ │ │ │,均另行追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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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劉峻宏(│詐欺集團成員於 107 年 7 │107 年 7 月 19 │2 萬 9,989│朱麗玲所申設陽信商│
│ │有提出告│月 19 日某時許,撥打電話│日 17 時 58 分許│元 │業銀行左營分行帳號│
│ │訴) │與劉峻宏,假冒為「 HITO │ │ │000-000000000000號│
│ │ │本舖」店家人員,向其佯稱│ │ │帳戶(下稱朱麗玲上│
│ │ │:其先前上網購買包包,條│ │ │開陽信帳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