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38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振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476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振鵬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總毛重零點捌肆陸零公克、總淨重零點參伍參零公克、驗餘總淨重零點參伍貳肆公克)暨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參只、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吳振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325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 於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並由同署檢察官以88年度 偵字第460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同法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 放,並由同署檢察官以89年度偵字第13131號、89年度毒偵 字第484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同法院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同法院以90 年度板簡字第16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其後復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167號裁定令入戒 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 正而釋放出所,並經同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2449號刑事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8月。再因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 度審簡字第14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㈡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5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㈠㈡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06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於105年4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又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86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7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7年1 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警
惕,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0月26日下午2 時許,在新北巿土城區某公園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8日晚間6時許,吳振鵬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同事朱峰儀行經臺 北巿萬華區環河南路1段161號前時為警盤查,員警經吳振鵬 同意進行搜索,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毛重 0.8460公克,總淨重共0.3530公克,總驗於淨重0.3524公克 )、玻璃球吸食器1組,遂採吳振鵬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巿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本院行 準備程序時,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核先敘明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 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毒偵卷第17至23頁、第105至107頁、第111至113頁, 本院卷第58頁、第63頁),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 收據、採證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 委驗單影本(檢體編號:131415)、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見毒偵卷第35至43頁、第53頁、第18 0頁、第25頁、第165頁)及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玻璃球吸食器1組可參,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9日 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 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與「五年後再犯」。其立法理 由略謂:「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 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 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 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因前所實施之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毒癮,為期鼓勵自新並協助斷 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應僅限於「初犯」及「五年 後再犯」此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曾再犯並經依法追訴,顯見其再犯率甚高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則縱其第3次以 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不符合「五年後再犯」之規定,即 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庭會議決議 、同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判 決參照)。經查,被告有如前開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則其107年 10月26日下午2時許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屬「3犯以上」 ,非屬「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之說明, 檢察官依法提起本案公訴,核其起訴程式並無違誤。四、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 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該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 告有如前開事實欄所載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暨執行完畢等 情,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因施用毒品經法院科刑且執畢之紀 錄,其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屬不該,惟念 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 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 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 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 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始終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 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做粗工,月收入約新臺幣 2、3萬多元、無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 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
四、沒收
(一)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前總毛重0.8460
公克,驗前總淨重0.3530公克,鑑驗取樣0.0006公克,總 驗餘淨重0.3524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之,又包覆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3 只,均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 益及必要,均應一併沒收銷燬;惟該毒品送鑑取樣之部分 既已用罄滅失,自毋庸沒收銷燬。
(二)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送驗後經乙醇沖洗,檢出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 務中心107年11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 附卷可佐(見毒偵卷第165頁),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 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同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王惟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