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37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宇霖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宇霖因不滿告訴人鄭志安長期將其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起訴書誤載為自用小客 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0號被告經營之公司前,遂 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不確定故意,接續自民國107年7月23日 晚間8 時47分許及52分許,在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緩速撞擊告訴人之上開自用小貨車左前方,致該 車左方部分保險桿掉落及葉子板、左車門出現凹損及刮痕而 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07條所明定。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毀棄損壞案件,公訴人認被告所涉犯 之刑法第354條之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已於108年1月24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告訴人所出 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頁),依 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所涉毀損罪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余欣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彥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