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7年度,2359號
TPDM,107,審易,2359,2019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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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23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令鋒


選任辯護人 鍾欣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毒偵字第2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令鋒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趙令鋒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5 月30日 上午6 時40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關於採尿過程
(一)司法警察、司法警察官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 刑事訴訟法第230 條第2 項、第231 條第2 項分別有明文 規定。故司法警察知有施用毒品之犯嫌者,應為調查,而 有必要實施調查,並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尿液得作為證據 時,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固得違反其意 思,採取尿液,對於非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 經該犯罪嫌疑人同意接受採尿,應認司法警察得對該犯罪 嫌疑人實施採尿之勘察程序。
(二)證人即警員證人王彥尊於審理證稱:當天看到被告趙令鋒 面容憔悴,臉上疑有施用毒品後之徵兆,且手不自然發抖 ,故上前盤查,又發現被告有施用毒品前科,故請被告趙 令鋒配合回派出所採尿,經被告同意後,才回到派出所採 尿,被告也有簽立勘察採證同意書(見本院卷第227-236 頁),另參以當時在場警員僅有證人王彥尊一人,並未造 成被告心裡極大壓力,且卷內也有被告親簽之勘察採證同 意書為證(見偵卷第19頁),可認被告是自願接受採尿, 採尿過程應無違法之處,所採得的尿液自然可以作為證據 使用,而該尿液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 定後,該公司出具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不但是基於合法 採集尿液而來,且是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紀錄文 書,也無證據證明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應認有證據資格。



(三)被告雖爭執尿液封緘後,送驗過程中疑遭破壞(見本院卷 第273 頁),然其與辯護人均未提出任何依據,也未聲請 調查任何證據(見本院卷第273 、289 頁),顯見純屬臆 測之詞,不足採信。
二、關於警詢筆錄
(一)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應全程連續錄 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 第100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立法目的在建立詢問筆錄之 公信力,以擔保程序之合法,所以詢問過程應全程連續錄 音或錄影,並應於一定期間內妥為保存,偵審機關如認為 有必要時即可調取勘驗,以期發現真實,並確保自白之任 意性。
(二)經勘驗被告之警詢筆錄製作過程錄影畫面(見本院卷第13 7-141 頁),全程僅5 分30秒,由證人王彥尊一人詢問, 然證人王彥尊未打字,被告之回答也像照稿複誦,顯然筆 錄內容是預先製作,根本未依照前述規定,應屬違法。(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 有明文。本院審酌證人王彥尊應無不知前述規定之可能, 且派出所內也有可供錄音、錄影之設備存在,當時更無不 能錄音、錄影之緊急或不得已情形,且未依法全程連續錄 影、錄音侵害被告訴訟權益不輕,必須禁止使用該份警詢 筆錄以預防將來警方違法詢問犯罪嫌疑人等理由,應認被 告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其餘證據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 5 規定甚明。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 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 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 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 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言詞及 書面陳述)、文書,除前已論述的證據,及原已符合同法 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外,其 餘之證據亦經被告及檢察官於準備期日時均表示對證據能 力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 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逕依同法第15 9 條之5 規定,認上述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沒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二、本院調查的結果
(一)被告為警查獲後,於107 年5 月30日上午6 時40分所採集 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 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結果 ,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被告尿液所 檢驗出之安非他命濃度為264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 大於檢測值4000ng/ml ,高於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所規定之閾值(即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安非他命≧ 100ng/ ml 〉)。再者,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尿液確 認檢驗者,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一節,業經行政院衛生署 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92年6 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釋甚明。此外,送 驗之尿液係被告自行排尿一節,復為被告所自陳(見本院 卷第83頁),則被告之尿液既已檢驗出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已可認定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 事實。
(二)依據Clark's "Analysis of Drugs and Poisons" 一書第 三版之記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 量之70% 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 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依據Jonathan M .等人2002年文獻 報導,以5 名測試者於4 週內分4 次使用,每次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20mg劑量後,收集其尿液並以250ng/ml為閾值時 ,其最長檢出時間為56至96小時等情,同有行政院衛生署 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7 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釋 可憑。被告既否認犯罪,本院尚無從知悉被告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之確切時間、方式,故參照上開函文內容,認定被 告係於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 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僅為狡辯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 既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 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7 年3 月22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列管之毒品,對於人體身心 健康與社會秩序危害甚鉅,竟持以施用,所為應予處罰, ,另參考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進昌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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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