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易字第9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
第2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啟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2318號
被 告 李宗懿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0樓之1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宗懿於民國107年2月12日18時23分許,騎乘自行車行經臺 北市信義區光復南路443巷、光復南路口時,因不依號誌指 示及行駛行人穿越道,於紅燈之際竟穿越行人穿越道,不慎 與尤柏誠(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騎乘車牌號碼000—MVK號重 型機車發生擦撞,雙方人車倒地,導致尤柏誠受有左手肘擦 挫傷、左膝及左踝擦挫傷之傷害。李宗懿於警員據報前往現 場處理時,於偵查機關知悉其為肇事人前,即主動向警員坦 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尤柏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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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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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李宗懿之供述 │其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
│ │ │:我是看到對方是紅燈,沒│
│ │ │有車就往前騎等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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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證人尤柏誠之證述 │其遭被告過失撞傷之事實。│
├──┼─────────┼────────────┤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新│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
│ │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 │
│ │現場圖、談話紀錄表│ │
│ │、補充資料表、調查│ │
│ │報告表(一)、(二│ │
│ │)、初步分析研判表│ │
│ │、自首情形紀錄表及│ │
│ │現場照片數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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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診斷證明書1紙 │佐證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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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嫌。本件被 告於犯罪後,即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向交通隊警員自首, 有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明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蔡耀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