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德義
張清靠
林登謀
蔡坤達
葉士祥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珮琴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謝承鳳(大陸地區人民)
陳眾陵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蔡岳洲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呂姝錦
選任辯護人 陳昱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490、7493、8151、8681、8772
、8925、11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
日。扣案如附表八至十一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庚○○犯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八至十一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犯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八至十一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丑○○犯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拾伍萬元及如附表八至十一之物均沒收。
子○○犯如附表五、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六所示之刑。附表五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六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八至十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寅○○犯如附表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七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壬○○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丙○○無罪。
乙○○、庚○○、戊○○、丑○○、子○○被訴媒介丁○○性交易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圖利媒介性交部分
乙○○、庚○○、戊○○、丑○○自民國105年10月間起共 組「好事多應召站」,由乙○○擔任負責人,渠等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淫媒共同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不特定 男客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淫媒對外招募不特 定男客並談妥交易細節後,通知應召站負責接聽電話之乙○ ○及庚○○,再由乙○○、庚○○聯絡同具犯意聯絡之旗下 馬伕癸○○、己○○、辛○○、甲○○(癸○○等4人另經
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08號審結)、子○○,於附表一至五 所示時間,分別接送各該應召女子至指定地點從事性交易, 應召女子每次性交易價額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5,000 元,並可從中獲得約2,500元,於每日工作結束時將交易所 得扣除女子應得部分後全數交予馬伕,馬伕再扣除自己可得 之報酬(每小時約250元),由擔任外務之戊○○向各馬伕 收取後繳回應召站,乙○○再從每件性交易所得中抽取300 元,剩餘款項再交給丑○○轉送予淫媒(庚○○、戊○○、 丑○○之薪資均由乙○○發放,3人皆領取固定薪資,各為 每月3萬元),其等以上開方式共同媒介女子為性交易以營 利(從事性交易之應召女子、性交易之時間及地點,詳如附 表一至五;乙○○等人分別以如附表八至十一之聯絡或交通 工具為上述行為)。嗣經警執行監聽及跟監後循線查悉上情 ,並扣得如附表十二所示之物。
二、子○○介紹壬○○與寅○○假結婚部分
(一)子○○明知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且大 陸地區女子寅○○與臺灣地區人民壬○○間並無結婚之真 意,竟意圖牟取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入境之介紹費,向壬 ○○告知如配合以假結婚手法使寅○○順利進入臺灣地區 (即擔任俗稱「人頭老公」角色),將可按月取得3萬元 之人頭老公報酬,經壬○○同意後,與壬○○共同形成意 圖營利使寅○○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及明知為不實事項而 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並進而行使之犯意聯絡 。嗣子○○、壬○○共同基於上開犯意聯絡,由子○○安 排壬○○與寅○○會合,2人於97年8月21日在大陸地區廣 西省柳州市辦理虛偽結婚登記手續,並取得該市公證處核 發之結婚公證書後,再持以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 下稱海基會)申請上開結婚公證書驗證。其後壬○○即填 具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臺灣地區 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連同前開結婚公 證書及海基會認證證明,一併提出予內政部移民署(下稱 移民署)之承辦人員,以團聚名義申請寅○○入境來臺, 使移民署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因未發覺假結婚之實情, 據之核發准許寅○○進入臺灣之入出境許可證。寅○○遂 持該許可證於98年2月8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二)子○○、壬○○、寅○○承前開行使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壬○○、寅○○於98年4月1日共同持 上開公證書、海基會證明書、入出境許可證等資料向新北 市板橋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使無實質審查義 務之該管公務員將2人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
掌管之戶籍登記簿、戶口名簿等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國 家對於戶籍資料及人民身分關係管理之正確性。其後寅○ ○為能延長在臺居留時間,基於前開與壬○○、子○○行 使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先後於98年3月 19日及25日、98年7月30日前往移民署申辦其在臺灣地區 居留之延期與長期居留,接續行使前開登載不實之戶口名 簿,經該署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分別取得延期留臺之許 可。嗣寅○○於98年11月9日出境,又與壬○○在99年5月 11日承上述行使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 壬○○委由不知情之旅行社人員填寫保證書、大陸地區人 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連同前開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認 證證明、不實之戶口名簿提出予移民署之承辦人員而行使 ,以團聚名義申請寅○○入境來臺,使移民署承辦人員實 質審查後,因未發覺假結婚之實情,據之核發准許寅○○ 進入臺灣之入出境許可證。寅○○遂持該許可證於99年6 月16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壬○○因此取得寅○○所給付 之報酬共9萬元。
(三)壬○○與寅○○、子○○均明知壬○○與寅○○係假結婚 ,並無離婚之意,其3人仍承前開行使及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之犯意聯絡,於99年8月23日共同製作壬○○與寅○○ 業於該日協議離婚之不實離婚協議書,再由壬○○與寅○ ○於該日持上開不實之離婚協議書、前開不實之戶口名簿 ,前往新北市新店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離婚登記而行使 ,使無實質審查義務之該管公務員將2人離婚之不實事項 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簿、戶口名簿等公文書 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三、子○○與寅○○假結婚部分
(一)子○○明知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且大 陸地區女子寅○○並無與其結婚之真意,竟意圖牟取人頭 配偶每月3萬元之報酬,於寅○○與壬○○於上述二所示 時間為離婚登記並離開臺灣地區後,另單獨基於意圖營利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及與寅○○共同基 於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並 進而行使之犯意聯絡,前往大陸地區與寅○○會合,2人 於100年2月24日在大陸地區廣西省柳州市辦理虛偽結婚登 記手續,並取得該市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後,再持以 向海基會申請上開結婚公證書驗證。嗣子○○即填具保證 書、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臺灣地區人民申 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連同前開結婚公證書及 海基會認證證明,一併提出予移民署之承辦員,以團聚名
義申請寅○○入境來臺,使移民署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 因未發覺假結婚之實情,據之核發准許寅○○進入臺灣之 入出境許可證。寅○○遂持該許可證於100年5月16日非法 進入臺灣地區。
(二)寅○○、子○○承前開行使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 意聯絡,2人於100年5月25日共同持上開公證書、海基會 證明書、入出境許可證等資料向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 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使無實質審查義務之該管公務員將2 人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簿、 戶口名簿等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國家對於戶籍資料及人 民身分關係管理之正確性。而寅○○為使其在臺居留期間 得以自由入出境,即承前開與子○○行使及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先後於101年8月15日、102年1月24 日、102年6月21日、102年4月26日,前往移民署申辦入出 境許可之加簽,接續行使上開登載不實之戶口名簿,經該 署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同意加簽而准予其在許可證有效 期限內入出境,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移民署對入出境管理 之正確性。子○○因此取得寅○○所給付之報酬共6萬元 。
(三)子○○與寅○○均明知其等係假結婚,並無離婚之意,仍 承前開行使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02年7月 2日在大陸地區廣西省柳州市辦理離婚手續,領得該市核 發之公證書後,子○○即於102年7月15日返臺,持上開離 婚公證書向海基會申請驗證,嗣於102年8月15日持上開公 證書、海基會認證證明、不實戶口名簿,前往臺北市萬華 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離婚登記而行使,使無實質審查義 務之該管公務員將2人離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 掌管之戶籍登記簿、戶口名簿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 戶政機關對戶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四、子○○介紹陳宗期與郭石妹假結婚部分
(一)子○○明知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且大 陸地區女子郭石妹與臺灣地區人民陳宗期間並無結婚之真 意,竟意圖牟取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入境之介紹費,向陳 宗期告知如配合以假結婚手法使郭石妹順利進入臺灣地區 (即擔任俗稱「人頭老公」角色),將可按月取得2萬元 之人頭老公報酬,而經陳宗期允諾(郭石妹涉嫌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部分、陳宗期涉嫌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等罪嫌部分,分別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68號 判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1年6月《緩刑3年》)。子 ○○即與陳宗期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
入臺灣地區以及其2人與郭石妹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事項 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子○ ○安排陳宗期與郭石妹會合,2人於97年12月10日在大陸 地區福建省寧德市辦理辦理虛偽結婚登記手續,並取得該 市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後,再持以向海基會申請上開 結婚公證書驗證。嗣陳宗期即填具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 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 臺團聚資料表,連同前開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認證證明, 一併提出予移民署承辦人員,以團聚名義申請郭石妹來臺 ,使移民署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因未發覺假結婚之實情 ,據之核發准許郭石妹進入臺灣之入出境許可證。郭石妹 遂持該許可證於98年5月20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二)陳宗期與郭石妹、子○○承前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 聯絡,由陳宗期、郭石妹於98年6月1日共持上開公證書 、海基會證明書、入出境許可證等資料向臺北市萬華區戶 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使無實質審查義務之該管公 務員將2人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 登記簿、戶口名簿等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國家對於戶籍 資料及人民身分關係管理之正確性。
五、子○○介紹林楓榮與顏海玲假結婚部分
(一)子○○明知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且大 陸地區女子顏海玲並無與臺灣地區人民林楓榮結婚之真意 ,竟意圖牟取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入境之介紹費,向林楓 榮告知如配合以假結婚手法使顏海玲順利進入臺灣地區( 即擔任俗稱「人頭老公」角色),將可按月取得2萬元之 人頭老公報酬,而經林楓榮允諾(顏海玲涉嫌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部分,業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084號判處有期 徒刑3月;林楓榮涉嫌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等罪嫌部分,分別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69號判有 期徒刑2年、2月《均緩刑5年》)。子○○即與林楓榮共 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及其 2人與顏海玲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 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子○○安排林楓榮與顏 海玲會合,2人於103年9月23日在大陸地區湖南省長沙市 辦理辦理虛偽結婚登記手續,並取得該市公證處核發之結 婚公證書後,再持以向海基會申請上開結婚公證書驗證。 嗣林楓榮即填具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 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連 同前開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認證證明,一併提出予移民署 承辦人員,以團聚名義申請顏海玲來臺,使移民署承辦人
員實質審查後,因未發覺假結婚之實情,據之核發准許顏 海玲進入臺灣之入出境許可證。顏海玲遂持該許可證於 104年1月17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林楓榮與顏海玲、子○○承前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 聯絡,由林楓榮與顏海玲於104年4月7日共持上開公證書 、海基會證明書、入出境許可證等資料向新北市板橋區戶 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使無實質審查義務之該管公 務員將2人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 登記簿、戶口名簿等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國家對於戶籍 資料及人民身分關係管理之正確性。
六、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及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辯護人等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 述被告自身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時並無不當取得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均有 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一部分
訊據被告乙○○、庚○○、戊○○、丑○○、子○○對上開 事實均坦承不諱且互核相符(106偵7493卷四第4-9、60-62 頁,106偵8925卷第11-12、88-89頁,106偵7490卷第3-5、 55-56頁,本院卷二第52-54、56-57、178頁反面),有收送 帳款相關之移民署專勤隊106年1月6日蒐證報告(106偵7493 卷三第34-35頁)、扣案如附表八至十一所示之物可憑,復 有如附表一至五「證據方法」欄所列各項證據可佐,是認其 5人此部分自白皆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此部分事 證明確,其等共同圖利媒介性交犯行已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事實二部分
訊據被告子○○、壬○○與寅○○對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且 互核相符(本院卷一第184頁反面,本院卷二第57、178頁反 面),且有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臺 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結婚公證書 、海基會認證證明、結婚登記申請書、戶口名簿、移民署面 談結果建議表、入出境許可證、入出境許可延期申請表、離 婚協議書及離婚登記申請書可憑(106偵8151卷第47-77、80 、83、85-89、271-273、276頁),是認其3人此部分自白皆 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事實二部分事證明確,其3 人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事實三部分
訊據被告子○○與寅○○對此部分事實均坦承不諱且互核相 符(本院卷一第184頁反面,本院卷二第57、178頁反面), 且有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臺灣地區 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結婚公證書、海基 會認證證明、內政部移民署面談結果建議表、訪查紀錄、結 婚登記申請書、戶口名簿、入出境許可證、入出境許可加簽 申請表、離婚協議書及離婚登記申請書可憑(106偵8681卷 第32-66頁),是認其2人此部分自白皆與事實相符,應可採 信。從而,事實三部分事證明確,其等犯行皆可認定,應依 法論科。
四、事實四部分
訊據被告子○○對此部分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二第57、17 8頁反面),核與證人陳宗期、郭石妹所述相符(105他6165 卷第126-128、195-196頁,106偵7493卷二第141-143、156 -157頁),並有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 、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結婚公 證書、海基會認證證明、內政部移民署面談結果建議表、訪 查紀錄、結婚登記申請書、戶口名簿、入出境許可證(105 他6165卷第59、129-131、149、155-158、160-162頁),是 認其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事實四部分事證明確,其 等犯行應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事實五部分
訊據被告子○○對此部分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二第57、17 8頁反面),核與證人林楓榮、顏海玲所述相符(106偵1195 8卷二第71-73頁,本院106訴269第16、29頁),並有保證書 、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 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認證證明
、內政部移民署面談結果建議表、訪查紀錄、結婚登記申請 書、戶口名簿、入出境許可證(105他6165卷第9-14、58、 87 -88頁,106偵7492卷第13-38、40、47-58頁,106偵8150 卷43-48、58-59、65-68頁),是認其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事實五部分事證明確,其犯行已應可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事實一部分
(一)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 ,則應依接續犯論以實質一罪。是以對接續犯所謂「數行 為在密切接近之時、地」之認定,需依所犯之罪質,受侵 害之法益,行為之態樣及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予以盱衡 斷定,當無必須限縮在同一時間、同一地點所為為限之必 要。如反覆多次容留、媒介同一位女子為性交易部分,其 行為之獨立性較為薄弱,依社會通念,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即應成立接續犯一罪;惟對於分別容留、媒介不同女 子為性交易部分,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自應予分論併 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388號、第596號、101年 度台上字第378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442號判決意旨參 照)。
(二)核被告乙○○、庚○○、戊○○、丑○○、子○○所為事 實一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 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被告乙○○、庚○○ 、戊○○、丑○○就上開犯行,與成年淫媒及馬伕癸○○ 、己○○、辛○○、甲○○、子○○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被告子○○就上開犯行與被告乙○○、庚○○、 戊○○、丑○○及成年淫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分 別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乙○○、庚○○、戊○○、丑○○、子○○就媒介同 一女子為性交易部分,因其等反覆媒介同一女子為性交易 之數個舉動各係本於單一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 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均應分 別成立接續犯而屬單純一罪;其等媒介不同女子為性交易 部分,則應分論併罰。是以,被告乙○○、庚○○、戊○
○、丑○○共同媒介附表一至五所示共13名女子(①黃燕 、②張萬輝、③劉靜、④謝瑜、⑤彭芳、⑥某姓名年籍不 詳之女子、⑦于陽、⑧向愛軍、⑨唐紅梅、⑩顏海玲、⑪ 吳麗媚、⑫黃秀霞、⑬鍾艾華)為性交易,應各論以13罪 ;被告子○○媒介附表五所示2名女子性交易,應論2罪( 公訴意旨認其等媒介不同女子從事性交易應論以接續犯, 容有誤會)。
(四)刑之加重事由
1、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 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 ,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 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 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 ,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 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2、被告乙○○、庚○○前因圖利媒介性交案件,經本院以 103年度簡字第198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2人 均於103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被告戊○○前因圖利媒介 性交及違反兩岸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004 號、99年度訴字第48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 ,於103年5月28日執行完畢;被告丑○○前因圖利媒介性 交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1484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2年5月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4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構成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參酌上開解釋意旨,法院應於個案量刑裁量 時具體審認被告等人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 情。茲審酌上開4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均為圖利媒 介性交罪,而與本案犯罪類型相同,其等於上開前案執行 完畢後約2至3年,即重操舊業再度犯下本案數罪,顯見未 從前案記取教訓、守法意識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佳,堪 認前案之量刑未收懲戒及教化效果,是認其等皆有再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均依法加重其刑。
二、事實二至五部分
(一)按申請結婚登記而提出證明文件供查驗後,戶政機關即應 予以登載,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 項、第21條規定甚
詳,是關於結婚之戶籍登記,戶政機關當僅有形式審查, 尚無實質審認當事人間結婚之真偽性,復觀戶籍法第76條 定有申請人故意為不實申請之罰則乙節亦明,因此明知無 結婚之實,卻使戶政機關公務員為結婚之登記,自構成刑 法第214 條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 。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對於違反 同條例第15條第1 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 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 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 均屬「非法」。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 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 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 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不正方式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 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516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子○○所為事實二、三部分、被告壬○○所為事實 二部分,均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 第2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 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被告子○○所為事實四、五部分,均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 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文書罪。被告寅○○所為事實二、三部分,均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三)就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部分,被 告子○○分別與被告壬○○(即事實二)、陳宗期(即事 實四)、林楓榮(即事實五)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 應論以共同正犯。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 被告子○○、壬○○與寅○○(即事實二),被告子○○ 與寅○○(即事實三)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被告子○○與陳宗期、郭石妹( 即事實四),被告子○○與林楓榮、顏海玲(即事實五) 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四)被告子○○(事實二至五)、被告壬○○(事實二)以假 結婚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其2人各該 行為雖均犯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 、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或第216條、第 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然目的皆係使 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營利之單一意思決定,
各次犯罪目的單一、實行行為局部同一,具方法目的、原 因結果之關係,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 區罪處斷。
(五)被告子○○所犯4次意圖營利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 臺灣地區罪、被告寅○○所犯2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文書罪,均犯意個別、行為互殊,皆應分論併罰。(六)被告壬○○部分,另依刑法第59條減刑: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立法目 的,係因所謂「蛇頭」(即安排大陸地區人民偷渡至大陸 地區以外地區之人)引介大陸偷渡客進入臺灣地區,日趨 猖狂,對社會秩序及國家安全之危害,甚為嚴重,有特別 加重其刑罰之必要。故該條規範對象主要係針對慣常性引 介大陸偷渡客進入我國之人為主,因其等經常藉由大批非 法引介大陸人士來臺牟利,對國家安全造成之風險特別嚴 重,並因此獲得鉅額利益,為從根本上阻絕此種對國家安 全有高危險行為之經濟上誘因,自有必要特別以嚴厲之刑 罰手段嚇阻;惟就單一性之使大陸人士非法來台行為,縱 行為人因此謀得利益,仍不應與上揭經常性之蛇頭所獲利 益相提並論,惡性亦難相比擬,此時倘仍將專為牟取暴利 之蛇頭而特設之重罰,強加於僅為蠅頭小利、危害性較微 之行為人,實非情理之平。本件被告壬○○雖貪圖人頭老 公之報酬,因而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入境臺灣,然其與慣 常性大量引進大陸偷渡客來臺牟取暴利之職業蛇頭,惡性 輕重明顯有別,是認如就其所為仍處以該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最輕本刑,仍猶嫌過重,過於苛酷,顯為情輕法重,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七)至被告子○○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刑(本院卷 二第219頁),然該條之減輕其刑,必於犯罪情狀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子○○於100年至104年 間,先後4次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而其引 進之大陸女子寅○○、顏海玲、郭石妹來臺後,皆從事性 交易等情,有各該女子之筆錄及蒐證報告在卷可參,且被 告子○○確有多次搭載大陸女子從事性交易以營利之犯行 (如附表五),是認其引介大陸女子進入我國並非單一偶 然之行為,而係經常性藉由媒介該等女子性交易而牟利, 其行為嚴重影響社會秩序與國家安全,所為在客觀上尚無 法引起一般之同情,亦不能認為確有可憫恕之處,爰均不 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故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
非可採,附此敘明。
三、被告子○○所為事實一(即附表五,共2罪)、事實二至五 (即附表六,共4罪),均應分論併罰。
肆、科刑部分
一、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庚○○、戊○○ 、丑○○均有圖利媒介性交前科,被告子○○、壬○○、寅 ○○均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被告乙○○、庚○○、戊○○、丑○○、子○○非無謀生能 力,竟圖私利而媒介數名女子多次從事性交易,嚴重危害社 會善良風氣,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佐以被告乙○○為應召 站負責人,參與程度最深;被告庚○○、戊○○、丑○○則 受雇於被告乙○○並聽令行事,分別負責機房接聽電話、外 收送帳款工作,且領取固定月薪,被告子○○則擔任馬伕接 送女子從事性交易,其等就媒介性交易之參與程度尚不及被 告乙○○。另被告子○○為獲取利益,無視政府對兩岸之入 境管制,多次以假結婚方式促成數名大陸女子非法入境,且 該等女子來臺後均被查獲從事性交易,其所為破壞國家安全 ,影響境管機關對於大陸人民來臺核准與否及戶政單位對戶 籍管理之正確性,助長性交易氾濫、危害社會治安,損害我 國戶政、國安管理及社會善良風氣,犯罪結果影響匪淺,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