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8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淑寬
選任辯護人 王安明律師
王得州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續字第505
號、105年度偵續緝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淑寬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伍萬零玖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訴於民國一○一年七月間某日、一○二年七月間某日向黃碧霞詐欺取財部分,均無罪。
其餘被訴部分,均免訴。
事 實
一、緣張淑寬與阮子銘原為夫妻(2人於民國102年11月12日離婚 ),張淑寬因有金錢需求,遂以阮子銘(現更名為阮上賓) 為互助會會首之名義,於100年11月10日發起會期自100年11 月10日起至103年5月10日止,每會新臺幣(下同)2萬元, 採內標方式,開標地點在臺北市○○區○○○道000號,會 員連會首合計31會,於每月10日開標之互助會(下稱本案合 會),召集蒲盛松、黃碧霞、張堂照(以其妻許文祺、其女 張怡珊、其子張家銓之名義各參加1會份,共3會份)、陳純 雀、黃進興、盧泰山等人為互助會員,並由張淑寬負責收取 標金、交付得標會款等會首事務。詎張淑寬竟利用會員大多 未親自到場參與競、開標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1年3月10日,在上址開標地點,未得陳純雀之同意,冒 用陳純雀之名義標會,並於同月12日向蒲盛松訛稱該期合會 係由陳純雀以2,300元之出標金額得標,使蒲盛松陷於錯誤 ,如數交付該期合會金17,700元予張淑寬。㈡、於102年2月10日,在上址開標地點,未得黃進興之同意,冒 用黃進興之名義標會,並向蒲盛松、黃碧霞均訛稱該期合會 係由黃進興以3,400元之出標金額得標,使蒲盛松、黃碧霞 均陷於錯誤,分別於102年2月11日、同月10日各如數交付該 期合會金16,600元予張淑寬。
二、案經蒲盛松、黃碧霞告訴暨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 告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淑寬及其選任 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部分,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見本 院卷第62頁背面、第63頁),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檢察官 、被告暨其選任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 審酌該等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 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即得為證據。
㈡、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即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阮子銘為會首名義而發起本案合會,及 按月向活會會員收取合會金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 財之犯行,辯稱:伊徵得陳純雀之同意,借用其名義於101 年3月10日投標並得標,且102年2月10日該期合會確係由黃 進興得標,並無詐欺取財之情事云云。經查:
㈠、被告因有金錢需求,遂以其前夫阮子銘為互助會會首之名義 ,於100年11月10日發起會期自100年11月10日起至103年5月 10日止,每會2萬元,採內標方式,開標地點在臺北市○○ 區○○○道000號,會員連會首合計31會,於每月10日開標 之本案合會,並召集蒲盛松、黃碧霞、張堂照(以其妻許文 祺、其女張怡珊、其子張家銓之名義各參加1會份,共3會份 )、陳純雀、黃進興、盧泰山等人為互助會員,由被告負責 收取標金、交付得標會款等會首事務;嗣被告於101年3月12 日,以陳純雀出標金額2,300元得標為由,向告訴人蒲盛松 收取該期合會金17,700元,及於102年2月間某日,分別向告 訴人2人表示該期合會金係由黃進興以出標金額3,400元得標 ,並於102年2月11日、同月10日分別向告訴人蒲盛松、黃碧 霞收取該期合會金各16,60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 檢〉105年度偵緝字第505號卷〈下稱偵緝卷〉第13至14頁、 北檢105年度偵續緝字第7號卷〈下稱偵續緝卷〉第211頁、 本院卷第61至6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蒲盛松、黃碧霞、 證人張堂照、黃進興、盧泰山、陳純雀、阮子銘、張家銓分 別在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大致相符(見北檢 104年度偵續字第222號卷〈下稱偵續卷〉第37頁,偵續緝卷 第70、149、188、217頁,北檢103年度調偵字第859號卷〈 下稱調偵卷〉第12、73頁,北檢103年度發查字第343號卷〈 下稱發查卷〉第13至14頁,本院卷第144頁背面、第147、14 9、178、180頁),並有被告、告訴人蒲盛松、黃碧霞各自 提出其持有之本案合會互助會會單影本各1件在卷可憑(見 北檢103年度他字第932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1頁,偵續卷 第14、18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㈡、就事實欄㈠部分:
被告雖辯稱101年3月10日該期合會係徵得陳純雀同意,借用 其名義投標並得標云云。惟:
⒈證人陳純雀於警詢時證稱:伊就本案合會未曾得標等語(見 偵續緝卷第217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係於102年 12月間始告知借用伊名義標得101年3月10日之合會金等語( 見本院卷第144頁背面、146頁),足認被告確未於事前先徵 得陳純雀之同意,即於101年3月10日冒用陳純雀之名義標會 。
⒉被告於101年3月12日以陳純雀出標金額2,300元得標為由, 向告訴人蒲盛松收取該期合會金17,700元,已如前述,堪認 被告確有於101年3月10日冒用陳純雀名義標會,並於同月12 日向告訴人蒲盛松詐欺取得17,700元之情事。 ⒊至證人陳純雀於本院審理時更證稱:伊事後知悉被告借用名 義標會時有表示同意,但要求被告須返還伊所繳之40萬元, 且認為伊就本案合會仍係活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背面 至第146頁),益見證人陳純雀只是事後得知遭冒標之事實 後,宥恕被告而已,尚難憑此即認被告並無於101年3月10日 冒用陳純雀名義標會,及於同月12日向告訴人蒲盛松詐欺取 得該期合會金之犯行。
㈢、就事實欄㈡部分:
被告固辯稱102年2月10日該期合會金係由黃進興以3,400元 得標云云。惟:
⒈證人黃進興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伊就本案合會未曾 得標,係活會等語(見偵續緝卷第188頁、本院卷第149頁) ,且被告自承其於102年2月間某日,分別向告訴人2人表示
該期合會金係由黃進興以出標金額3,400元得標,並於102年 2月11日、同月10日分別向告訴人蒲盛松、黃碧霞收取該期 合會金各16,600元等情,已如前述,並有告訴人2人各自所 提出之互助會會單影本各1件附卷足參(見偵續卷第14、18 頁),堪認被告確於102年2月10日,未得黃進興之同意,即 冒用黃進興之名義標會,並向告訴人2人訛稱該期合會金係 由黃進興以3,400元之出標金額得標,使告訴人蒲盛松、黃 碧霞均陷於錯誤,分別於102年2月11日、同月10日各交付16 ,600元予被告。
⒉證人阮子銘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黃進興就本案合會有得標云 云,且證人黃進興與阮子銘於102年11月29日就合會所生債 務曾簽立協議書,然查:
⑴上開協議書僅記載:「10號與20號兩會所付本金共計新臺幣 伍拾陸萬伍仟元整,已支付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元整,結餘 尚欠金額為新臺幣貳拾柒萬元整。現今協調以每月伍仟元分 期攤還。」等字,並未記載證人黃進興就本案合會有無得標 ,有該協議書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2頁),是本 件自難徒憑前揭協議書所載內容,即逕認證人黃進興就本案 合會係已得標之死會會員。
⑵證人黃進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參加被告發起之2個合 會,其一為本案合會,另一係於每月20日開標之互助會;伊 於本案合會係活會,且於知悉該合會即將倒會後,即於102 年11月20日以較高之出標金額,標得20日開標之合會,並於 102年11月29日與阮子銘簽立協議書,載明阮子銘就本案合 會及20日開標之合會總共欠伊27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49 至150頁),核與上開協議書記載內容相符,堪認證人黃進 興就本案合會確係活會,未於102年2月10日以出標金額3,40 0元得標。
⑶又證人阮子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未協助被告處理本案合 會之事務,亦未曾將合會金交予得標會員,僅於被告不在時 ,偶爾幫忙代收合會金及開標1次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180 頁),則證人阮子銘就本案合會既未全程參與,自難明瞭各 期合會之開標、得標情況,或僅係聽聞自被告轉述,其所知 恐與事實不符。況證人阮子銘與被告原為夫妻,被告並以證 人阮子銘為會首名義而發起本案合會,證人阮子銘就本案合 會實具有利害關係,故其是否為維護被告而證稱黃進興就本 案合會有得標云云,亦非無疑,自難以證人阮子銘前揭證述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 欄所載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 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而修 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 339條第1項將法定刑自「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1,000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 第339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就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事實欄㈡,於冒用黃進興 之名義標會後,向活會會員即告訴人2人詐取該期合會金, 係以一冒標行為,同時詐取多人之財物,為一行為同時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 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就事實欄㈠、㈡之詐欺取財犯行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辯護人雖謂被告就事實欄㈠、㈡應論以接續犯,且與另案 確定判決即本院105年度易字第612號案件(下稱另案)第一 審判決事實欄㈢所載之犯罪事實,即被告就本案合會,於 101年11月10日、101年12月10日、102年5月10日,分別冒用 許文祺、張怡珊、張家銓之名義標會後,向張堂照訛稱上開 各期合會各係由盧泰山、曹弘明、呂惠豐得標,進而向張堂 照詐欺取得17,200元、16,900元、17,000元之犯行,係具有 「同一案件」關係,本案就此部分應為免訴判決云云。惟按 ,所謂接續犯,係指行為人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地點,侵害同一法益而言,本件被告就事實欄㈠、㈡ 及另案確定判決事實欄㈢所載各次冒標所冒用之會員均不 相同,並非侵害同一法益,顯不符合接續犯之概念,本案判 決事實欄㈠、㈡與另案確定判決事實欄㈢所載之各次詐 欺取財犯行,應係「數罪」關係之不同案件,是辯護人上開 所陳,容有誤會。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己身週轉之便利, 竟利用互助會會員長期以來之信賴,未親自到場參與競、開 標之機會,冒用證人陳純雀、黃進興之名義標會後,向告訴 人2人分別詐取款項,總金額達50,900元,致告訴人蒲盛松 、黃碧霞分別受有非屬輕微之財產損害,且犯後矢口否認犯 罪,未見悔意;參酌被告自述其學歷為高職畢業,現無業, 靠家人資助,名下無動產及不動產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 185頁背面),暨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 就被告所為2次詐欺取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所修正關於沒收之規 定,已於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 ,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 均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其所犯2次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 得係詐取告訴人2人共計50,900元(計算式:17,700+16,60 0+16,600=50,900),已如前述,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因有金錢需求,遂以其前夫阮子銘為互 助會會首之名義,於100年11月10日發起會期自100年11月10 日起至103年5月10日止,每會2萬元,採內標方式,開標地 點在臺北市○○區○○○道000號,會員連會首合計31會, 於每月10日開標之本案合會,召集蒲盛松、黃碧霞、張堂照 (以其妻許文祺、其女張怡珊、其子張家銓之名義各參加1 會份,共3會份)、陳純雀、黃進興、盧泰山等人為互助會 員,並由被告負責收取標金、交付得標會款等會首事務。詎 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 下列行為:
㈠、於101年7月間某日,冒用張家銓之名義標會,並向告訴人黃 碧霞訛稱該期合會係由張家銓以2,500元之出標金額得標, 使告訴人黃碧霞陷於錯誤,交付該期合會金17,500元予被告 。
㈡、於102年7月間某日,冒用蒲盛松之名義標會,並向告訴人黃 碧霞訛稱該期合會係由蒲盛松以3,100元之出標金額得標,
使告訴人黃碧霞陷於錯誤,交付該期合會金16,900元予被告 。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檢察 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 人即告訴人黃碧霞、證人張堂照、蒲盛松之證述、告訴人黃 碧霞所提出之本案合會互助會會單影本1件等件為其論據。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其前夫阮子銘為會首名義而發起本案合 會,及按月向活會會員收取合會金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 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101年7月10日該期合會係由王 春榮以出標金額2,500元得標,102年7月10日之合會係由曹 弘明以出標金額3,000元得標,並無向告訴人黃碧霞詐欺取 財之犯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因有金錢需求,遂以其前夫阮子銘為互助會會首之名義 ,於100年11月10日發起會期自100年11月10日起至103年5月 10日止,每會2萬元,採內標方式,開標地點在臺北市○○ 區○○○道000號,會員連會首合計31會,於每月10日開標 之本案合會,並召集蒲盛松、黃碧霞、張堂照(以妻子許文 祺、女兒張怡珊、兒子張家銓之名義各參加1會份,共3會份 )、陳純雀、黃進興、盧泰山、王春榮、曹弘明等人為互助 會員,由被告負責收取標金、交付得標會款等會首事務;嗣 被告於101年7月間某日向告訴人黃碧霞收取該期合會金17,5 00元,及於102年7月間某日向告訴人黃碧霞收取該期合會金 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 偵緝卷第13至14頁、偵續緝卷第211頁、本院卷第61至62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碧霞、證人蒲盛松、張堂照、黃進 興、盧泰山、陳純雀、阮子銘、張家銓、曹弘明分別在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大致相符(見偵續卷第37頁,
偵續緝卷第70、149、188、217頁,調偵卷第12、73頁,發 查卷第13至14頁,本院卷第144頁背面、第147、149、175、 178、180頁),並有被告、告訴人黃碧霞各自提出之互助會 會單影本各1件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21頁、偵續卷第14頁 ),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嫌於101年7月間某日、102年7月間某日 ,向告訴人黃碧霞詐取17,500元、16,900元。惟: 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就被 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 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 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 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 ,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 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 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 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 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 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就被告於101年7月間某日向告訴人黃碧霞收取17,500元部分 :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碧霞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均證稱: 被告向伊表示該期合會係由張家銓以出標金額2,500元得標 云云,然觀諸告訴人黃碧霞所提出之互助會會單,其上記載 :「項次:12,張家銓,得標日期:101年7月10日、2,500 元,得標金額:17,500元」、「項次:28,王春榮,得標日 期:101年7月10日、2,500元,得標金額17,500元」,有該 互助會會單影本1件在卷可參(見偵續卷第14頁),而本案 合會係於每月10日開標,每次開標應僅會有1名會員得標, 是於101年7月10日標得該期合會者,究係張家銓或王春榮, 已非無疑,自難以證人即告訴人黃碧霞上開有瑕疵、矛盾之 證述,遽認被告有於101年7月間某日,向其訛稱該期合會係 由張家銓得標之行為。
⑵且證人即王春榮之嫂嫂辜秀鳳於警詢時證稱:伊有以王春國 、王庭閎、王禹傑之名義參加本案合會共3會份,王春榮就 本案合會有得標等語(見偵續緝卷第149頁背面至第150頁) ;又本案合會之其餘會員即證人蒲盛松、盧泰山、呂惠豐、 張堂照、黃進興、辜秀鳳所持有之互助會會單,其上均記載 「王春榮於101年7月10日以出標金額2,500元得標」,此有
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互助會會單影本各1件附卷足憑 (見偵續卷第18頁,偵續緝卷第72、151、190至192頁), 是被告辯稱101年7月10日該期合會係由王春榮以出標金額2, 500元得標等語,尚非無稽。
⑶從而,101年7月10日該期合會既係由王春榮以出標金額2,50 0元得標,會員本即有交付會款之義務,則被告於101年7月 間某日,據以向告訴人黃碧霞收取該期合會金17,500元,自 難認被告有何詐取取財之犯行。
⒊就被告於102年7月間某日向告訴人黃碧霞收取該期合會金之 部分: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碧霞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均證稱: 被告向其表示該期合會係由蒲盛松以出標金額3,100元得標 云云,且其持有之互助會會單亦記載:「項次:30,蒲盛松 ,得標日期:102年7月10日、3,100元,得標金額:16,900 元」,惟該會單復記載:「項次:18,曹弘明,得標日期: 102年6月10日、3,000元,得標金額:17,000元」、「項次 :31,詹益隆,得標日期:102年6月10日、3,000元,得標 金額17,000元」,有該互助會會單影本1件在卷可參(見偵 續卷第14頁)。而本案合會每次開標時僅會有1名會員得標 ,告訴人黃碧霞自行填載之互助會會單卻有如上所示「2人 同時得標」之矛盾瑕疵,該互助會會單記載內容之真實性, 實有可疑,尚難憑此逕認被告於102年7月間某日,有向告訴 人黃碧霞訛稱該期合會係由蒲盛松得標之情事。 ⑵且證人曹弘明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有參加被告發起之 本案合會且有得標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參酌本案合 會其餘會員即證人蒲盛松、盧泰山、呂惠豐、黃進興所持有 之互助會會單,其上均記載「曹弘明於102年7月10日以出標 金額3,000元得標」,此有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互助 會會單影本各1件附卷足憑(見偵續卷第18頁,偵續緝卷第 72、191、192頁),是被告辯稱102年7月10日該期合會係由 曹弘明以出標金額3,000元得標等語,尚非全然無稽。 ⑶至證人曹弘明得標之出標金額3,000元,雖與告訴人黃碧霞 所稱被告向伊收取該期合會金16,900元有不符,惟告訴人黃 碧霞自行填載並提出之互助會會單,既有如上所示「2人同 時得標」之違背常情之處,可見告訴人黃碧霞關於各期合會 得標者及得標金額之陳述,恐有記憶不清或記憶錯誤之情事 ,自無從以告訴人黃碧霞有瑕疵之證述,據為對被告不利之 認定。
⑷證人曹弘明既有標得102年7月10日該期合會,會員本有交付 會款之義務,則被告於102年7月間某日,向告訴人黃碧霞收
取該期合會金,亦難認涉有詐取取財之罪嫌。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直接及間接證據,僅能證明被告 有於101年7月間某日、102年7月間某日,分別向告訴人黃碧 霞收取合會金之事實,惟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 向告訴人黃碧霞詐取金錢之犯行,無從使本院形成超越合理 懷疑之有罪確信。本件就上開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參、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為:被告因有金錢需求,遂以其前夫阮子銘為互 助會會首之名義,於100年11月10日發起會期自100年11月10 日起至103年5月10日止,每會2萬元,採內標方式,開標地 點在臺北市○○區○○○道000號,會員連會首合計31會, 於每月10日開標之本案合會,召集蒲盛松、黃碧霞、張堂照 (以妻子許文祺、女兒張怡珊、兒子張家銓之名義各參加1 會份,共3會份)、呂惠豐、陳純雀、黃進興、盧泰山等人 為互助會員,並由被告負責收取標金、交付得標會款等會首 事務。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明知盧泰山、許文祺並未得標,於101年11月間,分別向告 訴人黃碧霞、蒲盛松訛稱該期合會係由盧泰山、許文祺以2, 800元之出標金額得標,使告訴人黃碧霞、蒲盛松均陷於錯 誤,各交付該期合會金17,200元予被告。㈡、明知許文祺、張怡珊並未得標,於101年12月間,分別向告 訴人黃碧霞、蒲盛松訛稱該期合會係由許文祺以2,800元、 張怡珊以3,100元之出標金額得標,使告訴人黃碧霞、蒲盛 松均陷於錯誤,分別交付該期合會金17,200元、16,900元予 被告。
㈢、明知張怡珊並未得標,於102年5月間,向告訴人黃碧霞訛稱 該期合會係由張怡珊以3,000元之出標金額得標,使告訴人 黃碧霞陷於錯誤,交付該期合會金17,000元予被告。因認被 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 訴之判決,此項原則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 用。想像競合犯係裁判上之一罪,該項犯罪之一部判決確定 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如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 ,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802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為籌措資金,遂以阮子銘為互助會會首之名義,於100
年11月10日發起會期自100年11月10日起至103年5月10日止 ,每會2萬元,採內標方式,開標地點在臺北市○○區○○ ○道000號,會員連會首合計31會,於每月10日開標之本案 合會,召集蒲盛松、黃碧霞、張堂照(以其妻許文祺、其女 張怡珊、其子張家銓之名義各參加1會份,共3會份)、陳純 雀、黃進興、盧泰山等人為互助會員,並由被告負責收取標 金、交付得標會款等事務。詎被告因周轉不靈,竟於101年 11月10日、101年12月10日、102年5月10日,分別冒用許文 祺、張怡珊、張家銓之名義標會後,向張堂照訛稱上開各期 合會各係由盧泰山、曹弘明、呂惠豐得標,進而向張堂照詐 欺取得17,200元、16,900元、17,000元之犯行,業經本院於 106年5月24日以另案105年度易字第612號判決事實欄㈢, 認被告犯詐欺取財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 金,並於106年7月4日確定等情,有另案判決正本1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6、205至21 4頁),並經本院調取另案卷宗核閱無誤。
㈡、被告於101年11月10日、101年12月10日、102年5月10日,分 別冒用許文祺、張怡珊、張家銓之名義標會後,向本案告訴 人黃碧霞、蒲盛松及另案告訴人張堂照詐取各該期合會金, 雖被告向本案及另案告訴人所訛稱之得標情形有部分不符, 但就每次冒標、詐欺取財之犯行而言,係就本案合會於相同 時間之同一期合會,向上開告訴人為詐欺取財之行為,即係 以一冒標行為,同時詐取多人之財物,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惟被告於不同時間,就各期所為之冒標 詐欺取財犯行,彼此間係數罪關係,已如前述),堪認本案 就檢察官起訴被告於101年11月、101年12月、102年5月,向 告訴人黃碧霞、蒲盛松詐欺取財之部分,與另案確定判決事 實欄㈢所載之犯罪事實,係屬具有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 無訛。被告就其於101年11月10日、101年12月10日、102年5 月10日,就本案合會所為之冒標詐欺取財犯行,其中一部分 之犯罪事實,既已經本院以另案判決事實欄㈢判決確定, 依前揭說明,該確定判決之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本件檢 察官就被告所涉犯與上開已判決確定之犯罪事實,具有裁判 上一罪關係之想像競合犯其他部分犯罪事實,以本案重行起 訴,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自應就被告於101年11月10 日、101年12月10日、102年5月10日,冒用許文祺、張怡珊 、張家銓之名義標會後,向告訴人黃碧霞、蒲盛松所為之上 開詐欺取財犯行,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均為免 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第302條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提起公訴,並由檢察官黃惠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珮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