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592號
TPDM,105,訴,592,201902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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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玄門


      李昕叡


      姚威綸


(上一人)
選任辯護人 李德豪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
字第6932、9834、16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玄門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偽造「林信良」、「楊宜潔」、「林家暉」印章共參顆及如附表二偽造印文欄所示偽造「林信良」、「楊宜潔」、「林家暉」印文共貳拾捌枚、偽造署押欄所示偽造「林信良」、「楊宜潔」、「林家暉」署押共參拾柒枚,均沒收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訴幫助詐欺部分無罪。
李昕叡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偽造「林信良」、「楊宜潔」、「林家暉」印章共參顆及如附表二偽造印文欄所示偽造「林信良」、「楊宜潔」、「林家暉」印文共貳拾捌枚、偽造署押欄所示偽造「林信良」、「楊宜潔」、「林家暉」署押共參拾柒枚,均沒收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訴幫助詐欺部分無罪。
姚威綸犯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訴幫助詐欺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張玄門知悉李昕叡以招攬人頭客戶辦理申辦手機電信服務收 取佣金為業,詎於民國104年11月間某日起迄12月間某日止 ,向友人林信良林家暉楊宜潔3人分別佯稱,若同意擔



任人頭而提供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等雙證件供不詳公司辦理 節稅,可分別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8千元至2萬元不等報 酬,致林信良楊宜潔林家暉等3人分別交付雙證件給予 張玄門轉交李昕叡李昕叡張玄門2人均明知並未取得林 信良、楊宜潔林家暉等人同意或授權可代刻印章、代簽姓 名,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 李昕叡以「受託人」名義,虛偽表示已受林信良楊宜潔林家暉等3人之委託,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 電信)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並在如附表二所 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 (租用/異動)申請書」之「委託人」欄位擅自偽簽如附表 二所示「林信良」、「楊宜潔」、「林家暉」等人之姓名, 並於不詳時地利用不詳姓名之不知情刻印業者,刻取林信良楊宜潔林家暉等3人之印章後,蓋用如附表二所示之偽 造印文於各該文書上,從而分別申辦「林信良」名下行動電 話1支(0000-000-000)、「楊宜潔」名下行動電話3支(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林家暉」 名下行動電話3支(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得逞,致生損害於林信良楊宜潔林家暉之信用 及中華電信對電信服務管理之正確性。嗣取得前揭中華電信 手機門號後,李昕叡張玄門復承前揭同一行使偽造私文書 、詐欺之犯意,由李昕叡以「姚威綸」為名義上之「代理人 」,將上開甫辦理完成各中華電信手機門號以個別擕碼方式 ,經由皇家通訊行業務史堅石(未據起訴),持向附表一所 示之遠傳電信服務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台灣大哥大 電信服務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申辦擕碼服務,且李昕叡 在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號碼可擕服務申請書」、「行動 電話門號申請代辦授權書」、「遠傳門市合約確認單」…等 文件之「申請人」欄位上,再次擅自偽簽如附表二所示之「 林信良」、「楊宜潔」、「林家暉」等人姓名於其上,致生 損害於林信良楊宜潔林家暉等人之信用與遠傳電信、台 哥大等業者電信服務管理之正確性。而李昕叡張玄門2人 經由前述手法,從而利用遠傳電信、台哥大等公司當時正積 極推行之「限制型卡友、限4G新絕配1399限30手機」…等優 惠專案(例如:每擕碼1支門號即可取得1支「HTC A9」等新 型手機贈品),而取得各贈品手機依市價轉售坊間電信商從 而換取現金,由李昕叡取得犯罪所得1萬4千元(以每支門號 2千元計算,共7支)、張玄門取得犯罪所得2萬4千元(依人 頭計算,共3個人次,每人次8千元)得逞。
二、姚威綸明知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等證件,乃個人身分資料之



重要證明,且為向電信業者申辦租用手機門號或擕碼服務手 續時,供人別確認與審核不可或缺之重要證件,不得任意交 付他人使用;且法律行為之「代理人」,若未經本人同意與 明確授權,自不得任意以本人之「代理人」身分自居,對外 逕以代理人名義替本人從事法律行為,否則對本人將必然產 生法律效果,可能對本人造成不可測之損害,詎明知李昕叡 持有其身分證與健保卡影本等雙證件,客觀上也可以預見李 昕叡可能會持以犯罪之情形下,仍基於幫助犯罪之意思,與 李昕叡相約以每辦理手機人頭1人次,即可收取5百元之代價 ,同意李昕叡得利用其身分證、健保卡影本,以其「姚威綸 」名義擔任各次申辦擕碼服務手續之「代理人」,向電信業 者申辦人頭客戶手機門號之擕碼服務手續,俾得收取佣金, 從而自李昕叡處共收取犯罪所得至少3千元,致生損害於林 信良、楊宜潔林家暉等人之信用與遠傳電信、台哥大等業 者電信服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林家暉楊宜潔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 、大安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等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我國自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以來,即已經廢止刑法修 正前有關牽連犯、連續犯規定,改採一罪一罰原則,從而依 「一被告、一個犯罪事實,為一案件」之法理,被告之犯罪 行為與案件之個數,均應依修正後之刑法規定予以審查。而 所謂「同一案件」,本即指「同一被告之同一犯罪事實」而 言。所謂「同一犯罪事實」,則應以起訴書上所記載之刑罰 權對象之客觀事實是否同一為準。是【偵查中】,若案件業 經起訴,除得依法撤回者外,無再為不起訴處分之餘地;若 同一案件前經起訴,檢察官又誤為不起訴處分,則該不起訴 處分無效,對已起訴之案件自不生影響。而【審判中】,若 就同一案件重複起訴,則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規定:「同一 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 」;同法第303條第2款亦規定:「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 判者」(即後繫屬之法院),應為不受理判決。縱使該後繫 屬之法院已先為判決,但在判決未確定前,對先繫屬法院( 得為審判之法院)審判自不生影響,而應對後繫屬法院之判 決以上訴方式予以救濟;設該判決於先繫屬法院判決前已經 確定,則先繫屬法院固應為免訴判決,以維一罪不二罰之精 神,保障被告之權益;惟若後起訴之法院於先起訴法院判決 前尚未確定,則仍應於先起訴法院判決後,未確定者應依上



訴方式對後繫屬法院之判決予以救濟,若已確定,則應對後 繫屬法院之判決聲請非常上訴解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47號、第168號解釋均可資參照。
二、查本案被告姚威綸固辯稱:渠與同案被告李昕叡2人業因所 涉詐欺案件,經檢察官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 第4595、19818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某審判庭於「107年11 月30日以106年度訴字第26號」判決在案,故本於一事不再 理原則,本院應對被告姚威綸李昕叡為不受理判決云云。 惟稽諸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前述「106 年度訴字第26號案件」係於105年12月1日起訴而經本院以「 105年審訴字第975號案件」繫屬(訴字第26號案件之原案號 );本案105年度訴字第592號案件,則係經檢察官於105年 11月15日起訴,並以「105年審訴字第939號案件」(本案之 原案號)繫屬於本院,是比較二者起訴先後,顯然是以本案 繫屬在前,為依法得予審判之法院。又比較二案之起訴事實 ,就被告李昕叡涉案部分,雖然其行為態樣大致相同,然被 害人不同,侵害之法益、行為之時間與共犯結構亦均有異, 依修正後刑法上一罪一罰之法理,即難謂為「同一犯罪事實 」,並非「同一案件」,應不受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限制; 至於被告姚威綸部分之起訴事實,就其交付自己雙證件給予 案外人謝瑋皓,並同意李昕叡得以代理人名義使用等情,雖 屬一致,且因其提供雙證件行為本即只有一個行為,是其起 訴之「基本社會犯罪事實」應屬同一,而難謂無重複起訴之 情形,然因本案繫屬在前,該「106年度訴字第26號」案件 繫屬在後,是該案既為「依法不得為審判」之法院,且經本 院調查該判決尚未確定(經檢察官上訴中),是依前揭刑事 訴訟法第8條規定,本院自仍應依法審判,而無為「不受理 判決」或「免訴判決」之餘地。至於被告姚威綸之同一犯行 ,前尚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 00000號(105年12月22日)、106年度偵字第27107號(107 年5月28日)、106年度偵字第27970號(106年12月18日)分 別為不起訴處分,亦有各該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然參諸 本院本案之起訴係在「105年10月28日」,較諸上揭不起訴 處分之日期均顯然在前,是上揭之各次不起訴處分,均屬於 對被告同一犯行,於起訴後復再為之不起訴處分,其不起訴 處分依法均為無效之不起訴,亦不影響本案審判之依法審理 ,併此敘明。
三、綜合上述,被告姚威綸之犯罪行為,雖曾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或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然各該不起訴處 分為起訴後對同一犯罪事實再為之不起訴,其不起訴處分自



始不生效力;而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6號判決,既為依法「 不得為審判之法院」,是其判決對於本案之審判自亦不生影 響;而被告李昕叡部分,因上開二案件之基本社會犯罪事實 本非同一,故自始無所謂「同一案件」或「重複起訴」之問 題,亦同不影響於本案之審理。被告姚威綸及其辯護人據上 主張本件應為不受理判決云云,容屬誤會,特此說明。貳、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二、經查:
㈠被告李昕叡於本院106年1月18日之準備程序進行時,即明示 對公訴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參見上揭同日準備程序筆 錄);被告張玄門則在同年6月21日之準備程序筆錄中,亦 明示對本案之公訴證據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參見該日之準備 程序筆錄)。是依據上述,本件之公訴證據就被告李昕叡張玄門2人以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 定,即均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姚威綸及其辯護人則於106年1月18日之準備程序中,對 公訴證據編號1、2、4、5、6、7部分,認係傳聞證據,不具 證據能力,其餘公訴證據則均不爭執,以上亦有本院106年1 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可參。而公訴證據編號1、2,分別為同 案被告張玄門李昕叡之警詢供述;編號4、5、6、7,則分 別為告訴人林信良楊宜潔林家暉及證人高啟翔等4人在 警詢、偵查中之供、證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陳述,復為被告及辯護人所爭執,依前開規定,就所稱「 警詢筆錄」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應認不具 證據能力。至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偵查筆錄」,雖亦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渠等係於檢察官偵查中基 於證人身份而為之證述,且經合法具結,有證人結文在卷可 稽,而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 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復無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姚威綸及其辯護人又未舉證指出有何 特別不可信之情事,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



,上開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具結後之證述,即仍應具有證據 能力。
三、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包含書證、物證),均係 依法定程序而取得,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 條等規定踐行法定證據調查程序,並使被告及辯護人為證據 能力表示意見,自應有證據能力,得供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 之基礎。
參、實體方面:
一、首揭事實,訊據被告張玄門供稱:「本案被害人林信良、楊 宜潔、林家暉的雙證件是我收購後交給李昕叡的,李昕叡當 時有告訴我拿取人頭證件後要辦門號。他跟我說辦門號後, 人頭跟我都可以拿到錢,但門號及SIM卡的下落李昕叡沒有 跟我提。我交給李昕叡之後過2、3天,李昕叡就把證件跟錢 一起拿給我,之後申辦程序我不知道,我也未曾過問李昕叡 將人頭證件做何使用。申辦門號辦理攜碼是李昕叡跟我講有 這個管道,我本身不從事這行,我也不知何人負責辦理申辦 新的電信門號後的攜碼業務,也不知悉攜碼後的門號、SIM 卡去向。每拿取1個人頭證件給李昕叡,我的獲利用SIM卡的 張數計算,1張約1萬元。一個人頭可以辦出3、4張SIM卡, 但我不知究竟會辦出幾張SIM卡。林信良將雙證件交給我時 ,我有跟他說他可以分得佣金1萬8千元;林家暉提供我雙證 件時,我說給他2萬元,高啟翔部分,我是說可以拿1萬8千 元,都實在,但最後我確實沒有把這些錢給他們。至於這些 佣金都是李昕叡拿給我的。李昕叡也確實有拿給我。至於我 自己可以拿到的佣金多少,因為有點久了,我真的忘記了。 謝瑋皓跟本案沒有關係,我自己沒有接觸過皇家通訊。我不 認識姚威綸,也沒有聽過這個名字。對於李昕叡辦門號這件 事,基本上我只拿證件給他,後面都不知道。我跟這3 個被 害人說是幫公司節稅,所以拿到這3 人的證件,然後就直接 交給李昕叡,因為我已經交了很多次給他。本案發生前,我 跟李昕叡就有做一樣的事情。在之前我就知道李昕叡是專門 做門號業務的。我那時候收了很多人的證件,所以我那時候 給錯了,本來要把這些人證件拿去辦節稅,卻不小心拿給李 昕叡。」等語;被告李昕叡供稱:「是張玄門把證件交給我 去辦沒有錯,我不清楚那是沒有經過他人同意辦理的,我是 有去申辦攜碼,是給皇家通訊行的業務(史堅石)辦的。因 為張玄門送的證件就是要辦門號,當初我有先查這些證件可 以申辦哪些門號,查的方法就是交給皇家通訊,用身分證字 號查詢,後來我就去中華電信申辦門號,看能辦幾個門號就 辦幾個。辦完門號之後才是辦攜碼,攜碼程序就是我把雙證



件影本、各大電信的同意書交給皇家裡面的業務,而原先中 華電信的SIM卡,我當下就丟掉,因為完成攜碼之後中華電 信的SIM卡就沒有用了。各電信同意書的整份文件都是我簽 的,包括「姚威綸」這3個字也是我簽的。姚威綸當時是幫 忙的代理人,他也知道他是代理人,所以他都知道這種狀況 ,因為是他同意的。我們配合很多次,我自己也有跟他本人 接觸過,他並不知道我們到底有辦多少門號,但是他知道要 辦門號所需要的所有手續,因為他是代理人,所以就要簽他 代理人的名字和使用他的身分證件。因為我沒辦法去做攜碼 ,史堅石皇家通訊行裡面的人,只有通訊行的人才能辦理 攜碼。史堅石辦出攜碼的門號SIM卡,基本都會交給我。本 案這幾支攜碼門號都有交給我,但我都丟掉了,只要辦過的 攜碼SIM卡門號,我就丟掉了。一張門號我個人可以賺2、3 千元。比如說我如果拿1萬8,我就是抽2千,給張玄門1萬6 ,他自己抽多少我不知道。以我和張玄門之間的配合方法, 我是每1張門號抽2千。我有跟張玄門說3個門號辦到好要給 他2萬4千元,後來也確實給了張玄門2萬4千元。姚威綸是我 國中同學,交情還不錯,我也認識謝瑋皓,比姚威綸晚1年 ,是國中學弟。我不認識林信良林家暉楊宜潔。之前有 跟謝瑋皓張玄門一起配合過電信的業務,我自己沒有當過 電話門號的代辦人,因為我有在電信公司欠費,不能當代辦 人。本案發生前,姚威綸就已經在當我們的代辦人。他也不 是我去跟他說來當我的代辦人,也不是只有替我當代辦人, 他是替我們大家當代辦人。他的雙證件影本一直在我這裡, 他也有影印他自己的身分證件給我,要用到我們就會影印, 這點他也知道。我們拿到了以後就大家都在用。他只知道他 會持續一直當代辦人,但是門號是多少,客戶是誰不會一一 告知他。我有跟張玄門約定一定要辦門號的本人答應才能辦 門號,但我自己平常辦理門號業務的時候,沒有自己再跟要 辦門號的本人確認是否確實要辦門號。我只會跟拿給我的人 確認。因為我根本不認識本人,也沒有跟本人可以聯絡的方 式,所以都是仰賴送件的人聯絡。辦理門號會有佣金,佣金 中對幫忙的人都會加減拿一些,我有給過姚威綸幾次,但跟 本案有關的,他應該是沒有拿到,因為後面就沒有給他。他 其實也算是幫忙,前面就是意思意思給他一點,比如是由他 為代辦人的門號,我就每一個人頭給他5百元,意思意思, 究竟我給了他多少我忘記了。辦理這個林信良林家暉、楊 宜潔門號之後,總共拿到多少傭金,時間太久,我忘記拿多 少,傭金抽完之後會給張玄門。」等語(以上參見本院107 年1月9日審理筆錄,本院審理卷二第14-19頁)。被告姚威



綸則供稱:「我沒有犯罪,我只是單純認識謝瑋皓,算是幫 忙,他說他電信公司有欠費,沒辦法做代辦所以請我幫忙做 代辦,代辦內容我不清楚,他說幫他當代辦人,影印身分證 、健保卡的影本給他,他說要去辦電信行的業務,就是單純 的幫忙,他辦好沒有給我報酬,我影印身分證件給他後,他 去辦什麼我就不清楚,說是電信行的業務而已。我只是單純 幫忙沒報酬,因為我跟他認識很久,感情算好,我想說認識 很久他應該不會做這樣的事情。」云云(參見本院108年1月 29日審理筆錄,本院審理卷第139-153頁)。二、次查,本件告訴人林信良林家暉楊宜潔3人之身分證、 健保卡等雙證件,均是因被告張玄門告以可當公司節稅人頭 而取得1萬8千元或2萬元之報酬,始同意交付,但並未同意 張玄門(或李昕叡)可以擅自刻用渠等名義之印章或蓋用印 文、代為簽名署押;且若一開始知悉是拿去申辦行動電話或 擕碼服務,即絕不會同意等情,業據告訴人林信良林家暉楊宜潔3人於偵查中供證明確,核與被告張玄門李昕叡2 人前揭供詞相符。而上開告訴人林信良林家暉楊宜潔3 人之雙證件,確實於嗣後經張玄門交付李昕叡,再由李昕叡 持向中華電信申辦如附表二所示行動電話門號後,繼向遠傳 電信、台哥大申辦擕碼手續,亦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攜碼至遠傳電信公司之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 請書、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代辦授權書、遠傳門市合約確認單 、遠傳電信公司105年5月27日遠傳(發)字第10510503297 號函;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 0000號等3門號之中華電信申請書暨檢附之證件、遠傳電信 公司門號攜碼申請書、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代辦授權書、行動 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遠傳門市合約確認單等文書證據 附卷可稽,核與前揭告訴人林信良林家暉楊宜潔3人於 偵查中之指訴、證人高啟翔之證述與被告張玄門李昕叡之 供述相符。
三、綜合上述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堪認本案發生經過如下: ㈠本件被害人林信良楊宜潔林家暉的雙證件是自104年11 月間某日起迄同年12月間某日止,經由張玄門以辦理節稅可 收取報酬為由取得後,交付李昕叡進行後續申辦手機門號與 擕碼等手續,而張玄門李昕叡的目的是為取得經擕碼程序 後可收取之佣金無訛。
㈡取得佣金之手法如下:
⒈由李昕叡以「受託人」身分,虛偽表示受有「委託人」林信 良、楊宜潔林家暉申辦中華電信手機門號,並由李昕叡偽 刻該3人印章,蓋用該3人印文,並偽簽該3人姓名於附表二



所示各申請文件(包含「中華電信客戶個人資料蒐集告知條 款」、「中華電信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 、「中華電信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書」 )之上,從而分別申辦完成「林信良」名下行動電話門號1 支(0000-000-000)、「楊宜潔」名下行動電話門號3支(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林家暉 」名下行動電話門號3支(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得逞。
⒉於取得上開共7支「中華電信」用戶手機門號後,再由李昕 叡持該7支門號(SIM卡予以丟棄),利用遠傳電信、台哥大 等公司當時正積極推行之「限制型卡友、限4G新絕配1399限 30手機」…等優惠專案(即每擕碼1支門號即可取得1支「HT C A9」等新型手機贈品)、「限制型卡友、限4G新絕配998 限30手機」優惠專案(即每擕碼1支門號即可取得1支「SAM A8」新型手機);或台哥大所推出之「4G飊速含NP免預繳」 優惠專案(即每擕碼1支門號即可取得1支「SAM GALAXY NOTE5 32G B9」新型手機)等,委由皇家通訊行業務史堅石 (未據起訴)向遠傳電信、台哥大公司申辦自中華電信擕碼 「投靠」遠傳電信、台哥大之程序,並因而取得遠傳電信、 台哥大共7支新手機贈品。此階段之擕碼手續所需填寫之全 部申辦文件,在遠傳電信方面有「遠傳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 /行動頻業務服務申請書」、「遠傳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 申請書」、「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代辦授權書」;台哥大方面 有「台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 」、「TWM號碼可攜/新申裝【手機專案】同意書」、「台哥 大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等,均係由李昕叡負責填寫,且各 該文件上「委託人」(即林信良楊宜潔林家暉)之簽名 均係由李昕叡偽簽;「代理人」則是以「姚威綸」名義,並 係由李昕叡檢附「姚威綸」之雙證件影本粘貼於文件上,並 由李昕叡代簽「姚威綸」姓名。
⒊於完成上揭擕碼手續後,李昕叡取得由皇家通訊行給予各贈 品手機依市價轉售所得佣金,並分配佣金內之2萬4千元給予 張玄門,自己取得1萬4千元之犯罪所得。迄案件查獲時止, 林信良楊宜潔林家暉均未獲得張玄門原先承諾應可取得 之任何報酬。
四、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⒈被告張玄門係以節稅為由取得證件,惟事實上卻是用以申辦 手機,此顯然與被害人林信良楊宜潔林家暉交付之原因 不同,且違反林信良楊宜潔林家暉3人交付證件之原意 。被告張玄門雖辯稱:伊當時另有一位友人陳揚文是辦理節



稅用途,但因為伊當時接到之友人證件甚多,所以本來該3 人之證件是要交給陳揚文的,但卻一時交錯了給李昕叡云云 。惟查,被告張玄門與其友人李昕叡間本即交往多時,對李 昕叡是申辦人頭手機之人,且對李昕叡申辦人頭手機之程序 過程均知之甚明,業據被告張玄門李昕叡2人於審理中均 供認在卷,而依李昕叡供述,伊係於取得申辦文件約一週後 即將各申辦人之雙證件正本與應分配給張玄門之報酬2萬4千 元都已經交給張玄門,且張玄門亦已將雙證件正本約於一週 後即已交還給林信良楊宜潔林家暉3人,此部分訊諸張 玄門亦供承無訛,且與被害人林信良楊宜潔林家暉3人 偵查中之指訴相同。而林信良楊宜潔林家暉與居中仲介 楊宜潔交付證件之高啓翔,均是張玄門之友人,且取得各該 人證件均經一番遊說工夫,是張玄門將證件交錯人之機率本 即甚低,況縱使曾經交錯,但張玄門於一週後由李昕叡處取 回被害人雙證件與報酬時,即理應知悉有交錯的情形,則何 以不於當時即向彼3人說明且速謀補救?而且在數月後之105 年2-3月間,各被害人林信良楊宜潔林家暉經警通知詢 問前,均遞未將實情告知被害人,也始終未將其取得之酬金 有分文給被害人?而依其自李昕叡處取得之佣金總額亦只有 2萬4千元,距離其先前承諾應交付林信良楊宜潔林家暉 3人之報酬總額約5、6萬元甚遠,顯然不足以支付,但被告 張玄門逕僅將其納為已用,而將其原先之承諾置諸腦後,不 加聞問,是其本案之目的僅在為一己之私利,自始並無遵守 其與林信良楊宜潔林家暉等人之約定甚明。是證被告張 玄門上開所辯「證件交錯人」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並 無足採。
⒉被告張玄門李昕叡就偽刻被害人林信良楊宜潔林家暉 等人印章、蓋用印文與偽造簽名,構成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 :
承上述,被告張玄門李昕叡間,就取得證件供李昕叡申辦 人頭手機而分取佣金之行為已合作多時,此次並非第1次合 作,而對申辦手機須使用雙證件,在向中華電信申請時須使 用申請人印章並須由申請人本人簽名;向遠傳電信、台哥大 申辦時,雖不用印章,但仍需申請人本人簽名等情,均據被 告李昕叡於審判中供述明白,且證稱被告張玄門對上揭程序 亦知之甚詳,嗣在本院審判中與張玄門當庭對質,亦經張玄 門供承屬實(參見本院107年1月9日審判筆錄,審理卷二第 18-19頁)。是被告張玄門既明知本件並未取得被害人林信 良、楊宜潔林家暉等人授權與同意可代其等刻用印章、代 蓋印文或代其簽名,卻在明知此種情形必然會發生且不可避



免的情境下,任由李昕叡代替為之,縱其行為非自己親自為 之,但與實際執行偽造文書行為(刻用印章、代蓋印文或偽 造簽名)之李昕叡即應同負其責,而有共同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至於被告李昕叡雖辯稱,伊係相信張玄門,也相信所 有將證件交付給伊去申辦人頭手機之人應該都已經同意伊可 以代刻印章、代替簽名。且伊本人並不認識申請人,也無可 以直接與申請人之聯絡方式云云,然此種職業上產生之錯誤 習慣或片面認知,並不足以構成本件其所為偽造私文書犯行 的正當理由。蓋被告李昕叡既以為他人申辦手續並獲取佣金 為業,尤應更有職業上應盡之注意義務,且不論任何人有意 申辦,以「受託人」身分協助「委託人」彙整、蒐集申辦所 需所有空白文件,交付申請人(或委託人)自行蓋章並簽名 後再進行後續之送件程序,本即為通常委任關係之進行程序 ,而有關文件上之申請人的本人簽名與蓋章,若非經申請人 之明確、具體的特別委任,縱為受託人亦不得恣意為之,且 應為其職業上應知之法律常識與應盡義務,況衡酌當時之客 觀環境與條件,由李昕叡要求張玄門去取得被害人林信良楊宜潔林家暉等人蓋章、簽名,亦應無何困難,卻竟在明 知並未取得林信良楊宜潔林家暉等本人之個別同意與授 權下,擅自便宜行事,逕行利用不知名之人偽刻「林信良」 、「楊宜潔」、「林家暉」3人之印章、並擅自蓋用印文及 偽造簽名於各申辦文件之上,是其對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應有犯罪之認識與故意甚明,而應依法論科。 ⒊被告張玄門李昕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係為詐欺中華電信 、遠傳電信、台哥大等公司藉以獲取不法佣金,構成共同詐 欺取財:
查國內電信業者競爭激烈,從而為擴大事業版圖、增加用戶 人數、角逐服務市場,中華電信、遠傳電信與台哥大等公司 均競相推出各種擕碼服務之優惠專案,如本案遠傳電信所推 行之「限制型卡友、限4G新絕配1399限30手機」優惠專案( 即每擕碼1支門號即可取得1支「HTC A9」等新型手機贈品) 、「限制型卡友、限4G新絕配998限30手機」優惠專案(每 擕碼1支門號即可取得1支「SAM A8」新型手機);或台哥大 所推出之「4G飊速含NP免預繳」優惠專案(每擕碼1支門號 即可取得1支「SAM GALAXY NOTE 5 32GB9」新型手機)等, 不一而足。但不論是何種優惠專案,各該公司之目的都是在 意圖擴大其客戶用戶範圍,手機贈品亦是為招徠顧客,故除 在合約及服務申請書等各項文件上,均有載明必須是出於申 請人本人意願提出申請,且須由本人蓋章、簽名或至少要本 人親自簽名等條件外,對代理人則亦要求必須為:「本人確



實受申請人委託辦理申請手續,若有虛偽不實之情事願負一 切法律責任」之書面聲明;而合約確認單上亦載明「嚴格禁 止辦門號換現金」,以上均有卷附之遠傳電信「遠傳第三代 行動通信業務/行動頻業務服務申請書」、「遠傳行動電話 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代辦授權書」 ;「台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 」、「TWM號碼可攜/新申裝【手機專案】同意書」、「台哥 大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等物證附卷可稽,是以申辦門號、 辦理擕碼換取現金本即是違法行為,且顯然違反中華電信、 遠傳電信、台哥大等公司推行優惠專案之本意,若知悉有此 種行為,亦必然不會同意本案被告等人之申請而陷於錯誤, 交付各手機等贈品。然本案被告張玄門李昕叡均明知客戶 並無申辦門號換現金之真意,卻逕持被害人所交付之證件後 ,利用偽造文書之方法,進行詐欺取財而取得佣金之不法所 得,是其行為除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外,亦同時犯有詐欺取 財罪。
⒋被告姚威綸就上開犯行,雖非共同正犯,但有幫助犯罪之意 思,為幫助犯:
至於被告姚威綸雖未直接參與本件偽造私文書行為,但對於 被告李昕叡使用其雙證件影本擔任「代理人」,向遠傳電信 、台哥大等公司辦理擕碼等手續,其自始並不反對,且實際 上有默示之同意,並也曾經收取李昕叡所交付之報酬至少3 千元等情,亦經被告姚威綸李昕叡於本院審理中對質明白 ,且供認究竟自李昕叡處取得多少金額,雖記不明白,但確 實曾經取得李昕叡交付之酬金等語(參見本院107年1月9日 審判筆錄,審理卷二第22頁;及本院108年1月29日審判筆錄 ,審理卷二第151頁背面)。是被告李昕叡雖在向遠傳電信 、台哥大等公司辦理擕碼手續中,多次使用被告姚威綸之雙 證件影本,並代替姚威綸為簽名,然既經被告姚威綸之授權 (參見108年1月29日審判筆錄,審理卷二第151頁),此部 分之簽名即屬有權偽造,尚不得就李昕叡簽署「姚威綸」簽 名部分之行為,以偽造私文書罪相繩。第查刑法上所謂幫助 犯,係本人雖無參與犯罪之意思,但卻明知他人可能犯罪, 卻仍提供他人犯罪之條件與機會者均屬之。本件被告姚威綸 雖依其供述只將其雙證件交付其友人謝瑋皓,並幫助謝瑋皓 擔任代理人,但被告姚威綸亦不否認伊與李昕叡間有國中同 學關係,雙方常有往來,且其已明知李昕叡亦持有其雙證件 影本,並會經常在李昕叡為不特定人申辦手機門號之案件上 ,使用該姚威綸之雙證件,並以「姚威綸」名義擔任申請時 之「代理人」,並尚曾受有報酬(詳如後述犯罪所得部分)



是其於本件之李昕叡張玄門共同偽造私文書犯行,雖未直 接參與,而非共同正犯,然其已提供本件犯行之條件與機會 ,事證明確,依法為幫助犯,應依正犯所犯罪名予以論科。肆、論罪科刑
一、按在制式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 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 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在申請書類之姓名欄填 寫申請人姓名,僅在識別何人申請,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 思,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如附表二所示文件內客戶基本資料欄 ,意在識別申請人之身分,並無由本人簽名表意之署押意義 ,揆諸前揭說明,自非偽造之署押。其餘其餘如附表二所示 文件內有關「林信良」、「楊宜潔」、「林家暉」等3人之 印文或簽名,係向中華電信、遠傳電信、台哥大公司申辦手 機門號或申請擕碼電信服務,業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是揆諸 前揭說明,仍屬偽造之署押,構成偽造私文書。二、核被告張玄門李昕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 告、李昕叡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被告張玄門李昕叡利用不知情之人偽刻「林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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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