緊急醫療救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07年度,90號
TCDA,107,簡,90,2019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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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90號
                  108年2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昱祈救護車事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柳育澤  址同上
被   告 臺中市政府衛生局
     
代 表 人 曾梓展 
訴訟代理人 李冠勳 
      林蘭君 
上列當事人間緊急醫療救護法事件,原告不服中華民國107年7月
20日府授法訴字第106017032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代表人原為陳南松,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曾 梓展,原告以新任代表人曾梓展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於106年6月4日上午9時20分,由其所屬司 機謝進泓駕駛所屬救護車(中市民護車字第92號,車牌1658- ZG),運送死者許政男遺體,自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返 家,顯有以救護車載運遺體之行為。嗣經被告以106年7月19 日函請原告陳述意見,經斟酌其陳述意見及調查事證結果審 認,已違反緊急醫療救護法第15條授權訂定救護車裝備標準 及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爰依同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裁處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 中市政府作成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 受決定書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適法之處分。」(案號: 0000000)。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重對原告裁處罰鍰66, 000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參照按「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行政行為,應依下 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 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的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最少者。 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 均衡。」、「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 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 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機關



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 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7條、第8條、 第9條、及第36條定有明文。
㈡本件行政裁處,原告與被告之間陳述之主張唯一爭點在於救 護車能否載送遺體返家臨終:雖然被告依據衛生福利部於99 年8月13日發布之救護車裝備標準及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救 護車之使用以下列範圍為限:(一)救護及運送傷病患。(二) 運送執行緊急傷病患救護工作之救護人員。(三)緊急運送醫 療救護器材、藥品、血液或供移植之器官。(四)支援防疫措 施。(五)支援其他經衛生或消防主管機關指派之救護有關工 作。因而認定原告載運遺體返家臨終違反該辦法進而裁處; 然而被告於102年12月9日以中市衛醫字第1020130222號函轉 衛生福利部102年12月2日衛部醫字第1021621805號函(附件 四)略以:「……二、……又查本署(本部前身)基於考量我 國風俗民情落葉歸根之觀念,雖未禁止救護車運送遺體,但 只限於返家臨終……」,及「……四、……,若發現救護車 運送遺體至殯儀館等非返家之處所,則依據本(緊急醫療救 護)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違反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第15條授 權所訂辦法有關救護車裝備標準及用途之規定,……」,即 證明衛生福利部對於前揭法令之認識為救護車得載送遺體返 家臨終,但不得運送遺體至殯儀館。而這個觀念普遍為救護 車公司與一般民眾所接受與知曉。且該函釋從未有任何廢止 之相關官方公告,顯示該函釋持續有讓人民信賴之效力。若 被告對此答辯,必須提出該函釋於行為日之前已廢止或失效 之證據,方得取信於人民。信賴保護原則係指人民對於國家 行為之信賴,在合法信賴下應受到國家的保護,以保障其對 國家的信任與依賴及個人的權益,除行政處分外,行政法規 包括行政函釋的廢止或變更,也應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25號、第529號、第589號及第605號解 釋明確肯認在案。
㈢被告雖稱已將衛生福利部103年2月19日衛部醫字第10316610 10號函釋(附件五)轉知臺中市所有救護車設置機關(構),然 原告對於函文內容「……救護車使用範圍皆不包含載運遺體 ,……然查本署(本部前身)基於考量我國風俗民情落葉歸根 之觀念,有要求留一口氣返家臨終者,惟救護車之使用,僅 限於前揭範圍,……」及「……為避免救護車載運遺體至殯 儀館引起民眾不良觀感……」有法令認識之疑義,原告遂上 衛生福利部官方網站之衛生福利法規檢索系統連結,查詢相 關函釋之說明,依據衛生福利部法規檢索系統之上述二份函 釋查詢(詳附件六,102年12 月2日衛部醫字第1021621805號



及103年2月9日衛部醫字第1031661010號),要旨與決議均載 明:「基於考量我國風俗民情落葉歸根之觀念,救護車得運 送遺體返家臨終,若發現救護車運送遺體至殯儀館等非返家 處所,則依據緊急醫療救護法第41條規定處段。」白紙黑字 清楚明瞭無庸置疑。
㈣綜合救護車裝備標準及管理辦法第4條及前揭二份函釋之說 明,原告對於「救護車能否載運遺體返家臨終」上開法令之 認識為「雖然救護車使用範圍皆不包含載運遺體,然政府基 於考量風俗民情落葉歸根之觀念,並未禁止救護車運送遺體 ,但只限於返家臨終;為避免救護車載運遺體至殯儀館引起 民眾不良觀感,若發現救護車運送遺體至殯儀館等非返家之 處所,政府方得依據緊急醫療救護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違 反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第15條授權所訂辦法有關救護車裝備 標準及用途之規定裁處」。
㈤被告卻在臺中市政府訴願委員會陳述意見及到會陳述均主張 衛生福利部法規檢索系統上103年2月19日衛部醫字第103166 1010號函釋及102年12月2日衛部醫字第1021621805號函釋之 「決議」文字係屬誤載,不該為原告所參採,但這是被告自 己推論之主張,並無提出任何衛生福利部之官方函文或公告 作為證據,原告可以認知為係被告要混淆訴願委員之視聽, 只許州官放火,不許百姓點燈。無法推翻原告信賴政府官方 法規系統上看到白紙黑字之證據。假設之後有任何政府公部 門之公告澄清誤載事實,也是在本件訴願案件之後發生,對 於已經發生之訴願案件並無朔及既往之影響力。若被告對此 答辯,必須提出衛生福利部之官方函文或公告作為該決議係 屬誤載之證據,而非以口頭方式就認為可以代表衛生福利部 之官方說明,方得取信於法官大人與原告。否則原告可以主 張被告對於誤載之答辯不足採。
㈥依被告107年10月5日中市衛醫字第1070090802號訴願答辯書 (附件七),理由第貳項第四條第(二)點,略以:「……有關 訴願人主張參採102年12月2日衛部醫字第1021621805號函釋 ……與衛生福利部103年2月19日衛部醫字第1031661010號函 釋……之內容有所牴觸,應參採103年函釋」。原告認為二 份函釋並無牴觸,是被告自行解讀衛生福利部函釋有誤,原 告對於上開法令及二份函釋之認識為「雖然救護車使用範圍 皆不包含載運遺體,然政府基於考量風俗民情落葉歸根之觀 念,並未禁止救護車運送遺體,但只限於返家臨終;為避免 救護車載運遺體至殯儀館引起民眾不良觀感,若發現救護車 運送遺體至殯儀館等非返家之處所,政府方得依據緊急醫療 救護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違反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第15條



授權所訂辦法有關救護車裝備標準及用途之規定裁處」。 ㈦又就算如被告認為二份函釋有所牴觸,為何被告執意參採對 於人民(原告)不利之函釋,而忽略對人民有利之函釋;讓人 民認為同樣是政府的函釋(均未撤銷之有效函釋),政府只是 為了從人民的口袋拿錢,找對自己有利的來看,故意不看保 障人民權益的部分。
㈧另衛生福利部103年2月19日衛部醫字第1031661010號函釋關 於病人與遺體之區分內文,只是衛生福利部回答發函單位的 問題(略以:「……三、所提問題1與問題4有關遺體與病人 如何區分……」),內文並無明確指出不得載運遺體臨終返 家;又內文關於「……若已宣布死亡並經醫院開立死亡診斷 證明書,則宜轉由殯葬業者處理。」,原告認為與救護車運 送遺體臨終返家並無關係,因為不管遺體有無開立死亡診斷 書之返家臨終或是去殯儀館,中華民國並沒有任何一條法律 明文規定家屬一定要找殯葬業者服務,這是圖利廠商的行為 ,家屬仍可以自行向各縣市政府民政機關辦理喪葬事宜;所 以衛福部用「宜」表示,並無法定拘束力,與是否使用救護 車載運返家並無任何關係。原告主張被告自不得以該內容作 為裁罰與後續答辯之主張。
㈨退一步論,就算被告仍要裁罰,在答辯書認為原告執行救護 車行業多年,應負善良管理人責任,因而裁處法定最低額之 三分之二;然而在救護車裝備標準及管理辦法從99年8月13 日發布迄今均未修正的前提下,參照衛生福利部102年12月2 日衛部醫字第1021621805號函(附件四)略以:「……二、… …又查本署(本部前身)基於考量我國風俗民情落葉歸根之觀 念,雖未禁止救護車運送遺體,但只限於返家臨終……」, 既然在102年衛生福利部還函釋救護車可以載運遺體返家臨 終,顯見就算原告從100年7月迄今執行救護車業務多年,認 同該函釋而讓救護人員執行是類勤務,並非沒有善盡善良管 理人之責任;被告此推斷太過牽強。
㈩本件原告所屬系爭救護車於106年06月4日與家屬電話聯繫時 ,家屬表示想要讓病人落葉歸根,希望形式上留一口氣返家 臨終,且要求派遣護士出勤並全程使用氧氣。所以原告派遣 系爭救護車是去該院之加護病房載送臨終者返回家中,離開 醫院時依照醫院規定為顧及急診病人觀感,從急診室後方太 平間旁的小門離開醫院,也確定沒有載送遺體至殯儀館等場 所。此有該趟勤務之救護紀錄表(附件八)及原處分之行政裁 處書理由第七項略以:「……係由前揭醫院規範之遺體離院 出口(即急診室旁小門)離院,並由救護車載送返家。……」 佐以證明無誤。




依據行政程序法第8條,「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 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原告信賴衛生福 利部於法規檢索系統公告之二份函釋,原告僅依病人遺願與 家屬要求載送個案臨終返家,符合台灣民眾之風俗民情,並 無載送至殯儀館之情事,沒有違反緊急醫療救護法及其子法 和衛生福利部之函釋。
綜上所述,被告刻意取解法令及只參採對被告有利之函釋解 讀,106年6月事發至今纏訟1年多歷經裁罰三次,撤銷三次 之諸多行政瑕疵,仍不放棄要繼續裁罰,傾強大行政資源增 加國家訴訟成本就是要搞死市井小民;經第一次訴願撤銷原 處分後,仍執意以中市衛醫字第1070067956號行政裁處書處 分原告罰鍰六萬六仟元,實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 有未合。為維護原告之權益,請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
四、被告則以:
㈠原告昱祈救護車事業有限公司與被告臺中市政府衛生局間有 關緊急醫療救護法行政訴訟事件,經大院以107年度簡字第 90號審理中,訴訟進行中,臺中市政府衛生局代表人即局長 由曾梓展繼任,依行政訴訟法第181條第1項規定,聲明承受 訴訟。
㈡按緊急醫療救護法第15條規定:「救護車分為一般救護車及 加護救護車;其裝備標準、用途及有關事項之管理辦法,由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又按救護車裝備標準及管理辦法 第4條規定:「救護車之使用以下列範圍為限:(一)救護 及運送傷病患。(二)運送執行緊急傷病患救護工作之救護 人員。(三)緊急運送醫療救護器材、藥品、血液或供移植 之器官。(四)支援防疫措施。(五)支援其他經衛生或消 防主管機關指派之救護有關工作。」。
㈢另衛生福利部103年2月19日衛部醫字第1031661010號函釋( 如附件三)略以:「按84年8月9日緊急醫療救護法制定公布 至今,救護車使用範圍皆不包含載運遺體」、「基於考量我 國風俗民情落葉歸根之觀念,有要求留一口氣返家臨終者, 惟救護車之使用,僅限於前揭範圍」。是故,救護車不得載 運遺體,不因載運地點而有例外,合先敘明。
㈣本件原告之訴理由略謂:
⒈原告依據衛生福利部102年12月2日衛部醫字第1021621805 號函(如附件四)所述:「雖未禁止救護車運送遺體,但只 限於返家臨終」,且於衛生福利部法規檢索系統查詢前開 函釋及衛生福利部103年2月19日衛部醫字第1031661010號 函釋,要旨與決議均清楚載明:「基於考量我國風俗民情



落葉歸根之觀念,救護車得運送遺體返家臨終,若發現救 護車運送遺體至殯儀館等非返家處所,則依據緊急醫療救 護法第41條規定處段」,主張若發現救護車運送遺體至殯 儀館等非返家處所,政府方得依規裁處。
⒉另依衛生福利部103年2月19日衛部醫字第1031661010號函 釋,內文所述:「若已宣布死亡並經醫院開立死亡診斷證 明書,則宜轉由殯葬業者處理」,因以「宜」表示,並無 法定拘束力,與是否使用救護車載運返家並無任何關係, 原告主張本局不得以該內容作為裁罰與後續訴願答辯之主 張。
⒊原告主張102年12月2日衛部醫字第1021621805號函釋與10 3年2月19日衛部醫字第1031661010號函釋,內容並無牴觸 ,原告認知略為「...救護車使用範圍皆不包含載運遺體 ,然政府基於考量風俗民情落葉歸根之觀念,並未禁止救 護車運送遺體,但僅限返家臨終;為避免救護車載運遺體 至殯儀館引起民眾不良觀感,若發現救護車運送遺體至殯 儀館等非返家處所,政府方得依據緊急醫療救護法第41條 第1項規定,違反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第15條授權所訂辦 法有關救護車裝備標準及用途之規定裁處」。
⒋本局於107年1月22日再次函詢衛生福利部,並提出衛生福 利部法規檢索系統係屬誤載ㄧ事,原告認為並無官方函文 或公告佐證,係屬本局臆測不足採信;另,本局依訴願委 員會決議,另為裁罰6萬6千元ㄧ事,僅有官方制式文字說 明,易使人誤解。
⒌另本局原告主張其於106年6月4日與本案許姓死者家屬電 話聯繫時,家屬表示希望形式上留一口氣返家臨終,且要 求派遣護士全程使用氧氣。故原告派遣系爭救護車至中山 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加護病房載送臨終許姓死者返家。許姓 死者離開醫院時,為顧及急診病人觀感,係依醫院規定從 急診室後方太平間小門離開醫院,也確定沒有載送遺體至 殯儀館等場所。
㈤卷查本案:
⒈查原告昱祈救護車事業有限公司於106年6月4日上午9時20 分,由其所屬司機謝進泓駕駛所屬救護車(中市民護車字 第092號,車牌1658-ZG),運送死者許政男遺體(如附件五 ),自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載運返家。查許政男於中山 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之病歷,其中護理紀錄記載106年6月4 日上午8時由醫師宣告死亡(如附件六);另查許姓病患之 死亡證明書所載死亡時間為106年6月4日6時56分。綜上, 原告於106年6月4日所載運者,係為業經醫師宣告死亡並



已開立死亡證明書之許姓病患遺體,非屬103年2月19 日 衛部醫字第1031661010號函釋所稱留一口氣返家臨終之病 患,顯已違反緊急醫療救護法第15條授權所定救護車裝備 標準及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本局依調查事證結果,以原 告違反緊急醫療救護法第15條規定,依同法第41條第1項 第1款處新臺幣10萬元罰鍰。
⒉衛生福利部102年12月2日衛部醫字第1021621805號函釋內 容略為:「…又查本署(本部前身)基於考量我國風俗民 情落葉歸根之觀念,雖未禁止救護車運送遺體,但只限於 返家臨終,爰救護車使用範圍,僅限於前揭範圍…」,查 教育部國語字典,臨終釋義為將死之際,遺體之釋義為死 者的屍體,兩者無法同時成立而前後矛盾,爰相關規定應 參採衛生福利部103年2月19日衛部醫字第1031661010號函 釋內容。
⒊衛生福利部103年2月19日衛部醫字第1031661010號函釋內 容:「按84年8月9日緊急醫療救護法制定公布至今,救護 車使用範圍皆不包含載運遺體」、「基於考量我國風俗民 情落葉歸根之觀念,有要求留一口氣返家臨終者,惟救護 車之使用,僅限於前揭範圍」,均顯著揭示「救護車不得 載運遺體」,後續說明段落雖係回復發函單位問題,均未 背離此原則,是以有關原告認為本局不得主張衛生福利部 103年2月19日衛部醫字第1031661010號函釋內容,提及遺 體與病人如何區分以及救護車載運遺體至殯儀館內容,與 救護車載運遺體返家並無任何關係云云,於理不合。 ⒋鑒於陳情人曾提示「衛生福利部法規檢索系統」查詢衛生 福利部103年2月19日衛部醫字第1031661010號函釋之決議 內容,與該次函釋內容扦格不入,為釐清該疑義,本局於 107年1月22日函請該部釋疑(如附件七);該部來文重述救 護車裝備標準及管理辦法第4條,救護車使用範圍限制, 並重申遺體與病人之區別,以「經宣布死亡及開立死亡診 斷證明書」為分界點,若宣布死亡並經醫院開立死亡診斷 證明書,則屬遺體宜轉由殯葬業者處理;救護車載送留一 口氣返家臨終者則屬載送病人,並無矛盾情事。 ⒌本案本局前次以107年4月2日中市衛醫字第1070025760號 行政裁處書,裁處原告新臺幣10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經訴願審議委員會決議撤銷原處分,請本局另為適法之 處分。按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 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另同法第18條規定:「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 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



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定者,不得逾 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三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 之三分之一。」,審酌原告執行救護車行業多年,本局前 以103年3月10日中市衛醫字第1030026886號函(附件八)轉 知衛生福利部103年2月19日衛部醫字第1031661010號函釋 內容,予本市救護車設置機關(構)知悉,針對法規規範救 護車不得載運遺體ㄧ事應負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是故本 局酌予裁處法定最低額之三分之二,金額為6萬6千元計。 ⒍原告質疑本局裁處新臺幣6萬6千元之憑據部分,本局係依 本案前次訴願審議委員會決議撤銷原處分,另為適法之處 分,爰參採行政罰法18條規定,減輕處罰不得低於最低額 之三分之一,審酌原告從事救護車行業,應負善良管理人 責任,酌予裁處法定最低額之三分之二,金額為6萬6千元 計,而非原告所稱僅憑承辦人員之個人好惡而定。 ⒎有關原告反映本局針對本案多次裁處及撤銷處分部分,本 局106年8月31日第一次裁處,原告主張質疑離院時醫師尚 未開立死亡證明書;經查本案太平間紀錄有系爭救護車謝 姓司機於遺體離院紀錄簽名(如附件九),惟遺體離院紀 錄與救護紀錄單離院時間不一致,且所載遺體載運車牌並 非本市救護車,爰本局先撤銷處分。釐清前開爭議,確係 由救護車載運遺體無誤,遂予以第二次裁處,原告再次提 起訴願,並提示「衛生福利部法規檢索系統」函釋之決議 內容;考量需向衛生福利部確認上開函釋內容之意旨,以 免影響原告權益,遂再次撤銷處分。後本局依衛生福利部 函釋(如附件七),據此於107年4月2日第三次裁處,處以 罰鍰10萬元,惟經臺中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考量衛生福 利部102年12月2日衛部醫字第1021621805號函釋有使民眾 誤解之可能,決議本案原處分撤銷,另為適法之處分,爰 本局於107年8月22日裁處,減輕罰鍰為新臺幣6萬6千元。 ⒏查衛生福利部103年2月19日函釋:「按84年8月9日緊急醫 療救護法制定公布至今,救護車使用範圍皆不包含載運遺 體」,是以本局依規予以裁處,本件行政訴訟無理由,並 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爭議之關鍵即為:被告依據緊急醫療救護法第15條及救 護車裝備標準及管理辦法第4條之規定,暨衛生福利部之行 政函釋,認定原告違反救護車不得運送遺體之規定,是否合 法?
㈠按緊急醫療救護法第15條規定:「救護車分為一般救護車及 加護救護車;其裝備標準、用途及有關事項之管理辦法,由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第41條規定:「(第1項)救護



車設置機關(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 5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 次處罰至改善為止:一、違反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第15條授 權所定辦法有關救護車裝備標準及用途之規定。二、違反中 央衛生主管機關依第16條第4項授權所定辦法有關救護車設 置、營運管理及救護車營業機構設立規定。三、違反第18條 規定。」
㈡救護車裝備標準及管理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緊急醫 療救護法第15條規定訂定之。」第4條規定:「救護車之使 用以下列範圍為限:(一)救護及運送傷病患。(二)運送 執行緊急傷病患救護工作之救護人員。(三)緊急運送醫療 救護器材、藥品、血液或供移植之器官。(四)支援防疫措 施。(五)支援其他經衛生或消防主管機關指派之救護有關 工作。」
㈢綜上所述,足見救護車之使用管理,應依緊急醫療救護法及 救護車裝備標準及管理辦法等法律「授權範圍為限」,不得 超出法律授權之救護車使用範圍,亦難逕以「法無明文禁止 ,即屬合法」之概念,任意比附援引,先此敘明。 ㈣按行政機關針對法令規定所為行政函釋,並非具有拘束力之 法律,而係行政機關對於法律規定所為詮釋。「法官於審判 案件時,對於各機關就其職掌所作有關法規釋示之行政命令 ,或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或須資為裁判之基礎,固未可逕行 排斥而不用。惟各種有關法規釋示之行政命令,範圍廣泛, 為數甚多。其中是否與法意偶有出入,或不無憲法第一百七 十二條之情形,未可一概而論。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 依憲法第八十條之規定,為其應有之職責。在其職責範圍內 ,關於認事用法,如就系爭之點、有為正確闡釋之必要時, 自得本於公正誠實之篤信,表示合法適當之見解。」「法官 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八十條載有明文。各機關依其職 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 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 其拘束,本院釋字第一三七號解釋即係本此意旨;司法行政 機關所發司法行政上之命令,如涉及審判上之法律見解,僅 供法官參考,法官於審判案件時,亦不受其拘束。」大法官 釋字第137號、第216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㈤再查「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行政程序法第5條定有明 文。根據救護車裝備標準及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救護車 之使用以下列範圍為限:(一)救護及運送傷病患。(二) 運送執行緊急傷病患救護工作之救護人員。(三)緊急運送 醫療救護器材、藥品、血液或供移植之器官。(四)支援防



疫措施。(五)支援其他經衛生或消防主管機關指派之救護 有關工作。」之內容,關於運送病患之「遺體」得否認定係 屬「救護及運送傷病患」之範圍內,確實存有寬嚴解釋之模 糊地帶。而衛生福利部就此陸續發布多紙函釋,爰分述如下 :
⑴102年12月2日衛部醫字第1021621805號函釋內容說明:「 ……又查本署(本部前身)基於考量我國風俗民情落葉歸 根之觀念,雖未禁止救護車運送遺體,但只限於返家臨終 ,爰救護車使用範圍,僅限於前揭範圍,合先敘明。」本 件函釋內容既稱「遺體」,顯然指涉業已死亡之病患,足 見救護車運送「遺體」未受禁止,但僅限於返家而不得載 運至殯儀館等其他場所。
⑵103年2月19日衛部醫字第1031661010號函釋內容重申前 述102年之函釋意旨:「……然查本署(本部前身)基於 考量我國風俗民情落葉歸根之觀念,有要求留一口氣返家 臨終者,惟救護車之使用,僅限於前揭範圍,併予重申敘 明。」但已刪除「遺體」二字。至於如何區別遺體及病人 ,本件函釋內容則認:「……以『經宣布死亡及開立死亡 診斷證明書』為分界點,若已宣布死亡並經醫院開立死亡 診斷證明書,則宜轉由殯葬業者處理。」等語。本件函釋 固然明確禁止救護車運送「遺體」,此即被告據以裁罰原 告之主要依據。
⑶103年3月12日衛部醫字第1031661722號函釋內容,重申⑵ 之函釋意旨,同時補充說明倘遇重大災難,仍可例外准許 運送遺體,函末並請地方衛生主管機關加強宣導,俾免駕 駛人誤解而不願讓道等語。
⑷被告為此另於107年1月22日函詢衛生福利部,並認⑵之函 釋意旨雖然禁止運送「遺體」,然其繼續援引⑴之函釋意 旨,考量風俗民情而准許救護車運送遺體,僅限返家而不 得載運至殯儀館等其他場所,故認前後有所矛盾而再請衛 生福利部釋疑。嗣經衛生福利部107年3月5日函覆確認⑵ 之函釋內容,並認⑴⑵兩者函釋內容並無矛盾。 ⑸綜上所述,⑵之函釋意旨雖然區別遺體與病人,並認應以 死亡證明書為區別標準,然其同時重申⑴之函釋意旨,兩 者顯然彼此扞格矛盾,至為灼然。衛生福利部107年3月5 日函覆內容,對於⑴⑵兩者函釋之矛盾並無任何調解之解 釋,迄今亦未廢止⑴之函釋,擷取斷簡殘篇而宣稱並無矛 盾,自難認同。尤其⑵之函釋既為被告裁罰之依據,然其 函釋內容復稱:「若已宣布死亡並經醫院開立死亡診斷證 明書,則『宜』轉由殯葬業者處理」等語,其所獲致結論



並非認定救護車使用範圍乃受法律限制而「應」由殯葬業 者處理;反而援引個案裁量之類似用語,而認「宜」由殯 葬業者處理。前後語意曖昧,態度游移,殊難理解其真意 如何?
⑹綜上所述,本件衛生福利部陸續發布之函釋內容,部分內 容雖係重申前旨,但就見解歧異部分迄今仍未經中央主管 機關廢止,自有前後矛盾之瑕疵。另其所獲結論亦與法律 理由構成相違,顯然違反「法律明確性」之原則。原處分 據此裁罰,自非適法。按行政函釋僅係行政機關對於法律 或法規命令之詮釋,並非踐行立法程序三讀通過之「法律 」,亦與法令「公布」之正當程序難以比擬,故於文義解 釋存有模糊空間時,行政函釋之內容自應接受司法審查, 尚難僅憑行政函釋內容據為裁罰之依據。
六、從而,原處分尚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 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張升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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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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