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五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九0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丁○○係址設臺中市○區○○○路一段一六0號三十樓之一「己○國際有限公司 」(下稱己○公司)負責人,經營投資顧問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並經由姓名 年籍不詳但化名為「辛○○」之男子之介紹與「甲○國際金融公司」(下稱甲○ 公司)合作從事金融操作,由己○公司負責招攬客戶、提供投資資訊業務,甲○ 公司則受客戶委託向國外之期貨交易所下單。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己○ 公司之業務員丙○○介紹庚○○(原名羅玉蓮)與己○公司簽約,委託甲○公司 在國外地區從事投資金融商品買賣,庚○○乃陸續匯款至帳號為AC二二四二號 帳戶內。嗣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庚○○告知丙○○要撤回投資並結餘出金,丙○ ○結餘後發現庚○○之上開二二四二號個人帳戶內,尚餘約美金六萬元{換算新 台幣(下同)為一百九十二萬五千元},丙○○依己○公司規定呈報通知出金給 庚○○,然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其基於業務關係所持有之庚○○ 解約時所剩餘之美金六萬元,變易持有為己有而侵占入己,得手後供己花用。嗣 經過數日,因己○公司均未將結餘款返還庚○○,經庚○○追查,丁○○始與羅 志勇、「辛○○」等人至臺中縣豐原市○○路八八四巷二十弄八之八號庚○○住 處說明,丁○○向庚○○坦承上開金錢業已為其挪用,並交付一張付款人為臺灣 土地銀行板橋分行、發票人為乙○食品批發商行、票載日期為八十八年七月二十 五日、面額係一百九十二萬五千元支票予庚○○,詎支票屆期遭退票,經庚○○ 向丁○○催討,丁○○則先償還部分款項,剩餘一百六十五萬元,則簽發面額三 十三萬元之本票五張(起訴書誤載為六張)交給庚○○,然隨即避不見面。二、案經庚○○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於右揭時地基於業務關係持有告訴人庚○○所有美金六萬元 ,並將之侵占入已之行為,辯稱:八十七年三月間伊在花都大舞廳當大班,有一 名自稱「辛○○」的男子,要伊出來開公司,說從事金融操作很好賺,而「己○ 公司」是「辛○○」申請的,至於客戶投資之金額都是「辛○○」取走,伊都沒 有經手,八十八年五月間「辛○○」說己○公司有財務問題,要伊回己○公司去 解決債務,因伊是己○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所以才辭掉花都舞廳工作,回己○公 司工作,至於伊會開票給告訴人是因為伊還有心想把己○公司維持下去,撐了三 個月後,約在同年七月間,「辛○○」說經營不下,實在周轉不過來,公司才倒 閉,美金六萬元是龔千金投資外匯輸掉了,不是伊拿走的云云。惟查:(一)告訴人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以其原名羅玉蓮與己○公司之業務員丙○○簽約
,委託甲○公司在國外地區從事投資金融商品買賣,庚○○乃陸續匯款至帳號 為AC二二四二號帳戶等情,經告訴人陳述在卷,核與證人丙○○於八十九年 五月十八日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請說明告訴人庚○○在「己○國際有限公 司」之投資情形?)我是至八十七年四月在己○公司工作,同年四月間庚○○ 有簽約委託我們從事金融操作,一開始匯入兩萬美金,陸續匯至六、七萬美金 ,我們公司只提供投資資訊,由客戶自行操作,我們不能擅自動用客戶帳戶內 金錢。」等語,復有保證書、委任授權書、甲○公司收據各一份在卷可稽,告 訴人確有參加並投資之事實,當可認定。又告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告知丙 ○○要撤回投資並結餘出金,丙○○結餘後發現庚○○之上開二二四二號個人 帳戶內,尚餘約美金六萬元(換算成新台幣為一百九十二萬五千元)等情,亦 經告訴人及證人丙○○陳述在卷。
(二)告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本院審理時陳稱:八十八年六月間伊要結餘出金 ,我有告知業務員丙○○,當時伊之帳戶結餘美金六萬元,丙○○隔了一個禮 拜後帶虔告到我家,說我的錢拿不出來,被告當天有說伊帳戶內之金錢,被他 擅自拿去操作外匯輸掉了,他說要慢慢還伊,伊不肯,被告就開一張一百九十 二萬五千元的支票給伊,但後來跳票,後來有還三十萬元,並開五張本票給伊 ,但後來均未兌現等語。又告訴人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本院審理時陳稱:因 為伊要出金時丙○○一直無法拿給我,後來被告來伊家,自稱他是負責人,說 錢是他輸掉了,他說要慢慢還,但伊不肯,伊看公司簡介載明董事長是吳宏銘 ,所以伊要他出面,後來被告與吳宏銘、辛○○、丙○○一起到伊住處,辛○ ○有問被告錢是怎麼沒有了,被告就回答說是他操作不當輸掉了,最後協調到 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還錢,並拿一張食品公司的客票給伊,後來跳票,被告 才再出面開了五張本票給我,說要每月攤還三十三萬元等語。證人丙○○於同 日亦結證稱:「告訴人所言均實在,六月間那次,告訴人的先生有問「辛○○ 」錢怎麼沒有了,「辛○○」再問被告錢怎麼沒了,被告回答說,輸掉了。」 等語,證人所言均與告訴人指述之情節相符,足證被告確有侵占上開金額之事 實。被告雖辯稱:伊是說錢是公司輸掉的云云,惟證人丙○○證稱:伊是聽到 丁○○說是他輸掉的等語,且該筆金額若非被告侵占,而係己○公司操作不當 所受損失,則被告顯無必要以其個人持有之他人支票給付,於該張支票跳票後 ,再以個人名義之本票清償,其盡可以己○公司名義之票據以為清償,亦可證 前開金額,確係被告侵占使用,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洵不足採。(三)按被告為己○司之董事,該公司之營業項目為投資顧問業,迄今並未辦理解散 登記或經撤銷公司登記等情,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經八九 中辦三管字第0八九四九四號函在卷可稽,被告為公司之董事,經手公司客戶 之投資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利用業務上持有告訴人所有美金六萬元之機 會,變易持有侵占入己,被告所辯,要難採信,其有業務侵占之犯行,足堪認 定。
二、被告於己○公司擔任董事職務,係從事業務之人,其利用業務上之機會,侵占其 業務上持有之告訴人金錢,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 占罪。爰審酌被告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侵占款項,侵占所得金額高達一百九十二
萬五千元,僅清償三十萬元,尚有一百六十餘萬元尚未清償,犯後復否認犯行, 尚無悔意,惟念及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 真 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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