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42號
原 告 葉靜芳
訴訟代理人 黃銘煌律師
陳彥文律師
被 告 葉苓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台
幣(下同)13,969元,惟查:本件原告主張遭被告佔用土地面積經
地政機關實測結果為70平方公尺(即2筆土地均為全筆使用),故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重新核定為2,282,000元【計算式:32600(
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元)×70(使用面積,平方公尺)=
000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671元,原告僅繳納13,969元
,尚欠9,70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逕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
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則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