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428號
原 告 張旗宏
原 告 吳樹翔
原 告 黃子力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彥名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219,10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
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表第2條之規定,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45,93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145,936元,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資念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