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377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昌宏即林宛靜之繼承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
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3
4257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900,747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
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9
1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9,410元
。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奐忱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潘瑜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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