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352號
原 告 陳雅雯
被 告 台灣牛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玉田浩司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8
,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本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然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依
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故僅應先行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500元。另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
離職證明書部分,係非因財產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3,000元。綜上,本件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共計3,500元(計算式:500+3,000=3,500元)。
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桉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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