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30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 告 杜秀玉即杜林金鑾即杜明珠之繼承人
上列原告因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
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9萬3906 元,應徵第1
審裁判費76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
71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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